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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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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23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审计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科学决策,更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性资金(含各级政府债务)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以及对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和计划以及相关文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重点审计范围,编制年度项目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确定的重点范围和计划进行。


  审计机关确定的重点审计范围和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项目进行同步跟踪审计,并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文件;


  (二)项目招标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施(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和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就项目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九条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审核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结果,应当自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不核对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和国家基本建设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建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重点审计范围和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原则上在2个月内安排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重大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审计内容;


  (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节余、分配以及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逐步开展绩效审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和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项目建设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审计机关在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效审核或者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计人员业务水平;应当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企业和民间组织投资的项目、其他主体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1-07

教体艺〔2001〕9号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从1985年开展试点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正确领导和关怀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队各级有关部门和学生军训试点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兵役法》、《国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了学生军训试点任务,对加强学生素质教育和增强国防观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表彰在学生军训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决定对103个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207名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见附件)。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以及各级从事学生军训工作的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人员要向他们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把学生军训工作作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战略性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勇于实践,不断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学生军训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推动全国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单位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首都师范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市房山区房山中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实验中学             河北师范大学

  承德医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省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包头钢铁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实验中学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工学院               延边大学

  吉林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东南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温州医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省芜湖市国防教育学校

  南昌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厦门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青岛市教育局              山东省济宁市教育局

  石油大学(华东)            郑州大学

  郑州轻工业学院             湖南大学

  长沙交通学院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省通城县第一中学          华南理工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深圳大学

  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        重庆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民族学院

  海南师范学院              海南医学院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西南石油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省贵阳市第一中学

  云南省教育厅学校国防教育办公室     昆明理工大学

  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           延安大学

  长安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           青海省西宁四中

  青海省西宁第十二中学          宁夏大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中学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

  北京军区司令部派遣军官教学组      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西安陆军学院派遣军官教学组

  山东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江苏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福建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湖北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

  四川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空军指挥学院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国防大学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


  马常(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党委副书记)

  王永宏(北京邮电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夏玉波(北京化工大学武装部干部)

  李彦才(北京工商大学副处长)

  杨学义(北京外国语大学党委副书记)

  孙素杰(北方工业大学助理研究员)

  白玉明(北京师范大学军事理论教研室主任)

  姜栓来(首都体育学院教研室主任)

  王汉成(中央民族大学武装部科长)

  徐玉玺(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吴世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部长)

  魏惠云(中国人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凤兰(北京市第八中学副校长)

  孙树林(北京市延庆县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刘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中心讲师)

  刘兆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副处长)

  郭淑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党委副书记)

  曲志广(天津医科大学武装部长)

  朱利来(天津财经学院副院长)

  杨锦华(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长)

  魏毅(天津市八十八中学军研处负责人)

  赵梦禄(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副部长)

  徐桂盛(天津市静海县教育委员会德育科副科长)

  李宗斌(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部长)

  赵璞(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体卫艺处主任科员)

  修振怀(河北省教育厅思政体卫处处长)

  崔运生(河北师范大学武装部讲师)

  于群(承德医学院军教室高级政工师)

  齐国兴(石家庄铁道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永辉(山西大学武装部部长)

  申玉明(华北工学院助理研究员)

  詹云生(雁北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张毅(山西省太原进山中学副校长)

  杨卫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蒙古族中学一级教师)

  汪建平(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处处长)

  梁宏谋(内蒙古工业大学武装处副处长)

  郭明顺(沈阳农业大学党委副书记)

  金一哲(辽宁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陈述(中国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文满(沈阳药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李国君(辽宁省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处长)

  侯祯涛(大连第二十四中学校长)

  赵连权(辽宁省本溪市第二高级中学德育处主任)

  刘春霞(吉林省长春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秦德恩(吉林省吉林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于俊秋(北华大学学生工作思想教育处处长)

  陈波升(吉林建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薛继升(吉林农业大学军体部部长)

  关力波(东北电力学院军体部副教授)

  宿绍库(四平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赵海军(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处主任)

  陈日(长春中医学院学生处科长)

  焦光宇(黑龙江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处长)

  刘志信(哈尔滨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徐树山(哈尔滨商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解振平(哈尔滨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忠桥(哈尔滨师范大学副校长)

  王桂中(东北林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群(上海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金德丰(华东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翟毓兴(复旦大学武装部部长)

  张国清(同济大学军事教研室副教授)

  施勇(上海财经大学副主任科员)

  陶大年(东华大学武装部科长)

  朱建明(上海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勇刚(华东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姚家群(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局长)

  秦邦雍(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

  陆华(东南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方坚(河海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成岩龙(苏州大学人武部部长助理)

  陶正松(扬州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韩小元(南京林业大学人武部部长)

  吕炳寿(南京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

  戴家纯(中国药科大学人武部部长)

