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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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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2005.04.20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名称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依法制定教育督导规章制度、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教育投入、办学条件、安全保障等方面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水平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教育督学和兼职教育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专职教育督学和兼职教育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教育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七条 专职教育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具有中级及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八条 兼职教育督学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具有副高及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曾担任过正科级领导职务或 1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前后的督导情况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第十一条 随访督导按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实行市、县(区)两级教育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以《教育督导通报》的文件形式传递督导信息,将督导结论送达被督导单位、上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给同级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又不提出异议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并责成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二、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4号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是指以无线、有线等方式接收传送广播电视信号、节目的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单位、团体的闭路电视系统和运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影视类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按照市、区事权划分的决定执行。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价格、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广播电视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网用户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建筑项目和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别墅、公寓、宾馆饭店)设计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农田、林地、水域、航道和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房屋等建筑物,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广播电视频道频率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并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的完整传送。


  第十条 有线电视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有线广播电视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和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电视用户需要暂停使用或迁移、改名、过户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运营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故障投诉后按规定及时处理,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拉线、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地埋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塔桅(杆)、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光分器、加扰解扰系统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运营管理机构以及团体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当履行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共同实施。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网络传输运营管理机构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禁止擅自私拉、乱接有线电视终端,禁止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擅自安装放大器扩展终端作营业性用途。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省和市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出质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出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三条 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地方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道频率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安装、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发给《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依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依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