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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23 00:2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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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的妇女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农业、人口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综合评价指数,纳入各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统计、教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教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辍学,对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用工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失业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或者承诺书等形式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一方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劳动保护、休假和工资待遇,女职工流产、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和工资待遇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参照工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签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督促。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女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辞退女职工。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的同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处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调换工种、减少劳动定额和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女职工支付赔偿金。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女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女职工加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保健检查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孕期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卫生保健宣传工作。妇女应当增强健康意识,定期进行宫颈癌和乳腺癌以及其他妇科常见疾病检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市、区卫生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三十五岁至五十九岁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低保户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一次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市、区财政负担,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男女平等的国策,引导村民合法、合理自治。

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女性厕位的数量应当不低于男性厕位数量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三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汽车等需登记的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有权持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或者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车辆等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查询。

第二十五条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无理纠缠对方或者干涉对方再婚自由。

第二十七条离婚后,经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财产归一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配合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登记。

第二十八条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九条妇女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对于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诉、投诉、控告、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的维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救助管理站内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受害妇女的临时救助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国家或者省批准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和高栏港经济区。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应招标项目应按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梅江区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七)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一)工程施工、货物采购。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工程服务。


1、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国有或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4、使用财政性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三)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


第十条 依法应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应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有新开工审批要求的资金;


(三)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选择)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经贸部门要将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具体核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四条 须公开招标的市、县审批的项目,其招标公告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梅州日报》、市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等发布(市级发布媒体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视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收费标准按粤府办〔2003〕55号文执行。国家、省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


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


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确定及专家库的组建、管理按规定办理。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泄露评标情况。评标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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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二电视台(ZDF)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电视台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二电视台(Z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二电视台(ZDF)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二电视台(ZDF)为加强双方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以促进和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两国所发生的,共同感兴趣的重大时事相互推荐或要求提供有关这些事件的电视片或录像带,并确定免费或在最有利的条件下提供这些节目。

  第二条 双方相互推荐自己的节目供对方选择,并根据具体情况商定该节目免费交换或互购。

  第三条 所有节目应附有文字说明。对这些节目的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损害原意。寄送节目的费用由寄送一方负担。

  第四条 双方将进行电视工作经验的交流。互派代表团、记者、技术人员进行短期自费或免费访问。

  第五条 一方到另一方采访、制作或通过卫星直接转播节目,应预先提出采访计划和需要对方协助的技术要求,根据对方的可能条件具体协商,在商定的基础上给派出方以协助和支持。采访费用由派出方自理,技术协助费用按双方商定的办法付费或互惠。

  第六条 当一方希望与对方国家其它机构联系时,双方应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七条 双方机构主要领导成员的人事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对此协定如有修改或补充,需经双方书面商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央电视台          第二电视台(ZDF)
     代   表             代  表
     戴 临 风            冯·哈 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