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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7 06: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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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为确保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及时有效地供应药品和医疗器械,自治区通过划拨财政专项资金建立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由有关厅局组成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申请;
  3.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调整自治区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医药储备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并适时调整自治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组织编制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自治区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审计、金融部门做好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地、州、市的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自治区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2.通过GSP认证的企业;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自治区医药储备计划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自治区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组织采购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必须是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要按市场价择优购进,对批量较大药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即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对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期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在一周内,使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95%。
第二十一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的制度及纪录参照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企业应当执行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自治区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时,需由各地向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度命令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度命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条 调出的医药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医药储备制度。医药储备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到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2、3、4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帐物相符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和养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抄表到户。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必须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严禁盗用和转供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供水企业施工、维修、检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建其他用电线路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设施的;

(三)损坏及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网宣(网管)办、人民银行、银监局:

  近年来,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为遏制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建党90周年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至12月,在全国组织开展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围绕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传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工商、公安机关打击传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有关要求,以“净化网络、打击头目、摧毁组织、教育群众”为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等部门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行动目标

  查处侦破一批网络传销违法犯罪大要案件,严惩网络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净化网络环境,提高群众抵制和防范传销能力,遏制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建立打击和防范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

  三、工作步骤

  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从即日起至7月中旬),各地对专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成立协调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全面开展调查摸底,掌握本地网络传销违法犯罪的态势,查明打击对象的底数等情况。

  (二)集中打击阶段(7月下旬-11月),采取集中行动和专案经营相结合的方式,查处一批大要案件,清理一批窝点,摧毁一批传销组织网络,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三)总结阶段(12月),认真总结专项行动情况,包括案件查办情况、典型案例、工作经验等。

  四、工作措施

  (一)全面开展调查摸底,积极发现和确定线索。各级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摸底,通过群众举报、网上巡查、可疑资金交易分析等方式,发现和确定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网页,获取涉及的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活动范围、活动地点、服务器及网站所在地及在本地区活动情况等信息。

  (二)加大查处力度,实现精确打击。行动中要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核心打击目标。对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网页,要积极开展线索经营,综合运用网络侦查、可疑资金交易分析等手段,深挖扩线,追根溯源,全力查明组织者和领导者,集中力量予以打击,彻底摧毁传销组织。要充分运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措施,依法严惩组织者、领导者。

  (三)适时采取措施,净化网络空间。对涉嫌从事传销活动的网站、网页,由工商机关、通信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散播传销内容和信息的网页,要依法查处;对传播传销内容和信息或公开销售传销制度定制版本及网络传销平台源代码的网站,要在深挖线索、确定嫌疑对象、获取证据后及时查处;对涉嫌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要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适时予以查处。

  (四)加大宣传力度,教育群众自觉抵制和防范。积极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适时报道专项行动成果和典型案例,营造打击声势。充分宣传网络传销的危害、特点和手法,揭露其本质,提高群众自觉抵制和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五)做好风险评估,确保社会稳定。加强情况沟通,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切实加强苗头性、倾向性情报信息的搜集研判,开展打击、取缔传销网站行动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要坚决果断、依法妥善处置在当地。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当前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和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紧紧围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重要指示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切实抓出成效。打击网络传销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将作为2011年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二)明确分工,形成合力。各级工商、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人民银行和银监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打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工商、公安机关负责监控发现传销网站和服务器,获取线索和信息,依法做好网上取证、立案查处等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工商、公安机关对传销网站的认定、处罚意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等对相关违法违规传销网站进行处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社交网站等的监管,做好对传销网站、网页内容的查处工作,根据工商、公安机关的认定和处置意见对传销网站依法进行处理;人民银行要协调有关商业银行依法做好对涉嫌传销的银行账户的查询或资金冻结等工作;银监部门对发现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查处。

  (三)强化责任,协同作战。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地域广,各涉案地工商、公安机关均负有重要责任,对所发现的线索均要主动出击,深挖源头,延伸打击。其中,公司、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组织者、领导者违法犯罪地和居住地,涉案资金主要流出地及流入地,违法犯罪活动人员集中地的工商、公安机关要积极履行打击及协助责任。工作中,各地工商、公安机关要注重加强部门内和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妥善解决跨区域管辖及协作问题,形成协同作战的良好局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涉及人数众多、跨地区的网络传销案件要加强督导,组织涉案地工商、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对涉及多个省份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指导协调涉案地工商、公安机关联合查办。

  (四)加强督导,狠抓落实。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检查督导,狠抓责任落实,切实组织好此次专项行动,研究制定打击网络传销的长效机制。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将视情况分别或共同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各地要及时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事例,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对在专项行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专项行动开始后,遇有重大、突发情况要随时上报,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地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分别上报主管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