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3〕6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保险业积极支持防疫工作的批示,做好新产品开发工作,支持防治“非典”斗争,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保险业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保险业积极支持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批示,更好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现对保险公司开发针对“非典”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针对“非典”的新产品,同时应坚持科学的态度,注意控制和管理风险。

  二、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认真总结业务经验,分析相关数据,开发新产品。同时,各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医疗防疫部门的合作,注重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流,形成合力,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开发“非典”新产品应以短期保障型产品为主,并可根据市场变化和业务经验数据进行条款费率的调整。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适合电话销售、邮递销售等直销渠道的新产品。保险公司在销售新产品时应如实宣传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得夸大责任和误导宣传。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健康保险、定期寿险、责任保险和利润损失保险等新产品的开发。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健康保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和疾病给予经济保障,还可以通过健康保险业务和医疗机构建立更紧密的合作,积极支持卫生防疫和疾病预防工作。

  六、保险公司开发的定期寿险产品可以为被保险人因为“非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身故给予经济补偿,帮助受益人克服“非典”导致家人不幸造成的经济困难。

  七、保险公司通过开发责任保险产品,为投保人提供因“非典”原因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可以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增强投保人抗击“非典”的能力。

  八、保险公司应着手研究开发因“非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企业的利润损失保险,通过保险保障机制,帮助被保险企业稳定经营,保障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发展。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针对“非典”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发挥再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积极发挥保险的保障和经济补偿职能,在开发新产品支持防疫工作的同时,加强保险业自身发展,不断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十、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办将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按照特事特办的方法处理“非典”新产品的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为保险产品投入市场支持防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厅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24个部委制定印发的《全国服务业标准2009年-2013年发展规划》(国标委服务联〔2009〕7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构建与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近年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社会保险方针政策的重要保证,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认识、统一思想,加快推进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提升服务绩效和公信力,努力实现从经验型操作向标准化操作的转变。

  二、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着眼于在社会保险领域建立统一规则和秩序,实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均等化和规范化,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开展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以社会保险系统为主,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围绕广大参保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的目标,制定相关标准。

  急用先立——标准化建设任务繁重,要全面分析社会保险发展状况,制定总体规划,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先程序后实体,争取在较短时间内搭建起基本标准体系框架。

  上下联动——中央、地方各司其职,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推进。

  试点先行——标准化工作技术性强,涉及面广,非常复杂,为稳妥起见,应先选择部分县市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总体目标:从现在起到2020年,基本建立结构合理、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科学适用的社会保险国家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社会保险标准协调配套,将社会保险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的全过程纳入标准化管理轨道,实现对关键环节和关键因素的有效监控,以标准化手段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

  三、积极参与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2009年5月,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我部已成立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号为SAC/TC474),主要负责组织制定社会保险标准化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社会保险标准体系,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标准化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这一工作平台,支持并积极参与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可以根据标委会的统一安排牵头有关工作组,制定有关标准;也可以参加有关工作组工作。

  四、有序开展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各地要研究制定本地标准化工作总体规划和方案,并报送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地可依据本地实际,在国家社会保险标准体系框架下开展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展地方标准化工作要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地方标准制定出来后,要先选择部分市县进行试点,成熟后,经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再在本地推广贯彻。要积极向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争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申请国家标准委的试点。

  要有计划地招录标准化方面的大学毕业生,增加标准化人才储备,举办标准化方面的培训班,在系统内普及标准和标准化知识,提高队伍的能力水平,造就推进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可持续发展的中坚力量。

  要多方筹集标准化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列出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

  各地要把标准化建设列入年终考核项目中,重点考核。

  五、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成立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厅(局)长任组长,统一组织协调本省(区、市)的社会保险标准化工作。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紧组建或明确本单位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并在2010年6月1日前,将各地明确的职能部门和负责人名单报送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制度。开设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负责人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擅自开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审验、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依法查封场所。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被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