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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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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为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管辖地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2)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各三份;(3)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企业,不准开业。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和延长合同期限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登记项目变动时,应在年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26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在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正确认定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二、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三、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四、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今后,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须经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



1990年8月30日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为教育事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中各科教学专用的仪器、模型、标本、挂图、电教设备及其他教学专用设备的研制、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置业务主管机构。
一、国家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协调全行业发展;组织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产品质量;颁发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并监督检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地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及近期计划;组织管理生产、技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制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组织地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管理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发挥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在教育行政部门与生产、研制、经营单位之间的桥梁作用和纽带作用,在行业管理上发挥指导作用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厂(以下简称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产品批量生产需要的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产品图纸、工艺资料、技术标准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得力的领导班子、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健全的管理制度;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第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物资消耗和经济效益等管理水平的考核,工厂分为一级工厂、二级工厂和省级先进工厂。它们的主要标准是:
一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达到国际较先进水平;有稳定的优质名牌产品和出口产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适销对路的优质名牌产品;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
省级先进工厂: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领先;主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在国内有一定的竞争能力;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七条 从实际出发,进行工厂产品构成的调整,提高工厂的应变能力,实现“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要采取措施办好重点厂,发展横向联合,形成以骨干厂为主导的生产专业化、布局合理、管理先进、质量稳定、效益较高的教学仪器设备工业体系。
第八条 工厂应有长远发展规划,并编制、落实新产品试制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九条 凡能实行定额考核的劳动、物资、资金、费用等都要实行定额管理,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并逐步扩大定额面,提高定额水平。
第十条 工厂应搞好原始记录、凭证、台账、统计报表等工作,抓好信息反馈系统,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和管理制度,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换代,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二条 工厂应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消除环境污染。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国家财产、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目录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配备的指导性文件,由国家教委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的委级(专业)标准,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的指令性文件,由国家教委组织制定;企业标准由工厂制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工厂生产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必须按照《教学仪器型号管理办法》申请型号证书或型号使用证书,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型号,不得冒用、乱用型号。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推动和协调全行业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研制新产品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教学仪器产品的更新换代和工厂的技术改造。新产品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方可投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应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并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教学仪器质量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工厂应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完善检测手段,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在工资、资金分配上实行质量否决制。
第十八条 工厂在产品交货验收期限内,按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对用户和经销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供应和经营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凡由供应和经营单位分配、售出的产品,在交货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时,供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技术标准的产品、经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得投料、组装;
三、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冒用型号、假冒名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是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省一级也要建立质量监督机构,充实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手段,对本地区生产和购销的产品,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设备优质产品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和向国家推荐申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厂和经营单位要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及时调整产品构成和经营计划,为学校提供适用的产品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需双方必须共同信守合同,遵守《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要从实际出发,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进行经营管理改革。工厂和经营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的改革措施和方法,使责、权、利结合,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经制度。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工厂可参照有关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工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工在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要搞好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全员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技术、业务、文化素质。工厂要制定长远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对职工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提级或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要有一支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比例。要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要贯彻执行技师聘任制,发挥老技术工人在生产、工艺技术、培训青工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一级、二级和省级先进工厂标准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颁发合格证书,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厂,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
二、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
经过整顿仍无效者,撤销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工厂,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的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和国家其他有关法令的,都要分别承担责任。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个人收入、罚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和适当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教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研究、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教育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