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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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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


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
近年来,农用运输车行业发展较快,为缓解农村道路运输紧张状况,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和道路行驶的管理,最近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公复字(1996)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重申了有
关农用运输车核发牌证和道路行驶的管理问题。现将《批复》转发给你们,并就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用运输车(含三轮、四轮两类车型)作为机动车辆,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应由公安部门按道路行驶机动车辆核发牌证和管理。
二、农用运输车是一种低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三轮农用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40km/h)运输车辆,但仍达到我国公路运输车辆的平均速度。为保证乘员和货物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由公安部门对其实行严格管理,执行道路行驶机动
车辆的有关法规。
三、农用运输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不需要再领取其他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切实做好农用运输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批复》精神,保证农用运输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请示》(甘公交[1996]18号)收悉,现对农用运输车的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问题,国务院[1986]94号文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管)字82
号)都有具体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不能按农业机械由农业部门管理。
二、农用运输车是在《条例》发布后,发展起来的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专门在道路上行驶从事货物运输的一种低速机动车。包括: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货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
冢玻福耍住⒃刂柿坎淮笥冢保担埃埃耄纭⒆罡叱邓俨淮笥冢担発m/h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因此,农用运输车不是农业机械,是《条例》第三条所称机动车的一种类型,其管理问题不适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不? 梦衅渌棵殴芾怼? 三、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手续。要依据机械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的规定,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目录以外的产品一律不得核发牌证。
四、对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在1996年9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之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1996年9月16日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条中“(包括公司、中心、集团,下同)”字样。
第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改为: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经有关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企业申请登记时,持有关文件一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同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取得法

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企业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明确的,应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审批企业章程后,再由企业法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四、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五、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但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企业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4〕综186号
[ 市政府办 ] [ 2005-11-01 15:47:50 ]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南平市区道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在市区进行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中心区道路禁止总质量在3000kg(含3000kg)以上大、中型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及拖拉机通行。过境车辆应当由环城路绕行,金山路允许工业路方向过境车辆上行过境。
第四条 市中心区道路实行货车通行卡制度。通行卡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免费(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除外)发放;不予发放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通知。
第五条 凡停车库位在市中心区内并确需往返本单位的单位货车,以及需进城运送蔬菜、粮油等物品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向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申领《南平市中心区道路通行卡》,凭卡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除公交车辆外,其他营业性中型客车(载客30人以内)凭通行卡可经二环路通行过境。
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大、中型客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条 市中心区道路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喇叭在市中心区进行商业性、广告性的宣传活动。
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条 市中心区人力板车、人力三轮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总量控制,核发牌证,可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人力板车、人力三轮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人力板车挂牌后按号牌与公历日期的单、双号一致的原则进入市中心区从事运输,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须紧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滨江路划有中心虚线的非机动车道,准许非机动车双向通行。
除特殊情况外,自行车应当在道路右侧1.5米以内,其它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2.2米以内宽度路面上通行。
第九条 市中心区道路禁止运送牲畜车辆、流动加油车、液化气槽车、油罐车等装载危爆物品的车辆行驶;禁止教练车在市中心区道路从事教练活动。
第十条 各类客车、出租车不准沿路揽客。出租车应紧靠招呼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除市中心区主干道外,在没有设置招呼站(点)的其它路段,应按规范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营运性客车不准在站(点)候客、叫客、拉客。
第十一条 摩托车类除悬挂闽H-0XXXX、闽H-KXXXX号段的车辆外,禁止驶入市中心区道路。
第十二条 市中心区道路严禁机动车随意掉头。机动车辆应当在水南、水东、解放、建设巷、马站、市人民银行、商业城、胜利小学等环岛(路口)或停车场内掉头。
第十三条 南平新大桥两侧引桥、横排路、水南桥、朝阳路、天河巷、胜利街、古楼街、紫芝巷、金山路实行机动车单向通行,具体规定如下:
南平新大桥东岸两侧引桥只准机动车下行,不准上行。
横排路只准机动车由南平新大桥往水南桥方向行驶。
水南桥只准机动车由火车站往水南环岛方向行驶。
朝阳路只准机动车由滨江路往八一路方向行驶。
天河巷只准机动车由商业城往滨江路方向行驶。
胜利街只准机动车由胜利街的前进巷口往胜利小学方向行驶。
鼓楼街只准机动车由胜利小学往滨江路方向行驶。
紫芝巷只准机动车由朝阳路、八一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
金山路只准上行,不准大、中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下行。
第十四条 人民路的八一路口:人民路下行车辆禁止左转进入八一路;八一路行驶的车辆禁止右转弯进入人民路。
光荣岭的八一路口:光荣岭下行车辆禁止左转弯进入八一路;八一路行驶的车辆禁止右转弯进入光荣岭。
金山路下行的车辆禁止右转弯进入八一路;八一路的金山路口禁止车辆直接左转弯上行进入金山路。
八一路的紫芝巷口:八一路行驶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上行进入紫芝巷。
上述单向行驶路段除南平新大桥两侧引桥、胜利街外,二轮摩托车不受单向通行限制。
第十五条 装运沙石料等建筑用料和弃土车辆的车厢密封性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由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在办理《南平市中心区道路通行卡》时一并负责检验后,方可在市中心区道路行驶。施工车辆装车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盖密封后方准上路,严禁沿途滴、洒、漏,违者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牵头组织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并参与建设的审查监督。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的方法确定项目业主。城市规划、建设、物价、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或改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停车场(库)竣工后,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后收取车辆代管费。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
功能或将停车场(库)和临时停放地点占为它用;对改变停车场(库)使用功能或占为它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驶入市区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由提出开辟或者调整意见的单位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管等部门现场勘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需要停放时,必须在停车场(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临时停放地点依次有序停放。严禁在市区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场所随意停放。非机动车应在道路两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停车线(栏)内归点顺序停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对影响道路畅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通知有拖车能力的单位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方停放。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车主。
第二十三条 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及时发布有关公众交通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或违反本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后,新闻部门配合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市中心区道路违法按鸣喇叭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逆向行驶的;驾驶机动车助推或牵引非机动车的;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3人以上以及机动车在市区道路随意掉头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其他显见性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南平市区是指六个街道办事处所属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南平市中心区是指市区东至江滨路及玉屏小区、西至环城路(不含)、南至水南桥、北至水东桥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南平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市以往的通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