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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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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文化部

《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文化行业标准,已于1995年10月24日由我部科技司主持召开的审定会上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1996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 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 WH0502—96
1 范围
1.1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综合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和专用设备的防火安全技术。学校图书馆、科研及各种专业图书馆(室)、其它各类型图书馆(室)可参照本标准的条文执行。
1.2 图书馆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应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应执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1.3 图书馆建筑工程除遵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2 引用标准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98—87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50045—9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222—95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JGJ38—87 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3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1 建筑分类
3.1.1 综合性公共图书馆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火灾发生后的损失、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下列范围(具备条件之一)进行划分。
一类建筑物:1、国家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图书馆;
2、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图书楼;
3、可容藏书量100万册以上的图书馆。
二类建筑物:1、地市(计划单列市、省辖市、地区、盟、州)
级图书馆;
2、建筑高度不超过50m的图书楼;
3、可容藏书量10万册以上,100万册以下的图书
馆。
三类建筑物:1、县(县级市、旗)级及县级以下的图书馆;
2、可容藏书量10万册以下的图书馆。
3.2 耐火等级
3.2.1 图书馆的耐火等级,属于一类建筑物的图书馆和各类建筑物中储存珍贵文献的特藏书库应为一级;属于二类建筑物的图书馆应不低于二级;属于三类建筑物的图书馆耐火等级为三级,其书库和开架阅览室部分,亦不得低于二级。
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本标准另有规定者除外)。
3.2.2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开架阅览室等存放图书资料或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按本标准第3.2.1条的规定提高0.5h,地下室的房间,其隔墙和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h。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2.3 一级耐火等级的图书馆,建筑高度不应超过100m;二级耐火等级的图书馆,建筑高度不应超过50m。
4 建筑基地、总平面和平面布置
4.1 建筑基地及防火间距
表1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h
------------------------------------------------------------------------------------------------
| 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 耐 火 等 级 |
| |--------------------------------------------------------|
| 构件名称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
| | 防 火 墙 |不燃烧体4.00|不燃烧体4.00| 不燃烧体4.00 |
|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 |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2.50| 不燃烧体2.50 |
|墙|------------------------------|----------------|----------------|--------------------|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1.00| 不燃烧体0.50 |
| |------------------------------|----------------|----------------|--------------------|
| | 房 间 隔 墙 |不燃烧体0.75|不燃烧体0.50| 不燃烧体0.50 |
|----------------------------------|----------------|----------------|--------------------|
| 柱 |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2.50| 不燃烧体2.50 |
|----------------------------------|----------------|----------------|--------------------|
| 梁 |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
|----------------------------------|----------------|----------------|--------------------|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 | | | 不燃烧体0.50 |
| |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1.00| |
| 承 重 构 件 | | |(疏散楼梯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25| 难燃烧体0.25 |
------------------------------------------------------------------------------------------------
注:1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分,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
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2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
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
3 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
不燃烧体;
4 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附录二确定。
4.1.1 图书馆的基地不宜选择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图书馆建筑附近如有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时,必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2 图书楼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的规定。
表2 图书楼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
------------------------------------------------------------------
| | 耐 火 等 级 |
| |----------------------------------------|
| 耐 火 等 级 | 一、二级 | 三 级 | 四 级 |
| |----------------------------------------|
| | 防 火 间 距 (m)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三 级 | 12 | 14 | 16 |
------------------------------------------------------------------
注:1 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
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m;
3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
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m;
4 高度超过24m的图书楼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重要性公共图书馆与甲、乙类厂房;甲类库房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乙类物品库房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一般性公共图书馆与甲、乙类厂房库房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4.1.3 图书馆的围墙,与馆区内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4.2 消防车道
