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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时间:2024-06-30 14: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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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第58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计划、公安、粮食、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 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刊登、播放招工广告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经核准的招工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登、播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工,应当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内招或变相内招,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除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调转手续。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县(市)调入职工的,公安、粮食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是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广告未经核准或擅自变更内容以及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外地调入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补缴有关费用,并按每调入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用人单位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
(三)内招或变相内招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支付利息;拒不纠正的,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时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乱收费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加快本市旧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内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以下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 在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资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 对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在第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的基础上,自三级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级适当减收出让金。减收比例为:三级地段10%,四级地段20%,五级地段30%。
第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和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七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定期将经确认可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位置、面积、地段等级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有关部门向投资者收取配套费用并负责建设,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投资者自行建设。
第九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按规定明确有关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或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当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其房屋拆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按拆迁实际成本的3%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规划配置公建设施。在确保其它公建设施配置的前提下,商业服务设施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配套建设,并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外资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5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基金自求平衡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范围、对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在绵阳市境内的中央、省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统筹目标: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失业保险费征收范围、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资金管理调剂、统一待遇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主管全市和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管理事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差额拨款的单位,按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由本单位自行筹集缴纳。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

(一)全市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收和清欠等年度目标任务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二)用人单位以全部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当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低于我市平均工资的60%时,按我市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1%。

(四)失业保险费由市和县市区分级征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县市区财政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上解。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核定预留3个月支付周转金在各地财政专户外,其余全部上划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实行按月上解,各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以前,从收入户中直接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市、县市区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实行报帐制,并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计划挂钩。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支付,从本地财政专户预留周转金中拨付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出户。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经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的实际支出明细报表。

市对县市区失业保险金的拨付,根据各地上报的当月实际支出数,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提出用款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划拨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支出户后,再拨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

1、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所需支出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全额拨付;

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按照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和县市区财政6:4的比例,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60%,县市区地方财政安排解决40%。

2、当全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解决后,不足部份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全部纳入县市区财政专户管理。

(四)省下达的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管理、使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专户预留的3个月失业保险周转金,除预拨当月失业保险金支出确保发放外,一律不得擅自动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失业保险平稳运行。用人单位一次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超过本单位职工10%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减人员方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基金支出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超额(不含预收参保单位下一统筹年度缴费和破产改制企业清算缴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业务费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县市区失业保险业务的指导,加强对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工资基数变化、基金征收、欠费清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数据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予以监督。参保职工应监督本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并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计划管理和行业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