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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时间:2024-07-04 06: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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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章〓土地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发包。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九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招标、拍卖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林地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效: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89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金属矿产开采的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省非金属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金属矿产,指附录《非金属矿产名录》所列矿产。非金属矿产名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非金属矿产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非金属矿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对非金属矿产的开采实行行业管理,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开办的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进行监督”的原则,予以支持、鼓励和指导。


  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应以矿山设计为依据,提出适合本矿山实际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核准,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做为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依据。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也应提出相应的“三率”考核指标,报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开采过程中,必须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剥离(掘进)的废弃物应妥善堆放,严禁就近压矿;对于矿体中质量高低有别的,应在保证不降低矿石工业利用标准的前提下搭配使用。


  第九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破坏土地、植被及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按规定予以复垦、赔偿或治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