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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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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9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
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善的责任。
第六条 为确保洱海地区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生活用水及水产、航运、旅游等事业的全面发展,维护洱海广大海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必须严格控制洱海水位。最低运行水位为1971米,最高蓄水位为197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此正常水位范围内进行。
控制洱海水位各出水口的节制闸,由洱海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严禁在洱海界桩以内建房、围海造田、筑坝和兴建其它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八条 洱海水源主要山脉的森林,有关县、市、乡、镇、村、社都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严防山林火灾;荒山秃岭,要按山林权属负责造林绿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海域环境。
第九条 恢复、改善洱海自然景观。距离界桩以内五米、界桩以外十五米的岸滩,为洱海环海林带,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林业、风景园林部门统一进行规划,加快营造。各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将绿化任务分地段划到村、社,采取义务植树,村社管护或直接划到农户进行绿化和管护。

界桩以内的,可委托村社或个人代管;界桩以外的岸滩,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由林业部门指导对个人所造林木进行修枝打杈、合理间伐、更新。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在规定期限内不积极绿化造林的,要征收荒芜费。
注入洱海的主要河道的水源林、防护林,由当地林业、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十条 为防止和减少流沙充填洱海,对注入洱海的河道,由大理市、洱源县分别进行治理。洱海沿岸入海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在洱海周围和水源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厂矿、企业。原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标准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水污染治理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保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保护洱海水域水质的良好状态,防止水体受到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洱海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严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海滨地下。
禁止向注入洱海的河流沟道和海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不准排入海内。凡有跑、冒、滴、漏油污的船舶,不准在洱海水面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 保护洱海周围的农业生态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洱海周围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提高农药、化肥施用技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作物和水体的污染。减少农业氮、磷流失入海对洱海营养化的影响。
第十四条 加强对洱海周围具有重大科学文化、风景旅游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等自然遗迹以及名木古树的保护。严禁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在沿海其他地段开山炸石,由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风景园林部门会同乡、镇、村确定范围,避
免破坏地貌及生态。
第十五条 凡利用洱海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或物种繁殖,必须通过试验研究,经洱海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审定,确系对洱海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产生破坏或失控的项目,方能进行。
第十六条 加强洱海水域生物资源、珍稀动植物、候鸟和蛙类的保护,严禁捕杀、破坏和交易。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对洱海水的利用,应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灌溉及发电用水量。用水单位必须节约用水,提高水循环使用率,做到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各有侧重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的原则,加快水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每年定期封海禁渔。在封海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封海区域捕捞作业。
对亲体、幼鱼及名贵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的主要水域,定为全年保护区。禁止机拖鱼、虾、螺船和鱼鹰进入捕捞。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必须改革和取缔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控制捕捞强度和渔网具数量;合理确定洱海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主要鱼类的起水标准;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渔滥捕行为。
对食用水生植物类,如海菜、菱角等和新引进的优良品种要合理轮采。并注意留种、留株。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及个体,合理利用适合于养殖的水面和天然饵料资源,发展养殖业,建立鱼种基地,保护、发展优良土著鱼种,积极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渔政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凡从事渔业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领取《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按照证书中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养殖使用水面、时限和渔具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
犯。
《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加强洱海航运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港航监督机关负有对洱海各类船舶、渡口、码头、导航设施和航运秩序,实行统一管理和查处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
各类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关对船舶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持有船舶合格证和船员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的,方准航行。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洱海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积极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在统一规划的原则下,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海上旅游点和各种服务设施的建设,创建沿海疗养区和水上体育活动区,逐步把洱海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胜地。沿海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村镇
规划的布局实施,禁止乱占乱建。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着以水养水、以海养海的原则,凡享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国家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除国家和地方对建设洱海的资金投入外,应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征收经费。凡属交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如期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为加强养殖业的管理,合理使用洱海水面,维护网箱、围网养鱼的秩序,向养殖户征收养殖使用费。
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航监督部门向海上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征收管理费及航道养护费;向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码头堆放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向污染洱海的企业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洱海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保护洱海环境,进行环海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发展水产事业,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投放鱼种;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有关洱海旅游景点设施投资以及洱海管理经费。
企业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快治理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资金管理,坚持取之于洱海,用之于洱海的原则。严格预算制度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结余资金可接转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二十八条 洱海管理局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洱海的职能机关。大理市和洱源县各级政府及州、市、县有关部门应支持、协助、配合洱海管理局行使管理洱海的职权。
洱海水域中的治安管理,分别由大理市、洱源县水上公安派出所负责。
洱海航运安全管理由州航运管理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洱海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自治州总体规划,制定管理和建设洱海的近期及长远规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统一管理洱海水闸,严格按计划控制水位,负责制定水量的运行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环海绿化及入海河口治理。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总结推广治理和开发洱海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建立健全洱海水资源管理档案制度,逐步完善洱海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属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故拖延或拒交水资源费的,自收到交水资源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交纳者,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仍不交纳的,洱海管理局有权通过有关部门强行扣交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州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1日

