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8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当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方、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发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产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建委
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施工、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一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一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核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中的产品信息(包含产品所属品目)和企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核对填写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填报不全或填报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四、“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3年1月16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六、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3)。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

  2.《承诺书》(第十一期)

  3.注意事项

  

财政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775726882.pdf

附件2 ——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2921440.doc

附件3——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301929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