4.2.1 图书馆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0m。
4.2.2 消防车道穿过建筑物的门洞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m,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m。
4.2.3 建筑物的封闭内院或天井,如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4.2.4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4.2.5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道路上空遇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m。
4.2.6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m×15m。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4.2.7 高度超过24m的图书楼,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4.3 平面布置
4.3.1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阅览室与锅炉房、变电室、汽车库,厨房及家具库、纸张库等应分别布置,不应互相毗邻。其锅炉房,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以及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不宜布置在主体建筑内,并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除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锅炉外,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应超过6t/h,且单台锅炉蒸发量不应超过2t/h;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总容量不应超过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超过630KVA,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书库、非书型资料库、阅览室及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而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h的楼板与其它部分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变压器与配电间之间的隔墙应设防火墙。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底层的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m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3.2 图书馆的装订、照像部门不应贴邻书库或阅览室布置,不可避免时应采取分隔措施。
4.3.3 重要书库内部不得设置复印、图书修整等技术用房和办公、休息、更衣等生活用房。
5 防火分区和建筑构造
5.1 防火分区
5.1.1 图书馆建筑内的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开架阅览室的藏书区,防火分区隔间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为单层时,不应大于1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m时,不应大于1000平方米,建筑高度超过24m时,不应大于700平方米;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应大于300平方米。
图书馆建筑内的其他区域当建筑高度不超过24m时,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防火分区隔间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米,三级耐火等级为1200平方米;建筑高度超过24m时,一类建筑为1000平方米,二类建筑为1500平方米。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防火隔间的建筑面积均不超过500平方米。上述建筑内如设有(或局部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条规定增加(或局部增加)一倍。
5.1.2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宜超过本标准第5.1.1条的规定。
注:多层图书馆的中庭空间,如房间与共享空间连接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并装有水幕,以及封闭屋盖装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其面积可不叠加计算。
5.1.3 书库与毗邻的其他部分之间的隔墙及内部防火分区隔墙应为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4h,其内部间隔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其他防火分区间隔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公共活动部分如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5.2 建筑构造及其他
5.2.1 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应设在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上的门窗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不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可不受距离的限制。
5.2.2 书库垂直连通的条形窗不应跨越上下防火隔层,水平连通的带形窗不应跨越相邻防火隔间。
5.2.3 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并应能自行关闭。
当管道如必须穿过防火墙时,应用不燃烧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实。
穿过防火墙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防火分区隔墙上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基本书库通向出纳台的防火门净宽应不小于1.4m,并不应设置门槛;紧靠门口1.4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或坡道。
5.2.4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间、泡沫液间)、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隔墙和1.5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2.5 图书馆内的报告厅、多功能厅兼放电影时,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不燃烧体与其它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5.2.6 图书馆建筑的下列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不燃烧体。建筑的门厅;建筑内的厨房。
5.2.7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的楼板不得任意开洞,所有提升设备(包括电梯)及竖井井壁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成,耐火极限不得低于2h。其中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5.2.8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内电梯应做成封闭式的,并应设前室。
5.2.9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内严禁采用电炉、火炉或火墙采暖。
5.2.10 防火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并在关闭后应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用于疏散的走道、楼梯间和前室、书库、非书型资料库的防火门,应具有自行关闭的功能。双扇和多扇防火门,还应具有按顺序关闭的功能。常开的防火门,当发生火灾时,应具有自行关闭的信号反馈的功能。
6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6.1 安全疏散
6.1.1 图书馆的安全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
6.1.2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开架阅览室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设有不少于两个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图书馆,如顶层局部升高时,其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两层,每层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楼梯,但应另设一个直通平屋面的安全出口。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防火隔间,可设一个门。
6.1.3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开架阅览室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书库,可设置一个。地下室、半地下室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1.4 图书馆内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楼梯间。多层书库(开架阅览室)应设置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24m的一类建筑图书楼和高度超过32m的二类建筑图书楼,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封闭楼梯间和防烟楼梯间应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
