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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09: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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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出口、供货双轨双向承包责任制。各类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承包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按国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口供货任务,由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承包,然后分解落实到生产、供货企业。市(地)人民政府和省经济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和原材料、能源供应以及运输等。各市(地)及省各经济主管部门的承包任务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企业承包任务列入厂
长(经理)责任制内容,并作为企业进档升级、评先的依据之一。
二、推行经济合同制。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出口、收购、生产供货计划的衔接平衡。外(工)贸公司、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根据省计经委和经贸委联合下达的列名品种出口商品供货计划,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定购销合同,生产(供货)企业保证按质按量及时生
产、交货,外贸企业保证收购上调。未列名商品,出口和供货企业也应签订年度接(供)货金额合同。
三、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继续实行“两个视同”政策。即:生产企业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生产企业,因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视同上缴,可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四、对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出口生产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口产品设备工艺的技术改造,不受规模限制。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改的,允许从实现的税前利润中扣还。可以组织出国团组,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参加国际展销会,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维修服务站,举办海外合资
、合作、独资的生产型企业。
五、发挥大中型生产企业出口创汇优势,扩大自营出口权。凡年提供出口货源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基本具备出口条件,经申请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自营出口权,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外汇留成有偿使用政策。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为了鼓励多供货、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实行以下奖励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一)外贸(工贸)出口:以一九九O年中央计划为基数,每超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有关单位用于奖金部分作为省政府一次性奖励。
(二)对出口生产企业,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的政策。
(三)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超上年实际出口或供货部分,每超一美元,允许企业自提奖励金五分人民币,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提取。
(四)设立市长(专员)、县长奖励基金。由市长(专员)、县长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出口供货成绩显著的生产和供货单位。奖金来源和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八、为了鼓励外贸直属企业利用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出口生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立项审批。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按有出口权的外贸、工贸、生产企业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1‰提取,计入企业成本。由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各掌握一半,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的经营困难。
十、各级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各级中国银行对外贸企业挂帐亏损,不停贷,不加息,不罚息。
十一、实行资金倾斜政策。对出口效益好的产品或企业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对增加的出口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流动资金,以确保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那些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改进工艺设备的企业,优先贷款。在坚持适销、高档、扭亏原则的同时,对一些生产成本高、利
润偏低或亏损而暂无销路的产品和外贸收购量大、外销价低于内销价、外贸又难以提价收购的产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4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海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规范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 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加工区内可以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加工区内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第四条 加工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加工区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加工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加工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产业政策、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加工区内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市政建设;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六)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项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七)协助加工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加工区进行监管;协调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等部门在加工区办理相关业务;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市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征得管委会同意;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九条 管委会按市财政专户制度管理区内财政工作。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三年内,加工区财政全留,收支自理。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加工区建设投资贷款、改善投资环境和扶持企业发展。三年后财政收入是否留用,视加工区发展情况另行议定。
第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加工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以申请在加工区设立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直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在开展进出口业务前向加工区海关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和企业年审手续。
加工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十四条 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
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报市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核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十六条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加工区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根据相关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市国土资源局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八条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报建,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市建设委员会配合管委会完成。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委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加工区内的房产登记,由管委会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管委会对加工区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企业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市环保局尽快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可为投资者代办所需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各有关部门应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需要用地的,由管委会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加工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加工区的土地出让价格,由管委会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征得管委会同意,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使用加工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二年未开发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进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物、物品进出加工区,由加工区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非运载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出加工区。凭加工区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海关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加工区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员进出加工区、须凭加工区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加工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赋予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加工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 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 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第十条 各种车辆必须按期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检验:机动车辆一般每年检验一次,其中个体或联户的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对个体或联户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可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随时抽查检验。非机动车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十一条 大、小型汽车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二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不得超过行车证上核定的拖挂车总质量。
