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国家统计局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3日国家统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松原市城区内,具有松原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男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女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生理、智能缺陷,无精神障碍,非身体残疾的如下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下岗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在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人员;
(五)已在原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但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职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直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年,缴费满9个月后,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
今后每年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参保。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领取失业证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