6.1.5 图书馆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图书馆的安全疏散距离 m
----------------------------------------------------------------------------------
| | 房间至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
| |--------------------------------------------------------------|
| |位于两个外出口或楼梯间之间的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
| 建筑高度 |--------------------------------|----------------------------|
| | 耐 火 等 级 | 耐 火 等 级 |
| |--------------------------------|----------------------------|
| | 一、二级 | 三 级 | 一、二级 | 三 级 |
|--------------|----------------|--------------|----------------|----------|
| 24m以内 | 35 | 30 | 22 | 20 |
|--------------|--------------------------------|----------------------------|
| 24m以上 | 30 | 15 |
----------------------------------------------------------------------------------
6.1.6 图书馆内的阅览室、展览厅、报告厅、多功能厅等由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30m。其它房间内最远一点至房门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15m。
6.1.7 图书馆各层的走道、楼梯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m计算。底层疏散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少于1m计算,但外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1.20m。
6.1.8 图书馆内的报告厅、多功能厅、影视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m计算,但最小净宽不应小于1.0m,边走道不宜小于0.8m。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走道、楼梯各自总宽度,平坡地面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5m,阶梯地面应按每100人不小于0.8m计算。但疏散出口和走道净宽均不应小于1.4m。疏散出口靠近门口1.4m内不应设踏步,不应设置门槛,门必须向外开。
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但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0.9m,可增至44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减半。
6.1.9 书库(开架阅览室)等房间,其室内每排书架的长度,当书架两端有走道时,不应大于8m,当书架一端有走道时不应大于4m。书库(开架阅览室)藏书区书架排列的各部分通道应不小于表4的规定。
表4 书架间通道宽度 m
------------------------------------------------
| 名 称 | 开 架 | 闭 架 |
|----------------|------------|------------|
|主通道净宽 | 1.20 | 1.00 |
|次通道净宽 | 0.75 | 0.60 |
|靠墙走道净宽 | 0.60 | 0.60 |
|行道净宽 | 0.75 | 0.60 |
------------------------------------------------
注:非书型资料库内资料柜(架)的排列,可按闭架书库的规定。
6.2 消防电梯
6.2.1 高度超过24m的一类建筑图书楼和高度超过32m的二类建筑图书楼,应设消防电梯。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
7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7.1 消防给水
7.1.1 图书馆建筑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等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且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7.1.2 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环状管网的输水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
7.1.3 当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或市政给水管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时,应设消防水池。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图书楼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算。
其它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7.1.4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消火栓的间距,多层图书馆不应超过120m,高度超过24m的图书馆不应超过40m。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7.1.5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仍能保证消防流量和水压。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被保护范围内任何部位。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其流量计算确定,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7.1.6 超过四层的图书楼,其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距接合器15~40m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接合器的流量按10~15l/s计算。
7.1.7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应分开设置,如有困难,应在报警阀前(沿水流方向)分开设置。
7.1.8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一层中不应超过5个。高层主体建筑中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超过四条竖管时,可关闭不相邻的两条。阀门应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7.1.9 图书馆的各层均应设置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其间距应由计算确定,但多层图书馆不应超过50m,高度超过24m的图书馆不应超过30m。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m。
二、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压力应不大于0.80MPa,如大于0.80MPa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或消火栓设减压设施。
三、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取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角。
四、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mm,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m,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mm,并附设自救水喉。
五、建筑物内如设有消防水泵时,每个消火栓处应设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六、消防电梯前室应设消火栓。
七、建筑物的屋顶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7.1.10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应设消防水箱。消防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多层图书馆,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可采用12立方米;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可采用18立方米。高层图书馆中,为二类建筑的不应小于12立方米,为一类建筑的不应小于18立方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用水箱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当发生火灾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7.1.11 设有消防水泵房的图书馆,消防水泵房的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7.1.12 设有消防给水的地下书库,应设有消防排水设备或设施。
7.2 自动灭火系统
7.2.1 一类建筑图书馆的下列部位应设气体(FM200、卤代烷、二氧化碳,下同)自动灭火系统:
一、特藏书库;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非书型资料库;
二、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电子计算机房、贵重设备室和面积60平方米及以上的数据磁带库;
三、主体建筑内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室和多油开关室等。
