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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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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6〕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省建设厅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中介业务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外地的,应持相关证件到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交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工程拆迁补偿以及财产拍卖等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应由具有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如实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不得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服务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事项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3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38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市交通局关于《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计委、市交通局拟定的《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各地、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咸宁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市计委、市交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湖北省县际及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湖北省2003-2005年县乡公路建设计划》内,使用中央投资(由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组成)的建设项目。
  县乡公路是指县(市、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统筹规划,积极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对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应出台相关优惠政策,落实配套资金,负责完成县乡公路的路基工程。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成立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落实配套政策。领导小组下设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履行本地与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七条 市计委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和前期工作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审核、申报、衔接县乡公路建设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四制”情况,并督促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等工作。
  第八条 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并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本地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协调、计划衔接,督促落实配套资金,监督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四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或公路部门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负责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总体要求和各地实际,编制全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2003-2005年三年建设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方案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并根据省批复计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上报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国家三年实施方案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法人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列入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实施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交通局以网的形式打捆编报,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省计委一揽子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比照干线路网改造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批。设计文件原则上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地质复杂路段、技术复杂大桥项目可按两阶段设计。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省计委单独审批。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应充分利用老路,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避免大填大挖,并铺筑沥青(水泥)路面,提升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县(市、区)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县乡公路原则上以三级公路标准进行建设。对于超过三级公路标准的项目,只有充分落实配套资金,才能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路面结构型式一般采用沥青表处路面,在交通量大的路段可采用沥青碎石路面。特殊的高寒路段、出口路段可适当采用水泥路面。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材料情况,尽量选择适合当地气候条件和使用良好的结构形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委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建设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高级次高级路面施工必须采用机拌机铺施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各县(市、区)组织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工程月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在当月20日前将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及时上报到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计委、市交通局核定后,每月25日前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县际及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要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工程交工验收。二级公路原则上交、竣工验收分开进行,三、四级公路可视情况将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市计委、市交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制度,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的全过程监督,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应立即停止对该项目拨款,责令该项目单位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乡公路的中央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只能在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拨付到项目用于路面和防护排水工程。路基土石方及其他工程应由地方政府组织民工建勤或地方财政出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用于县乡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县乡公路改造工程资金由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提出拨款意见,报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审批,有关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应在5天内予以拨付。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各项目计划中央投资资金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暂扣保证金,待返工修复合格后再拨付。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的议案》,会议认为:1997年出台的《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为我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减负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条例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其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会议决定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7月16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条例》是依据原《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制定的,于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颁布实施二十年来,对保护我市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农民所承担的劳务和费用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等政策措施实施以后,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重点已由“治重治乱”转移到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来。《条例》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已被国家明令取消
《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分别被中发〔2000〕7号文件、中发〔2004〕1号、国发〔2005〕24号、中发〔2006〕1号取消。
二、涉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此项收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中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规定(着力普及和巩固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2006年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其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课本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不一致。
三、《条例》其他条款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心不对应
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主要为:一是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和项目的公示的审核;二是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村集体组织收费的监管;三是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四是做好对农民各项补贴资金的监管;五是加强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监管;六是强化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到位情况的监管;七是开展对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问题的监管。上述内容只有第一项、第七项在《条例》中有所体现,其他五项未涉及。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对象已不存在,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政策相矛盾,其余内容也与当前及今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不相适应,《条例》已无修改必要,应当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请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