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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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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预案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区域内各类金融风险,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金融突发事件,积极开展应急协调工作,特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

  以政府支持为依托,以“一行三局”为核心,建立健全防范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风险尽早预测识别,提出预警预报,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确保金融安全、稳定、健康运行。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统一领导原则。金融风险事件发生后,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需要,依法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三)分工协作原则。各有关部门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做好工作。

  (四)信息共享原则。鉴于金融风险事件具有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不确定的特点,各相关部门要在信息资源利用上相互提供支持。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哈尔滨市辖区内可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聚众闹事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风险事件。

  四、组织机构

  成立哈尔滨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由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的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银监局负责,黑龙江银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证券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证监局负责,黑龙江证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黑龙江保监局负责,黑龙江保监局、市金融办、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

  五、职责分工

  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保监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根据预测预警信息,判断评估金融风险事件影响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连锁反应,制订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事件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银行、信托、投资、财务公司等机构和网点、企事业单位金融活动的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证券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上市公司退市以及证券、期货等经营机构的金融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保险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负责调查、协调和处置辖区内保险业各机构和网点的金融风险事件,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意见和决定。

  六、工作程序

  (一)金融风险事件的预警

  1.预警信息

  建立监测预警网络,完善各类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监测预警工作,将金融风险事件监测预警纳入日常工作。

  2.预警报告

  一旦发现金融风险事件,要视风险等级状态立即向市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报告。报告内容:预警范围内出现的异常现象,异常原因初步分析,动态趋势判断(消失、持续、扩大),预防措施建议等。

  3.预警级别

  根据金融风险事件紧急程度和影响范围,结合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实际,将预警级别设定为一般状态和严重状态两级。

  (1)银行业

  一般状态:造成银行业机构直接经济损失不大的事故、自然灾害;银行业机构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银行业机构支付结算系统中断,但对开展正常工作影响不大的事件;盗窃、出卖、泄露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局部网点出现突发性挤兑,备付金暂时不足且缺口不大;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但涉案金额不大,影响面较小。

  严重状态:造成银行业机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银行业机构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银行业机构支付结算系统中断,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盗窃、出卖、泄露或丢失涉密资料,严重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大面积出现存款挤兑风潮,备付金严重不足;非法金融活动涉案金额大或者涉及范围广,对社会稳定已产生严重影响。

  (2)证券期货业

  一般状态:市场运行局部出现紊乱,股市期市持续异常波动,正常交易出现持续性局部中断,部分投资者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市场出现恐慌心理并日趋加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其他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资金使用状况恶化并开始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

  严重状态:市场出现整体性动荡,股市期市剧烈波动甚至正常交易秩序完全中断,系统大面积瘫痪,投资者信心崩溃,证券期货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资金使用状况持续恶化而导致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出现,局面严重失控。

  (3)保险业

  一般状态:保险资金运用出现风险,保险理赔出现行业性或局部性兑付困难,保险信用受损,保险市场信息管理及调控受阻。

  严重状态:保险资金运用出现较大风险,保险理赔兑付困难,保险信用急剧下降,保险市场管理及调控出现严重失控。

  (二)预案的启动与结束

  1.预案启动条件。当市辖区域内出现以上金融风险事件时,启动本预案。

  2.预案启动指令。一般状态等级金融风险事件由相应的工作小组下达启动指令,报领导小组备案;严重状态等级的金融风险事件由领导小组下达启动指令。

  3.现场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人员应及时进入现场工作,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需向社会公布的事件,明确新闻发言人。

  4.自动代位。为避免应急响应期间指挥与控制的中断或延误,应急岗位实行自动代位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按任命顺序自行代位履行职责。参与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按照行政任命顺序自动代位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5.结束条件。事件已得到有效处置,群众信心恢复,社会稳定,经评估后认定进一步应急行动已无必要,由下达启动指令的机构宣布应急工作结束。

  (三)应急工作保障

  1.信息保障

  领导小组办公室借助市政务网络系统,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网络平台,形成指挥网络,及时收集、跟踪金融动态信息。

  2.法律保障

  建立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法律咨询委员会,为依法处理金融风险事件提供法律保证。

  3.后勤保障

  应急专项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统一纳入市发改委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配备专用车辆,确保案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开展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七、宣传工作

  对外宣传口径和信息发布内容由市领导小组审定。新闻媒体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报道,涉及处置金融风险事件的新闻报道稿件,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八、保密工作

  参加金融风险事件处置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允许不得扩散有关事件及处置工作情况。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各区(县)财政局、文化文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京财文(1993)2729号同时作废。


(财文字〔1998〕11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基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7日

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

196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人民法庭一般要在农村、牧区设置。每一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设置多少人民法庭,应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等情况确定。大体上一个中等县应当不少于两个。在人口特别少的县,可以设不固定的法庭,巡回审判。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人民法庭一般配备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有的也可配备两名审判员,院长可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庭长。
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
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必须是专职干部,不能兼任其他行政职务。
(四)人民法庭的任务:
(1)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违背政策、法律、法令的,应当纠正或撤销;
(3)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
(4)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5)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人民法庭应当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处理:1.反革命案件;2.需要判处刑罚收监执行的案件;3.需要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案件;4.有关干部、知名人士、归国华侨等人员的案件。
(五)人民法庭处理案件,一般的应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情节,采用个别教育、传讯教育、警告以及责令当事人赔礼道歉、取保具结、退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办法进行处理。有的案件,也可以判决或裁定,但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
人民法庭无权决定拘留人犯和搜查,无权决定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凡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案件,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用人民法庭的名义出具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
(七)人民法庭应当从便利群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就审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根据所辖地区的情况,在距离法庭所在地较远的地方,设立若干个审判站(或接待站),委托区公所或者人民公社代收案件,法庭干部定期下乡巡回,深入群众,就地调查,就地处理。
人民法庭的干部下乡巡回就审时,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事先把案件进行排队,划好路线,分别轻重缓急进行处理。对于处理过的案件,应当定期检查,有的还应进行回访,发现错误,应当迅速纠正并报告基层人民法院。
(八)人民法庭在办案中,从调查事实到决定处理,要自始至终地依靠群众。在调查案情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仅听基层干部的反映,更重要的是深入群众进行调查,认真分析研究,彻底弄清真象,查明原因。在处理案件时,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众交代清楚,倾听群众的意见。案件处理后,要听取群众的反映,依靠群众检验执行政策的情况。
(九)人民法庭的干部应注意倾听群众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人民法庭干部的工作和作风的批评。
(十)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要有一个院长领导人民法庭的工作,经常重点深入,巡回检查,定期召开法庭干部会议,抓干部思想,抓政策,抓工作方法,及时总结经验,帮助法庭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十一)人民法庭的干部,除应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审判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
(1)不准刑讯逼供、诱供;
(2)不准对当事人进行侮辱;
(3)不准压制当事人辩护和上诉;
(4)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5)不准假公济私,挟嫌报复。
(十二)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如案件收结、来信来访的登记、以及请示报告等制度。已结案的卷宗,要定期送基层人民法院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