二类建筑图书馆的上述部位,如设气体自动灭火系统有困难时,可设移动式气体灭火设备。
图书馆内的配电室、空调机房、缩微复制室、电影放映室、录音室、视听设备控制室、图书保护理化实验室等技术房间,应设移动式气体或化学灭火设备。
7.2.2 图书馆内的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一类建筑图书馆的基本书库。如设置有困难的,应与当地消防部门商定解决办法。
二、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一类图书馆,其主楼内的报告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公共活动用房以及走道、办公室(不宜用水扑救的房间除外)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2.3 设置气体自动灭火系统应符合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7.2.4 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符合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8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8.1 防烟、排烟
8.1.1 图书馆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防烟、排烟设施:
一、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
二、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无窗的书库、非书型资料库或经常有人停留的房间和地下室房间;
三、无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m的疏散内走道。
8.1.2 走道或房间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口总面积不应小于该防烟分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8.1.3 防烟、排烟设施的设置与计算,应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8.2 通风、空气调节
8.2.1 图书馆内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书库、非书型资料库、报告厅、缩微复印用房、电子计算机房宜设独立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8.2.2 图书馆报告厅的放映机房应设独立的排风系统;建筑内的厨房、浴室、厕所的垂直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8.2.3 地下室采用气体自动灭火设备的房间,应设有排除废气的装置。与该房间连通的各种风管应设自动关闭阀门。
8.2.4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水平管道,宜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且不宜穿过防火墙、非燃烧体楼板和变形缝,如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防火墙处设防火阀;穿过变形缝处,应在两侧设防火阀。
8.2.5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风管和回风管,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过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三、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8.2.6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8.2.7 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粘结剂,应采用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但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用不燃烧材料填塞。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80cm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保温材料。
8.2.8 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它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易熔片及其它感温元件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工作时的最高温度约高25℃,一般可采用70℃。
8.2.9 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主风管的防火阀应与自动报警设备及通风机连锁。
9 电气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9.1.1 一类建筑图书馆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规定的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建筑图书馆的上述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的两回线路要求供电。
9.1.2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9.1.3 消防用电设备单独的供电回路,在发生火灾切断电源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消防用电设备的两路电源或两回路供电线路应在末级配电箱处自动切换。自备发电设备,应设有自动启动装置。
9.1.4 图书馆建筑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cm,明敷或在吊顶内敷设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不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金属线槽或电缆井沟内。
9.1.5 电力电缆不应和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配电线路不应敷设在金属风管内,穿金属保护管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9.1.6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照明宜分区控制,每层电源总开关应设在库外;凡采用金属书架并在其上敷设220V线路、安装灯开关插座等的书库,必须设漏电保护器。
9.1.7 一类图书馆和二类图书馆的书库及主体建筑、三类图书馆的书库,应采用铜芯线敷设。
9.2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
9.2.1 图书馆内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应急照明。
一、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及其前室(包括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及其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楼宇集中控制室、变配电室、排烟机房、电话总机房、自备发电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他房间。
三、报告厅、多功能厅、展览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阅览室、人员密集且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地下室。
9.2.2 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变配电室、楼宇集中控制室、排烟机房、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他房间的火灾应急照明,应保持最低工作照明的照度。
9.2.3 疏散走道及其交叉口、拐角处、安全出口等处应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9.2.4 应急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门的顶部或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宜大于20m。
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它不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9.3 灯具
9.3.1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开架阅览室内,不得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采用白炽灯照明时,每盏灯泡的额定功率不宜大于60w,且距书架的距离不应小于0.5m。
9.3.2 书库、非书型资料库,开架阅览室内采用日光灯照明器时,其镇流器应有防火措施。如设有电容器时,应在室外集中设置。日光灯与书架垂直布置时,书架顶部应加金属防护板。
9.3.3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不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9.3.4 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装置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9.4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9.4.1 一类建筑图书馆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
一、特藏书库、书库、非书型资料库、档案库等;
二、阅览室、目录厅;
三、电子计算机房、缩微、复印、图书修整、图书保护、印刷等技术和辅助用房;
四、报告厅、展览厅、多功能厅、演播室、视听室及其控制室、放映室、仪器仪表室;
五、变压器室、配电室、消防控制室、广播室、空调机房、电话机房及维修用房;
六、采编工作室、拆包间、目录室;
七、家具、纸张、杂品及存放可燃品库;
八、建筑高度超过24m时其办公室;
九、设有气体自动灭火系统的部位。
二类建筑图书馆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控测器:
