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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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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证据;
  (三)主要事实清楚,有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四)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只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未有支持请求政策法规依据的信访事项,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由该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单位协调解决。如申请人申请补正,适用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形式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等)和被申请人名称;
  (二)复查、复核具体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和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指定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如需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业务政策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属于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该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被申请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明确依据,分清责任,提出处理结论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听证结论,是指听证员根据信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政策,讲事实,重证据。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承担。听证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承办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三)受理信访人对听证程序的投诉或申诉;
  (四)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且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举行听证:
  (一)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严重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发生在特定历史阶段,且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处理这一阶段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听证机关不举行听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仅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依法申请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相关人员回避听证;
  (三)按时出席听证会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五)回答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听证会设9名以上的听证员。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对案情简单的信访事项听证时,经信访人申请,可启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经过合议、表决,作出听证会结论;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该包括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信访人的陈述、提出的书面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视情况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机关视情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形成听证结论。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七)宣布听证结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对笔录。听证结论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九)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三)个别听证会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故意破坏听证秩序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信访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员发表的意见;
  (八)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拟定听证结论,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听证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意见。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听证结论、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听证形成的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服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严重,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有效减少和化解各类矛盾,科学推动信访事项终结,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政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全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的;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
  (四)按照全国信访系统信息录入规定,及时将本级答复、复查、复核相关资料规范录入指定信息系统的。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职业、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复核)机关的答辩;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七)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等义务;
  (八)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九)信访人在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的签字;
  (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签字。
  第九条 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不支持信访人请求说明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三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整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原处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处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
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
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
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毫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毫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毫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毫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
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与售后特殊要求:
1、用作消费品部件的密封放射源,以及作为生产原料的放射性物质(如放射性发光粉和发光涂料),不得以普通消费品向公众出售;
2、对含密封放射源消费品,必须建立售后登记、保管制度,并由符合第十条或十一条要求的专门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废弃等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对首次进口的含放射物质消费品,进口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批准,并提供该商品的数量及其所含放射性物质情况、监测结果、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批准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对进口的每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机构检验,确认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后,方可向公众销售,并按非进口同类产品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添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儿童玩具和以辐射照射人体为目的的非医疗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应将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数量,每年向原批准和登记备案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放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产品生产或商品首次进口的申请,应在受理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销售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1、无试制产品,或有其产品但尚未定型的;
2、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有明显虚假的
3、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或是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4、与非放射性的同类产品相比,没有任何优点,且其功能完全可以替代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生产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但停产满三年的,其批准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按照分维管理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中的监测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或报告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及其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卫生法规、规章或不符合放射卫生标准要求的,可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消费品、产品或商品,除特别指明外,都是指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即因产品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放射物质作为原材料加入其中;加以密封放射源结构装置在内;或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但不包括医疗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皮肤剂量当量为受照剂量最高的局部皮肤(≤100平方厘米)上平均每平方厘米的受照剂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6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或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财政、规划、土地、环保、水利、交通、建设、工信、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是办理其它各项前期审批手续的依据。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10%以上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对于市、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全额投资)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低于50%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市直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并预审后,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3、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4、对于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机构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对于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报批时必须提供同级政府决定实施该项目的依据及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明确投资规模,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投资超出概算10%以上,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用于其他完善工程或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依据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总概算执行情况和年底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项目、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