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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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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5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相关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以微利价格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决策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二) 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规委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 会同市建规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招投标。
(五)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管理,组织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
(六) 督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七) 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八) 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发放准购证。
(九) 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报表。
(十) 根据房委会的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协调工作,承办房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以销定建”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数量不少于本市城区市民实际消耗商品房建设用地的20%,并在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分别到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建规委、环保局等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利用原有土地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 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 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 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负担卡制度。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开发成本并向市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定价申请材料,定价申请材料应包括:规划定点、土地价格、相关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概)预算书、收费负担卡等相关证明文件,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房改办对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进
行审定,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七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公示和审批办法另行制定)。申请人购房时必须到市房改办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由购房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对象的购房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审查,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新闻媒体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按规定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低收入无房家庭户;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以下的家庭户。
第三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购房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的规定,确定的本人级别,职称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合理选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未达标户购买时按两套房合并计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份按同类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超标面积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存入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征地周转资金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购房者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有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房者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或凭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执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30日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集体土地房屋换证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