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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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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改革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改委、环保、建设、林业、水务、财政、人事、民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条例,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市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以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和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马龙县、沾益县、开发区和麒麟区划定火化区内的遗体火化,共用麒麟区改建的现有火化设施。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部队指战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各县(市)区划定的火化区内,应当建骨灰安葬公墓,非火化区可以建遗体安葬公墓。

公墓可以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两种。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以乡、村为单位建立,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公墓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公墓。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水源保护区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地界内。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当地建设、民委、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因地制宜,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改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天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非火化区内公民死亡后,应鼓励和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八条 辖区内公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并在公墓区内撒葬、树葬、壁葬、草坪葬、骨灰堂永久存放、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当地已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施行的《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指以政府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让净收入,指土地成交总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额。土地出让纯收入,指土地出让净收入扣除应提取或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后的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出让收入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JP3〗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范围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征收。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由国库拨付。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的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的包括:

1.随房屋买卖等过户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出让、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2.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4.划拨用地不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用地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5.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征地费用。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价款的具体补缴比例为:商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5%;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二)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土地价款,补缴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三)居民使用划拨土地自建房屋,其房地产转让及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出让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补缴比例不得低于30%。

(四)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缴土地价款,缴纳规定和标准按《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行政事业单位,凡政府为其配置新的办公用房,或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新办公用房的,其原来占用国有土地、房产出(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自收自支等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被依法收回时,依其占用国有划拨土地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土地总价款的40%予以补偿。土地增值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以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金,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在一定时期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予以代征。年终,市财政部门据实安排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业务费,其额度为实际入库的土地收益金和土地租金收入总额的5%。

第十条 对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非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改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满1年仍未恢复建设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土地闲置费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征地成本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三)依法查处各种不交、少交、漏交土地闲置费的行为,严格按标准收缴。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第十二条 市与区[含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湘南国际物流园]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按市政府办《关于调整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郴政办发〔2009〕3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成本核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征收机构审查,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计入征地成本的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拆迁补偿费。

对以下实际支出费用经审核后可列入征地成本:用地管理费、规划设计费、土地勘测(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地质灾害评估费、压覆矿产评估费、业务工作费(包括信息录入费、广告宣传费、乡村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费、村民误工费及与征地有关的业务支出费用)、不可预见费。其中业务工作费、不可预见费两项费用按征地补偿费的5%计提包干。

(二)征地报批税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

(三)房屋拆迁费用。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拆迁的,经市财政部门对拆迁工程费用审核后计入征地成本,允许从拆迁费用中计提拆迁管理费用。拆迁管理费用按征地拆迁决算费用的5%提取,一并计入征地成本。拆迁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与拆迁工作有关的支出,由征地拆迁机构、实施征地拆迁前期工作的业主和当地政府均衡分配。

第十四条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建立下列专项资金(基金):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土地出让总收入中,依国家、〖JP3〗省有关规定按5%的比例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JP〗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据实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给国土资源部门,额度为土地出让收入的2%;据实拨付土地出让征收业务费给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额度为土地出让净收入的2%。

上述专项资金(基金)是土地出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筹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与北湖区、苏仙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等单位的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以及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企业改制、划拨土地补偿,应当先扣除以上资金(基金),再按土地出让纯收入确定分成、借款与补偿。

第十五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设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纯收入中安排50%的资金,用于建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偿还以财政担保形成的城市建设贷款本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程序,完善办证制度。

(一)完善房屋、土地权证办理制度。购买房、地产者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契税等税费后,市财政、房产、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初始登记的,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房产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房产、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三证”信息联网,从源头上控制土地出让收入和税费偷漏行为。

(二)完善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制度。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变更土地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必须在土地使用者出具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非税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方可为其办理规划变更许可手续。

(三)完善土地使用权变更制度。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以土地资产折资入股、改变投资主体、法人或使用权变更等有偿转让土地行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土地使〖JP3〗用者出具土地契税缴免凭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土地出让收支方面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鼓励出资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民营机构、外资、自然人等社会资本出资参与我市新增建设用地、征地前期土地整理和旧城区改造,并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对参与新增建设征地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包括支付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报批税费以及土地整理等费用),使土地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的出资人,在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允许其在一年内分两期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并优先拨付征地成本,但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

(二)对参与旧城区改造的出资人,旧城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出资拆迁安置并参与土地挂牌出让后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出资人,退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只结算拆迁安置成本。项目新建的建筑面积中与原拆迁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免缴市属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项目在2年内完成投入的,其资金利息及利润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超过2年的,按2年计算。

第十九条 享受鼓励政策的出资人必须是与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签约的出资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土地收储及前期工作的单位可直接与出资人签订实施协议。本文件下发前实施的符合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条件的项目,除市政府特别批准外,不支付垫资利息和利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4号),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的已经到期限,有的须加以完善,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站)1998年继续由铁道部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年,1999年缴纳所得税办法另行规定。
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再由铁道部集中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按有关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另行明确。
三、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1998年度仍按原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铁道部所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按国家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其他企业,包括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及这两个总公司的所属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及这两个总公司所属的非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铁路
局、铁路分局所属的施工企业和工附业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属的施工企业、仍以工程局、工厂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规定,对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七、铁路系统所属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