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经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流动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指导人才市场;
(三)负责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
(四)负责人才流动活动的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六)负责人才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公安、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符合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受过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资历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资金信用证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组织章程。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由申请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选聘人才或代办招聘事宜;
(二)收集、储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开展职业介绍;
(四)组织人才培训、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审。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终止,应当在变更、歇业、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须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流动后对原单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从事国家、单位的机密性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拟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引进外地人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进行招聘;
(三)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人才的广告信息,必须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广告信息。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在举办交流会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20个以上用人单位参会申请书;
(四)大会组织实施方案。
未经人事行政部们批准,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达成协议,应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劳动)合同须报经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过时的虚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开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私自张贴招聘广告以及广告内容虚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以招录人才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报名费、报考费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私自设立收费名目,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述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交财政。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的管理,鼓励更多的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到我省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下列科技、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流动人员):
(一)由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包括军队转业干部)调入的;
(二)按《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
(三)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学、中专毕业生;
(四)纳入国家和省下达的增干计划,经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从社会上录 (聘)用的国家不包分配的非在职大学、中专毕业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科技、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转、保存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接转、保存和建立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关系,并办理工资基金手续;
(三)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
(四)对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单列干部统计、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五)为科技管理人员流动联系、推荐单位,办理流动手续;
(六)协助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办理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职称评聘的有关事项;
(二)协商解决经乡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协商未能解决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与所在企业之间产生的争议;
(三)组织考核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期间的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材料送交人事部门装入档案。
第六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与用人企业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的签定办法和基本条款,由省人事厅会同省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规定接转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行政关系,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行政管理,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享受用人企业同类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权申报国家规定系列的专业技术称号、职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属分配或录 (聘)用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学、中专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直接转正定级建立工资关系的待遇。
第九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本规定第二条 (一)、 (二)项人员,户口可保留在原所在地,也可以按户口迁移规定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城镇入户;
(二)属规定第二条 (三)、 (四)项 (不含聘用)人员,户口应随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地城镇入户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回原单位所在地工作要求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按户口管理规定给予办理。
第十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正当理由或者用人企业关闭、停产、转产,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无责任,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可以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重新安排工作;在等待安排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安排新单位后,超过三个月不报到者,不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对在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在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擅离职守,经教育不改的,不予联系安排新的工作,五年内任何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五年后重新录用时,从批准录用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确定工资标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企业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兼职、借调等其他方式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