一、特藏书库、书库、非书型资料库、档案库等;
二、开架阅览室;
三、电子计算机房、缩微、复印、图书修整、图书保护、印刷等技术和辅助用房;
四、报告厅、展览厅、多功能厅、视听室及其控制室、放映室、仪器仪表室;
五、变压器室、配电室、消防控制室、空调机房、电话机房;
六、家具、纸张、杂品及存放可燃品库。
七、设有气体自动灭火系统的部位。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9.4.2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和机械防烟、排烟设施的图书馆,宜设消防控制室。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h的隔墙和2h的楼板,并与其它部位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9.4.3 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显示火灾报警的部位。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自动灭火系统,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防火卷帘、防烟排烟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
四、消防控制室应设置报警电话。
9.4.4 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的划分,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设置,应急广播的设计以及布线等技术要求,应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9.5 防雷与接地
9.5.1 一类建筑图书馆,按一类民用建筑物防雷措施设置。二类建筑图书馆及结合当地气象、地形、地质及周围环境等确定需要防雷的三类建筑图书馆,按二类民用建筑物防雷措施设置。
9.5.2 新建的一类建筑图书馆,供配电系统接地应采用TN—S系统。
10 室内装饰
10.1 图书馆建筑内装修材料的选择,应正确处理装修效果和使用安全的矛盾,积极采用不燃性材料和难燃性材料,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2 建筑内装修材料按使用部位和功能,分为顶棚、墙面(柱面)、地面、隔断(指不到顶的隔断)、书架(柜)、家具、装饰织物、其它装饰材料等八类。
注:装饰织物系指窗帘、家具包布等;
其它装饰材料指固定饰物、楼梯扶手、挂镜线、踢脚板、窗帘盒、暖气罩、告示牌等。
10.3 装修材料按其燃烧性能分为四级:
A 级——不燃性材料
B1 级——难燃性材料
B2 级——可燃性材料
B3 级——易燃性材料
10.4 材料的燃烧性能应按“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规定,由国家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并确认其燃烧性能等级。常用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划分,可按建筑内部装修设计规范及其附录B的举例确定。
10.5 图书馆的室内装修不宜采用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材料。严禁在疏散走道、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及地下建筑等处使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装修材料。
10.6 特藏书库、书库、非书型资料库、档案库等,其顶棚、墙面、应使用A级材料装修,地面应采用不低于B1 级的装修材料,书架(柜)应使用A级材料制作。
10.7 放置特殊贵重设备的房间,如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演播室、消防控制室、楼宇集中控制室、电话总机房、缩微复制室、视听室及控制室、放映室等,其顶棚和墙面装修应使用A级材料,地面及其它部位应使用不低于B1 级的材料。
10.8 消防水泵房、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变压器室、配电室、通风和空调机房等,各部位装修应全部使用A级材料。
10.9 无自然采光的楼梯间、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及其前室等,其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使用A级材料装修。
10.10 建筑物内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中庭、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等,其连通部位的顶棚、墙面均应使用A级材料装修,其它部位应使用不低于B1 级材料装修。
10.11 防烟分区的挡烟垂壁,其装修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10.12 建筑内部的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两侧的基层应采用A级材料,表面装修应采用不低于B1 级的装修材料。
10.13 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装修、其顶棚、墙面应使用A级材料,其它部位应使用不低于B1 级的材料装修,且不得影响疏散指示标志和出口的辨认与使用。
10.14 室内的各类配电箱必须采用A级材料制成,且不应直接安装在低于B1 级材料上。
10.15 放有电热设备的房间,各部位的装修应全部使用A级材料。非A级材料如靠近电器设备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10.16 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全部使用A级材料装修。
10.17 图书馆建筑的其它部位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表5的要求:
表5 图书馆建筑内各部位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
|序| 建筑物类别 | 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
| | |----------------------------------------------------------|
|号| 场 所 |顶棚|墙面|地面|隔断|书架|家具|装饰织物|其它装饰材料|
|--|----------------|----|----|----|----|----|----|--------|------------|
|1| 一类图书馆 |A |B1 |B1 |B1 |A |B2 | B1 | B1 |
|--|----------------|----|----|----|----|----|----|--------|------------|
| | | | | | | | | | | |
| |二|高度>24m|A |B1 |B2 |B1 |A |B2 | B1 | B2 |
| |类| | | | | | | | | |
|2|图|------------|----|----|----|----|----|----|--------|------------|
| |书| | | | | | | | | |
| |馆|高度≤24m|B1 |B1 |B2 |B2 |B2 |B2 | B2 | B2 |
| | | | | | | | | | | |
|--|----------------|----|----|----|----|----|----|--------|------------|
|3| 地下书库 |A |A |A |A |A | | | |
|--|----------------|----|----|----|----|----|----|--------|------------|
|4| 其它地下室 |A |A |B1 |B1 |A |B1 | B1 | B2 |
------------------------------------------------------------------------------------
10.18 除地下书库外,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5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附录A(标准的附录)
一、综合性公共图书馆:指对社会开放,为多种类型读者服务,收藏多门学科、多种载体的图书文献资料,并具备收藏、管理、流通等一整套使用空间和必要的技术设备的图书馆。
二、多层图书馆:建筑高度不超过24m或层数不超过六层的图书馆。
三、特藏书库:指专门收藏经鉴定列为国家珍贵文献的甲骨、竹简、绢书、书籍手稿、地方文献等的书库,例如1911年以前历朝的刻本、写本、稿本、拓本等。
四、书库:指收藏书本型书刊库的统称,包括基本书库、报纸库、期刊库、辅助书库等。
五、非书型资料库:指收藏记录有知识、信息的非书型载体、如唱片、录音磁带、录像磁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光盘、缩微胶片、幻灯片、图片、电影片、电子读物等资料的库。
六、开架阅览室:在阅览室内设置藏书区(集中或分散存放),采取开架管理,由读者自行提取参阅,且每个阅览室的藏书面积超过200平方米或其阅览室面积的1/3,称开架阅览室。
七、耐火极限: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八、甲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1.2h的防火门。
九、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防火门。
十、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0.6h的防火门。
附录B(标准的附录)
一、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1999年10月25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交易的准则)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和违法交易行为。
第三条 (管理体制)
期货市场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管理与期货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以及与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期货市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监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行使。
第六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