  刘军(江苏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张冠珠(徐州师范大学人武部部长)

  徐仁权(盐城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曹雪冲(淮海工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朱传林(浙江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忠新(浙江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袭娟娟(浙江财经学院体军部部长)

  倪亚林(杭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工部部长)

  怀珍成(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田吾初(安徽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徐思光(安徽财贸学院军事教研室副主任)

  王炳国(安徽省合肥市教委艺体卫处处长)

  徐良(安徽省马鞍山市教委德育办主任)

  伍世安(江西财经大学党委书记)

  陈先仁(南昌大学武装部部长、军事教学部主任)

  匡壁民(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系主任)

  蒋文可(江西师范大学军教室主任)

  刘登春(赣南师范学院人武部正处级调研员)

  吴温暖(厦门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叶辉玲(福州大学党委副书记)

  林炳祥(福建师范大学副教授)

  曾讲来(集美大学党委副书记)

  刘奎强(山东省烟台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张宇(山东大学学生工作部部长)

  臧春生(山东省日照市第一中学副校长)

  王茂江(山东省济南市第九中学校长)

  刘建民(山东中医药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家璞(聊城师范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于郑生(郑州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单培勇(河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春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武装干事)

  常春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武装部部长)

  周文新(河南财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文麦秋(湖南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副处级干部)

  周宇(湖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周英才(中南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族华(湘潭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宋铭军(湖南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武装部部长)

  郝翔(武汉大学党委副书记)

  夏伦明(华中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沈有生(武汉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范清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装部部长)

  郭方(华中师范大学教科院党总支副书记)

  张洪桥(湖北工学院武装部科长)

  孙武江(武汉化工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耀辉(三峡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万仲化(武汉外国语学院校长助理)

  陈境生(华南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官有练(华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梁桂麟(深圳大学副校长)

  刘乾原(中山医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冼洪本(华南农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詹光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体卫处处长)

  邱超驰(重庆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严健(西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志华(重庆市白驿职业学校副校长)

  欧阳能权(广西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胡少子(广西民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刘华彰(广西南宁民族师范学校讲师)

  符史岱(海南大学经济学院党总支书记)

  王录波(海南省琼山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董保真(西南石油学院党委书记)

  唐礼寿(西南石油学院军事教研室主任)

  谈庆多(四川师范大学武装保卫处处长)

  吴才生(电子科技大学军事教研室教师)

  龚燕(四川大学武装部讲师)

  张社成(四川大学武装部军事科长)

  罗芝英(贵阳市教委党委副书记)

  王华(贵州大学学工部副部长)

  韦永盛(贵州民族学院武装部助理员)

  李立成(昆明理工大学武装部长)

  宁心如(云南大学武装部长)

  陈洁(云南民族学院武装部讲师)

  潘进明(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警务督察科长)

  何军(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教师)

  张兴利(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申之俊(陕西师范大学武装部国防教育科长)

  简林根(西安工业学院副书记)

  廉永杰(西安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

  韩茹(陕西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助理调研员)

  高延龙(延安大学党委副书记)

  张正明(西安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周会林(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贾曙光(西北工业大学人武部办公室主任)

  杨坚(甘肃省教育厅体艺处处长)

  陈秀山(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马进国(甘肃省白银市第二中学校长)

  陈远(青海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严睿(青海师范大学附中高级教师)

  张国华(宁夏大学讲师)

  扈建国(宁夏平罗中学军事教员)

  靳正山(新疆农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阿不拉江•艾买提(喀什师范学院党委副书记)

  阿不都•热西提(新疆财经学院保卫处处长

  白冬生(65535部队副师长)

  朴玄在(大连陆军学院学生军训教研室主任)

  吴贞(66169部队驻北京大学副团职教员)

  安宗荣(66393部队驻北京工商大学副团职教员)

  吕冀蜀(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正团职教员)

  王自力(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副团职教)

  王连明(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李兴义(66381部队驻北京体育大学副团职教员)

  辛维刚(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孟昭发(天津警备区驻天津财经学院副团职教员)

  金亮(天津警备区驻天津大学副团职教员)

  赵国成(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主任)

  利军(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田国友(河北省军区驻河北师范大学副团职教员)

  卢建新(河北省军区作训处副团职参谋)

  陈有力(山西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倪宁(山西省军区驻山西大学正营职教员)

  杨玉刚(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冯永干(陕西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处长)

  哈林(宁夏军区司令部军务动员处副处长兼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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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卫纪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实际,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作出调查处理,既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必然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调查处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对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正确、及时履行查办案件工作职责,保证医疗卫生行业各项规章纪律和各医疗机构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水平,严肃行业纪律,进而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结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支持查办案件工作,把其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并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并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切实保证《暂行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单位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