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工业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实行《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是指尚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计划目录的地方重要工业产品和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地方工业产品。
第四条 市经委是《准产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准产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核并向市政府提报年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目录;
(三)指定产品测试检验单位;
(四)审核、发放《准产证》;
(五)公布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产品名单;
(六)负责《准产证》管理的其他日常工作。
县(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准产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准产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的产品的,可按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六条 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须同时有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三)产品必须具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五)企业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手段。
第七条 申办《准产证》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准产证申报登记表》;
(三)到指定检测部门接受产品检测;
(四)提供产品检测样品或检测报告;
(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办证费用。
第八条 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必须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
第十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产品,允许生产单位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转产或投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新产品,应在转产、投产前二个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有效期为三年。已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应在《准产证》有效期截止前二个月重新申请更换《准产证》。
第十四条 经销单位经销《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验明产品产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产证》,并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经销单位须到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验合格后,方可经销。
第十五条 《准产证》不得转让和冒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转让或冒用《准产证》的,吊销其《准产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又未经报验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全部无证产品,处以经销无证产品价值15-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九九三年发放《准产证》产品计划目录
1、红砖
2、复合肥、磷肥
3、钢窗
4、风机



1993年6月15日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附表1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附表2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内四区房地产管理处和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2%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2‰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用途 类区
商服 一类区 300 231 129 111 92 70 48 39 35
旅游 二类区 267 212 118 96 80 64
娱乐 三类区 235 193 113
金融 四类区 214


公 一类区 269 205 111 92 74 53 39 35 32
室 二类区 240 188 101 80 64 48
写 三类区 212 171 96
字 四类区 193


住宅 一类区 163 108 78 63 43 27 23 20 17
二类区 146 99 72 55 37 25
三类区 128 90 68
四类区 116

工 一类区 81 47 20 18 14 13 8 7 5
业 二类区 73 42 18 16 13 12
仓 三类区 64 39 17
储 四类区 58

教育 一类区 65 37 16 14 12 10 6 5 5
科技 二类区 58 34 14 13 10 9
文化 三类区 51 31 14
卫生 四类区 47
体育

附表2 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用途 类区

商服 一类区 12.0 9.3 5.1 4.4 3.7 2.8 1.9 1.5 1.4
旅游 二类区 10.7 8.5 4.7 3.8 3.2 2.6
娱乐 三类区 9.4 7.7 4.5
金融 四类区 8.6


公 一类区 10.8 8.2 4.4 3.7 3.0 2.2 1.5 1.4 1.3
室 二类区 2.9 1.7 0.7 0.6 0.5 0.5
写 三类区 2.6 1.5 0.7
字 四类区 2.3


教育 一类区 2.6 1.4 0.6 0.6 0.5 0.4 0.2 0.2 0.2
科技 二类区 2.2 1.4 0.6 0.5 0.4 0.4
文化 三类区 2.1 1.2 0.6
卫生 四类区 1.8
体育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