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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20:4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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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 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 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 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
第五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五十九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 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地区、县、自治县文物经费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建、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工作。对迁移
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
,必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需在本自治区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发掘单位所需科研教学标本,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履行调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
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重要发现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
定需要原地保护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地区、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一条 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藏品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需要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经营,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文物商店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三十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私人所有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国家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银行留用拣选到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文物的拓片不准出售。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应当事先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翻刻副版拓片出售。
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
、时间、复制品编号,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作为商品对外销售。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各类博物馆的文物陈列品,未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全面系统拍摄或者录像,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未经自治区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考察、拍摄、录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经公开发表或者公开展览的文物照片。需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应当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需在自治区境内拍摄文物照片,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转交国外使用。
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境外同我国合作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和录像,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九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
征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国展览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可以并处二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选址和工程设计事先不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修缮、拆除、迁移时不按规定进行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
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修缮、拆除、迁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考古钻探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没收其工具,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自调用、借用国家收藏文物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调用、借用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古迹名胜区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文物复制、拓印、拍摄、测绘或者翻刻副版拓片出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复制品、拓片、照片、录像带、临摹、测绘图纸;
(十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鉴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34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1、"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4、"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5、"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6、"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7、“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