第十三条 机动车需要被牵引时,前后须悬挂警告标记:白天挂红旗,夜间挂红灯。半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侧三轮和后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第十四条 严禁拼装和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车辆需要改装、改型时,必须经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悬挂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应专用于教练驾驶员,不准用于运输。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准安装警报音响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准许按下列规定驾驶车辆:
(一)持大型客车驾驶证的,准驾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二)持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准驾(一)款中除大型客车以外的其他各类车辆;
(三)持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
(四)持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方向把式三轮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持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轻便摩托车;
(五)持大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持小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拖拉机;持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手扶拖拉机;
(六)持无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无轨电车;持有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有轨电车;持电瓶车驾驶证的,准驾电瓶车。 驾驶员除按前款规定驾驶车辆外,需增加驾车类型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核。 持大型货车或小型汽车驾驶证的,如需驾驶小型客车,须有两年以上安全
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驾驶员,均有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般每年审验一次,其中个体和联户机动车驾驶员每半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它车辆、行人的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
第二十一条 不准赤足、赤背和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从事短途运输,附载押运人员时,须在货厢后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大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五人,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二人。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客时,须由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载客的驾驶员驾驶。车厢栏板高度低于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须选派富有驾驶经验、技术熟练和熟悉所载物品性能的驾驶员驾驶。除押运人员外,严禁搭乘其它人员。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载运体积超过规定且不可解体的物品时,须在超出部位设置明显标志,白天悬挂红旗(长三十厘米、宽十五厘米),夜间悬挂红灯,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含县城)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在自行车前梁或后货架上安装牢固的坐椅,允许乘坐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一)右邻车道空闲时,左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二)左邻车道空闲时,右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左借道行驶,但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
(三)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至城镇的繁华街道、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电瓶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通过环形(环岛)路口的机动车,在驶出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市、地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安全护导旗”保护的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支、干路不分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同类车相遇时,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同时进入路口的:
1.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2.拖拉机让汽车先行;
3.教练车让非教练车先行;
4.空车让重车先行。
第三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撑伞,不准高速溜坡,超车后不准突然截头猛拐。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给牲畜带粪兜,并不准拖带其它车辆,不准加长套,不准纵畜奔驰。
第三十五条 人力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准跳跃行驶,不准拖牵车辆,不准扬帆助力,不准加套牲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位置:在城市市区,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边道石沿不超过三十公分;在公路上车辆右侧前后轮距公路边缘不超过五十公分。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三十米内不准两侧相对停车。
第三十七条 遇有交通堵塞,各种车辆要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
在车辆前方遇到障碍或其他危险情况,不准超车。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嬉戏打闹。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残疾人乘专用车购物、办事,允许通过人行道。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停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严禁押运人员吸烟和擅离车辆。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道路
第四十一条 行人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游戏、打闹,不准在道路上坐卧、乘凉、睡觉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可使用“安全护导旗”。“安全护导旗”为黄色,长七十厘米,宽五十厘米,中间印有红色“安全”二字。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服从值勤人员和驾乘人员的管理。车内不准吸烟、喧哗、打闹或与司机谈笑,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或有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路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四十五条 严禁涂抹、复盖、毁坏和移动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城市街道两侧不准晾晒衣物。
第四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附设或在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时,不准围观,影响交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吊扣驾驶员执照的,一经裁决,应立即转交驾驶员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收据为全国统一规定式样,由财政部门编号、盖章,使用时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含二人)以上同时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
(二)机动车无号牌行驶的;
(三)涂改待理证、补牌证和临时号牌的;
(四)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的;
(五)争道抢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机动车和驾驶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车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载客记录驾驶货运汽车载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和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转籍和移动手续的;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待理证超期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教练车行驶规定的;
(四)机动车在车行道上损坏不及时移开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对持“安全护导旗”横过道路的小学生队列不让行的;
(三)公共汽、电车违反停靠站规定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五)行经交叉或环形(环岛)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
(七)违反车辆牵引或被牵引规定的;
(八)大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载物或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以警告;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号码或字迹不清的;
(二)驾驶员赤足、赤背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悬挂号牌或行驶证,驾驶证破损字迹难以辨认的;
(四)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停放不符合规定或安装警报音响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随车幼畜没有拴系的;
(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边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不安装车闸、车铃或闸、铃失效的;
(六)自行车无牌、无证或未经定期检验继续行驶的;
(七)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八)行人违反行走规定或在车辆临近时冒险抢行的;
(九)在道路上游戏、打闹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十)追车、扒车、拦车或投物打车的;
(十一)坐、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十二)复盖、涂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其它交通设施的;
(十三)乘车人违反乘车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省政府关于设置道路检查站的现行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点)、扣车、罚款的,予以取缔,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