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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26 12:4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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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1985年4月9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此复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1年2月26日经过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
第七条 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检测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及认证人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八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提供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九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市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标签,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一)经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手段。
销售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农药,应当具有与产品标签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复印资料。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必须具有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农药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分装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范围、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名称。
进口农药必须具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三)超过质量保证期而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
第十五条 对尚有使用价值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严禁在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加强对进入市场属于食品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二十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使用农药发生的药害和中毒事故的,应分别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造成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应设置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农药的可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农药,没有产品标签及与之相符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而未经过检验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超过农药残留量标准的农副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7〕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二○○七年六月六日


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卫生管理,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根 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我市 “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管理办法。各单位要全面、认真落实,共同创建环境文明城市。
第一条 凡在朔州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大院(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朔州市建设局是朔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和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城管监察大队、环卫处、居委会、爱卫会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 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交警、工商、卫生、社会治安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做好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落实工作。
  第三条 各责任单位均需履行“门前三包”的任务,并与朔州市城管监察大队签订“门前三 包”责任书。
  第四条 “门前三包”是指在责任单位门前及周围划定的地段包卫生、包硬化和美化、包市容秩序。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管理,清除废弃物、积雪、污水痰迹,并制止乱倒、乱扔、乱泼、乱吐的行为。
  (二)包硬化和美化:负责门前人行道路面、市政设施的完好,制止损坏道路、市政设施的行为。负责门前绿化、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树池、花池、绿地完好干净整洁、制止损坏树木、 花草、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负责门前建筑及墙壁、窗户、门面装饰灯的油刷、装饰、清洁,保持整洁美观。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写、乱画、乱贴、乱搭、乱挂、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 点、乱立广告牌、乱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等影响市容和秩序行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 “门前三包”地段范围:责任单位门前至人行道侧石(扫雪范围责任单位门前至道路中线),两侧起止点由责任单位和城管监察大队具体划定。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要接受城管监察大队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要根据责任地段范围大小,单独或联合自行设置“门前三包”监督员,不自行设置 监督员的也可按月交费由街道办事处雇用专职监督员。
  第七条 “门前三包”监督员有权对责任地段违反第四条行为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执行后在城市道路两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建设前与城管监察大队签订“门前三包”合同,实施“门前三包”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两级政府分别给予表彰 奖励。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单位由城管监察大队和业务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奖励基金,市政府每年要拿出专项奖金与实施“门前三包 ”责任制的罚款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由朔州市城管监察大队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