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政府令〔2004〕28号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残疾人就业岗位的识别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地税、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地驻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用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切实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及省、部属和外地驻嘉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障以及政治、文化生活,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报送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额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残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审定、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视情减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就业、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奖励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财政、地税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96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陇南市“农家乐”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农家乐”旅游经营行为,提高“农家乐”服务质量,促进我市“农家乐”旅游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利用农村庭院、湖泊、塘堰、果园、林地等农,林、牧、渔业的自然条件,吸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餐饮、住宿、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陇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环保、质监、物价、公安等管理部门负责对“农家乐”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开业资格的认定;
2、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许可证照;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农家乐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4、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农家乐”开业基本条件
第五条 “农家乐”开业须具备以下从业资格
“农家乐”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持证经营。需到旅游局、卫生局、工商局、地税局办理:
(1)开业资格认证书;
(2)卫生许可证;
(3)工商注册登记;
(4)税务登记注册。
需提交下列材料:
(1)开办申请书;
(2)经营场所证明;
(3)管理及服务人员健康证明;
(4)负责人身份证、简历;
(5)当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审核推荐意见。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农家乐”开业须具备以下服务场所
(1)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乡村风情。接待区域面积与接待能力相适应,有必要的地面硬化处理,房屋结构坚固,通风良好,光线充足。
(2)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客房应宽敞,通风好,照明好,有电视,卧具齐全,门窗无破损。
(3)应提供游客休憩、娱乐场所,同时提供沙发(椅、凳)、茶几和娱乐设施,提供茶水服务,有经物价部门审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
(4)有停车场地,并负责看管。
(5)能提供当地风味的农家小吃,能按客人要求提供适合口味的家常便饭。
(6)环境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庭院宽畅、绿化好、干净整洁,牲畜圈养,防蚊蝇措施有效。
b、家庭成员有健康证,衣着整洁,个人卫生好。
c、客房被罩床单一客一换,保持干燥、整洁。
d、厕所使用方便,清洁无异味。
e、厨房干净,布局合理,餐具卫生,防蝇防鼠措施好。
f、饭菜酒水新鲜无质变。
8、应加强消毒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7)经营场所无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 “农家乐”经营
第七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检查。
第八条 “农家乐”接待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为游客提供健康文明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
第九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力戒千篇一律,应根据当地民俗、民情、自然风貌、土特产品特点,努力办出特色。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户发展数量,应根据各县(区)旅游业发展状况和人口基数进行适当控制,以防止多、杂、乱和经营效益滑坡。
第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应参加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者与“农家乐”旅游经营方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责成经营方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农家乐”接待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1)削价竞争,强行拉客;
(2)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4)提供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农家乐”管理
第十四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县(区)旅游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农家乐”开业资格认证及旅游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农家乐”自愿向当地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旅游局会同市旅游协会组成“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
“农家乐”的等级评定按市和区(市)县两级进行。一星级和二星级农家乐由县(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农家乐”由市“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十七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与划分,以《旅游服务质量陇南农家乐等级标准》为依据。
第十八条 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对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农家乐”,发给相应的等级标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证的设计制作,“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
未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九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已评定等级的业主进行复核。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农家乐”旅游经营点(农户)有上述行为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公告,取消经营资格。
(1)服务质量严重滑坡,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2)不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丧失经营条件的;
(3)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4)发生不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农家乐”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待旅游者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农家乐,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