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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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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等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了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一些部门和单位,违反《决定》的有关规定,有的多头开设账户,把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分散或转移到单位其他账户;有的虽然开设了专用账户,但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只是象征性地交一小部分,大部分仍然留在单位其他账户中自收自支或坐收坐支;有的不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支出使用混乱;有的甚至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等等。这些行为严重违反《决定》精神。为切实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检查方法
(一)组织领导。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四个部门共同负责,制定专项检查办法,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
(二)时间安排。检查工作从1999年1月11日开始,至当年3月底结束。
(三)检查范围。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等,重点是中央各部委及其在京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时间范围为1997、1998两个年度,重大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方法。此次专项检查,由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组成检查组,对有关中央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专项检查结束后,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审
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将就检查情况,向国务院作专门报告。
二、检查的内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情况,有关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以及票据使用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各项收费(基金)是否都按规定经过批准;收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正确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了国库

(二)预算外资金开户情况。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是否按规定开设了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
(三)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情况。是否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将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四)预算外资金支出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和财政部批准的支出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申请核拨的资金,是否长期在单位支出账户中沉淀。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报情况。是否按规定及时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三、对检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应一律取消。已经收取的收费(基金),全部上交财政。
(二)将收取的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的,应全额上交国库。
(三)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向财政部提出开户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在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办理有关资金划转事宜。未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应予撤销。
(四)虽开设了专户,但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将未上缴资金的余额,全部转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六)对公款私存的,要责令立即纠正。对私设“小金库”的,资金全部没收,上交暂存中央财政专户。
(七)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给部门和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在单位支出户中沉淀时间过长(超过两个月),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作为无支出用途资金,划回中央财政专户。
(八)未按规定领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而使用其他票据的,要停止使用其他票据,并到财政部票据管理中心办理手续,申领使用规定的票据。
(九)未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从1999年年度起,应按规定要求,向财政部编报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没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中央财政专户将不予拨款。
(十)检查期间,不如实提供或隐瞒不报开户情况的,一经查出,视同“小金库”,账户予以冻结,资金全部没收,上交财政。
专项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被检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如实向检查组提供和反映有关资料及情况,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账户开设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等。1999年1月10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填列完毕《中央部门预算外资
金管理情况及银行账户情况专项检查表》,交检查组备查。各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协助专项检查工作,及时核实被查单位的账户情况。并对有问题的账户向检查组提供有关开户资料、资金往来等情况,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专项检查工作需要,切实做好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账户
冻结、撤户和资金划转工作。



1998年12月25日

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贸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商贸领域使用和销售的计量器具量值的统一和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 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要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

  第二章 商贸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贸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各有关计量法规;检查本部门、本系统各基层单位的执行情况。各商贸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计量工作。基层商贸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量人员。商贸计量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计量工作计划和各种计量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上级反映,并向政府标准计量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在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商贸部门要认真开展计量监督和“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做好计量法制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商贸人员的计量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商业道德。

  第三章 商贸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商贸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并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

  第八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持证有权对商贸单位、个体商贩和集市上的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对违反计量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据本办法进行现场处罚。

  第九条 商贸单位和个体商贩,不准经营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和被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商业、供销、粮食、农贸集市管理部门,要设立公平尺、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政府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免费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商贸计量器具的人员必须掌握所使用计量器具的性能、维护保养和使用方法。不准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进行不诚实的计量。

  第十二条 使用中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印、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使用:

  (一)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已损坏和被确认失准的;

  (三)表示量值的刻线、数值或星点模糊难以辨认的。

  第十三条 不认真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计量不准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和先进工作者。各级商贸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要将商贸计量工作的成绩作为考核工作、评奖、竞赛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批评、警告,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国家明令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商品,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和销售外,可并处2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收购和销售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除责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且最低罚款不得低于50元。

  (四)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依法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按未依法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件数,每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予以封存,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损失较轻的可并处10元至200元的罚款,损失较重的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计量,仿造计量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损失严重的并处3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九)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损失较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伪造、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决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必须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留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阻挠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事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监督管理人员,除收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贵州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商贸计量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文件精神,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先后十次发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进行规范和整顿,明令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
下简称“三乱”),并结合去年3月至8月在全系统开展的财务大检查,对“三乱”问题进行了重点清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把治理“三乱”作为强化监管执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实施“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进
一步加强了治理“三乱”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三乱”问题尚未彻底解决,顶风违纪现象仍然存在,治乱减负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还相当繁重。
最近,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王忠禹对治乱减负工作做了重要指示,要求“治乱减负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选几个情节恶劣、有普遍性又已严肃处理或还没有解决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藉以推动纠风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于今年5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
加强治乱减负宣传工作的通知》,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乱减负工作的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治乱减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治乱减负工作的认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组织广大干部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进行一次再学习、再宣传活动。正确认识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形势;正确认识“三乱”的危害性和顽固性;正确认识治乱减负工作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既要看到取得的成绩,更要看到存在的问题,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加强廉政建设和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乱减负
各项决定的精神上来。各地要在6、7、8三个月,通过新闻宣传、讲座、研讨等多种形式,进行一次集中宣传学习,并把这项工作做为1999年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出成效。
二、坚决贯彻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严禁借年检或其他理由向企业收取年检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严禁提高年检收费标准;严禁借验照向个体工商户收取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严禁替其他部门或社团代收任何费用;严禁以任何形式乱罚款、乱摊派。
三、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按照国务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应于6月底完成。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担负起垂直管理的职责,落实治乱减负工作领导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点岗位和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有关
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要贯彻边查边改的精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顶风违纪、拒不执行中央《决定》,继续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坚决查处,追究领导责任,绝不姑息。
四、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统一组织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治乱减负工作进行重点检查,请,各地积极配合。
为了加强信息的沟通请各地于8月底前,将治理“三乱”工作的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