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期货市场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实施;
(二)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上市的期货商品及其期货合约样式进行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事件或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监管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
第八条 (联席会议)
本市实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审议有关期货市场发展的重大问题和措施。
联席会议由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成。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定义)
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的法人机构。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提交的文件,由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制订、修改期货交易规则,报监管部门审核;
(三)设计期货合约的样式;
(四)对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进行管理;
(五)为期货交易提供或者组织提供结算服务和履约保证;
(六)整理并发布期货交易的行情和其他有关信息;
(七)对会员之间和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处理;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主要机构设置)
期货交易所设置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期货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审议、通过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期货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期货交易所报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会员理事应当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十六条 (理事长)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由监管部门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为履行。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由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制订、修改期货交易规则;
(二)聘任期货交易所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其他主管人员;
(三)决定接纳会员和取消会员资格;
(四)审定期货交易所总经理提交的工作计划;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总经理及其他主管人员)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各1人。
总经理由监管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经理任期为3年。
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经理事会聘任。
第十九条 (总经理的职责)
总经理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为履行。
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二十条 (监事会)
会员大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至9名监事组成,其成员构成是:
(一)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会员代表2至3人,外地会员代表3至4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各1人,由期货交易所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设主席1名,由会员大会在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总经理执行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所章程、期货交易规则的情况。
监事会应当制定监事会规则,由期货交易所报监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变更)
期货交易所需要解散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或者地址,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监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接纳或者处分会员的备案)
期货交易所接纳或者处分会员应当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
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是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商品的生产、使用或者贸易企业,也可以是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的条件)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数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期货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没有严重违法的纪录。
第二十八条 (会员资格的取得)
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期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期货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确定是否授予其会员的资格;
(三)期货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二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场所、设施,享受有关服务;
(三)委派出市代表进场交易;
(四)对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条 (会员的义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期货交易规则;
(二)按期货交易所章程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其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妥善保管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期货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员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或者自营业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需要兼营自营业务或者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需要兼营代理业务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业务人员的资格)
会员的出市代表及其经纪、结算人员须经期货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
第三十三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资格的复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资格应当每年接受期货交易所的复审。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退出)
会员需要退出期货交易所的,应当在3个月以前向期货交易所提出报告,并及时结清其名下的全部交易帐目,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第五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定义)
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会员资格)
期货经纪机构可以成为1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成为若干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期货经纪机构同时成为若干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时,应当按规定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十八条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在会员处开立帐户,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接受其帐户所在处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自营业务)
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兼营期货交易自营业务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对其名下的客户帐户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资金限额)
期货经纪机构的实际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其客户资金的5%。低于该比例的,应当停止接受新的代理委托,并按规定期限补充资金。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停止其业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变更及终止的批准)
