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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21: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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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 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输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限期;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收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户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四十七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深圳市居民充分就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劳动力结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居民(以下简称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全部员工中,本市居民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失业员工和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本着“先市内、后市个”的原则优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条 按比例就业实行社会工种(岗位)分类管理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适时调整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及其比例。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得新招劳务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劳务工,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用。
市、区劳动部门在审批外来劳务工指标时,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培训,择优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人员,经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个月内公开招聘,仍无法招到规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区劳动部门申请招用外来劳务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意提高招聘工种(岗位)的要求和条件,规避本办法的实施;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招用本市居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招用外来劳务工,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批实行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
一、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80%的工种(岗位)
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管理、会计、出纳、统计、文秘、计算机文字录入员、文印工(打字、油印、复印、电传)、小车司机、邮电营业员、邮政机务员、邮电机线员、邮件分拣员、机要分拣员、国际邮件分拣员、城乡投递员、机要投递员、话务员、报务员、金融保险业营业员、业务员
、物业管理员。
二、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60%的工种(岗位)
商场售货员、商品营业员(含收银员)、商品仓管员、商品采购员、核价员、旅游导游员、车站调度员、汽车客运售票员、汽车客运乘务员、汽车客运调度员,汽车货运站场调度员、铁路检票品、铁路售票员、列车员、金融保险业经济民警、保安员、清洁工(杂工)、仓库保管工(含
司磅员、记帐员)。
三、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40%的工种(岗位)
客房服务员、餐具清洗工、清洁工(杂工)、公共交通汽车驾驶员、汽车维修工、邮件接发员、国际邮件接发员、无线寻呼业务员、仓库保安员、物业维修员、车场保安员。
四、实行社会工种(岗位)按比例就业后,以下行业用人单位的本市居民就业比例应达到:批发零售贸易业78%,旅游宾馆餐饮业50%,交通运输业60%,邮电通讯业80%,金融保险业87%,仓储业76%,物业管理业66%。




1997年1月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
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延长少数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侦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终结,需要继续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审核,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负责侦查的人
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
对于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由侦查单位提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审核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三、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都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十五天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批复承办单位。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应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由驻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



198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