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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0: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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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5号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雷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编制全市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做好雷电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发改、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核准书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重新设计。
第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经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类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未经认证的防雷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的程序、文书和结果应当在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六)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七)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研究,现就《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核定的营业场所为准。
二、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
(三)单独立户;
(四)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五)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府建设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本市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此没有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计算使用权补偿款(不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对超过60平方米之外的部分按照拆迁价格的20%给予补偿。
五、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虽然在此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的,计算使用权补偿款时不予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
六、拆除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以上合用的,仍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居住的卧室的建筑面积加上该套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计算;但是其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附属
建筑面积。
七、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第22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时,被拆迁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同时符合该款此列三个条件,即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
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否则不予认定。
八、拆除承租住宅房屋,其原建筑面积测定困难的,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换算系数可以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或者所在院落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1999年7月26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
1991年7月23日,劳动部办公厅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再规定试用期问题的请示》(大劳信字〔1991〕10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人改变工种的,重新订明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