期货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或者破产,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结算机构
第四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定义)
结算机构是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以及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以保障期货交易顺利进行、期货合约切实履行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结算机构的设立)
结算机构可以是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部或者结算中心,也可以是由期货交易所、会员以及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独立的结算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交易帐户的结算)
会员必须在结算机构设立交易帐户。
在期货交易所内发生的所有交易和交割,必须由结算机构统一进行结算。
第四十六条 (结算监督与履约监督)
结算机构承担期货交易的结算监督和期货合约的履约监督责任。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数额,向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结算规则的处置)
结算机构对违反结算规则的会员,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停止其进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扣除)
由于市场的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结算机构损失的,结算机构有权从会员的风险基金中扣除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作为补偿。

第七章 交易和结算
第四十九条 (交易场所和期货合约的约束力)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
在期货交易所内成交的期货合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客户的委托代理)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代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和自营)
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经批准兼营期货交易代理业务或者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代理交易帐户和自营交易帐户。
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的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别由本机构中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代理业务的优先)
兼营期货交易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第五十三条 (代理业务的委托形式)
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委托代理业务时,只能接受具体的委托指令,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方式和原则)
期货交易采用自由报价和集中竞价的方式。
期货交易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持仓限额)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期货交易所对超出限额的持仓量,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六条 (交易价格的限制)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价格涨、跌停板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确定或者调整交易价格的最大波动限额。
第五十七条 (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结算机构对每1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下1交易日开盘前结清,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
会员的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应当予以补充。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八条 (交易行情的公布)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每1交易日的交易行情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交 割
第五十九条 (交割的时限)
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在最后交易日未对冲或者平仓的,必须进行实物交割。
第六十条 (交割的方式)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进行。期货合约的卖出方须提交期货合约标的物的仓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交割的具体办法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交割工作应当在结算机构的监督下完成。
第六十一条 (交割商品的等级)
交割时提交的仓单所代表的商品等级,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允许以替代品质进行交割的,实行升、贴水计价。
第六十二条 (定点仓库)
期货交易所应当确认或者设置定点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开单等服务。
定点仓库对由其所开具的仓单负有即时兑现的责任。

第九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仲裁)
会员之间,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客户之间,或者会员、期货交易所之间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四条 (诉讼)
发生期货交易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与争议有关的处置措施)
为了保障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在争议得到解决之前,期货交易所和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有利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的处置措施。

第十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监督和管理)
监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依据本规定和期货交易所章程、期货交易规则,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七条 (对期货交易所的行政处罚)
监管部门对管理不力、交易秩序混乱的期货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处罚)
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和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处理)
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机构予以撤换、开除。
第七十条 (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营私舞弊或者诈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处理)
未经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期货行业协会)
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可以组织期货行业协会。期货行业协会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七十四条 (对原有规则、制度的规范)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各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均应当根据本规定规范其各项规则和制度。
第七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期货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2月5日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居民生产自救,劳动致富。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均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意愿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复核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三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数量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省财政安排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季发放到户,并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筹集、按时拨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或者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获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