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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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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三亚市中小学教育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中小学校的财务行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资金是指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及维持正常运转和发展所需的资金。它包括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学校事业性收费、上级教育专项拨款、学校勤工俭学收入及社会捐赠等。

第三条 教育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教育发展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职业中专学校、幼儿园等。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章 教育资金的收缴

第五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小学校所有事业收费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中小学校按规定代收的课本费、作业本费和校服费等不属于财政性资金,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必须使用由省国税局印制的《海南省学校代收费发票》,统一纳入学校财务核算,学校不得擅自另立帐户。

第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免除杂费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收取“一费制”中的杂费。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学校向借读生收取的借读费必须按省颁布的标准执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中小学校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新闻媒体或设置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第三章 教育资金的支出

第十条 教育资金的支出采取预算管理办法。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学校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年度财务预算由学校提出预算建议方案,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中小学校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事业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学校要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在学期初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教育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后执行,并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按实际财务支出计划,科学合理地管好用好公用经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杂费、借读费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支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费等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包含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教育资金、上级下拨的危房改造资金、寄宿生补助资金等),应当按照要求专款专用,并定期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学校的各项开支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各项支出要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四章 教育资金的拨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事业收费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按时序分期拨付到学校。市财政部门要确保学校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和及时拨付,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含手续费、管理费),禁止截留、挤占、平调、坐支、挪用学校收费收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安排的中小学基建、修缮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到教育主管部门,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学校公用经费及寄宿生补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到市教育主管部门后,再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到学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各镇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不得少于40%的比例。由各镇根据学校实际提出具体的使用方案,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各镇实施使用。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采购付款的会计控制制度。办公用品、图书、仪器、课桌椅等物品购置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单项采购金额3000元以上(含3000元)或批量采购金额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物品由政府集中采购。现金的使用要按照现金管理原则,严格控制现金流量。

第二十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各镇、学校用省教育专项资金建设校舍、修缮危房等投资项目,依据《海南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琼教计[2004]88号)的规定,凡单项工程造价(含维修)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采用竞争性招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含维修)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可采用竞争性招标或公开议标或定向议标的办法确定施工单位。

第五章 教育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与责任系统,按职责定期对教育资金的收缴、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教育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学期抽样对中小学校教育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分别报人大、政府、政协分管领导阅示。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年终采取全面或重点抽查的方式,对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进行财务分析和审计,形成总结报告向有关部门和分管领导报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将财务管理列入中小学校长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学校要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凡重大项目的开支要经过校务会讨论通过,并以适当方式向教职工公开。学校要按月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财务收支报告,落实教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当事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规向学生收费的;

(二)截留、挤占、平调、坐支和挪用教育资金和学校代收费的;

(三)虚报、瞒报、漏报财务收支的;

(四)虚报或挪用中央、省、市财政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或其它扶贫助学专款的;

(五)不按预算计划拨付资金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

(六)不按经费用途支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职业学校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联系。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使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取得从事统计工作的资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是表明职业学校的学生已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毕业后可以进入统计工作岗位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学校的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成绩合格,可以取得统计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统计实务。
第六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11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六,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命题。
考试在经过审批的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进行。考试点一般设在地、市以上政府所在地的有条件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
第七条 普通中专学校统计专业在校生可直接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非统计专业学生和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可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第八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记载持证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校、专业、证书编号、发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教育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负责提供培训教材和师资培训。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职业学校开展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点的规划布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本地区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的组织、指导、检查评估工作,并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验印、发证、注册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审批、备案以及培训与考试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考试等具体工作。各有关职业学校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任)从事统计工作时,应在30日之内由所在单位到所在省(区、市)统计局进行证书审验,并换领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由各省(区、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书。
第十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算,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严禁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当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 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育龄夫妻,符合法定生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由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二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再生育有关规定且属于下列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再生育证》。同时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区)非农业户口的;

(三)第一个子女为病残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为病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再生育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