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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1:0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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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2号令——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营造公平贸易环境,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有数量限制和其他限制的进口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章制度,发布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设计、印制有关进口许可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及其他相关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许可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其他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九条 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关一证"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须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控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关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第十二条 凡符合要求的申请,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进口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申领企业印章。

  第十四条 进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各类进口企业应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四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企业具有进口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该文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口商品,需根据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外经贸部的经营资格核准文件。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
  (二)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天然橡胶,发证机构凭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外经贸部的配额批准文件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
  (三)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发证机构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部的配额批准文件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
  (四)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五)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六)对光盘生产设备,发证机构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七)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加工贸易进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成品油、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光盘生产设备外,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

  对加工贸易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光盘生产设备,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和生产内销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非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非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光盘生产设备,发证机构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外经贸部批准证书、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和进口设备清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进口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 3月 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的延期
  (一)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进口企业应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二)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进口企业应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三)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四)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的更改
  (一)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进口企业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二)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证面关键栏目,申请单位应提供原批准机关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许可证的遗失处理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丢失,领证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登载作废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报告、声明作废报样等材料,经核实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许可证的查询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调查进口许可证,应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企业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进口企业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规发证问题,以及有无其他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将检查情况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上报发证数据,以保证企业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处分。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
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三、征地工作结束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汇总征地补偿、补助、安置等各项有关资料,填报征地结案表等,报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查。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和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用鱼塘地、藕塘地、果园地、苗圃地,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苇塘地、矿石地、林地(包括山坡果、林地)宅基地、按粮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无收益的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藕塘地、鱼塘地、苇地、林地、矿石地、积肥场、场院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安置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
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每亩耕地的年产值,按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平均年产值,以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为准。
安置补助费,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提高。个别特殊情况,如产值低,每亩不足二百元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剩余的劳动力,发展农业、开办工副业所需的投资,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不得因此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2)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3)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但收回由生产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使用机关、部队、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他企事业等单位正使用的国有土地,给原使用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等问题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
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参照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4)征用菜地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征用近郊区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二万元,远郊区、县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第六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一般由社队自行安置,不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本队原有的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对其中符合转工条件的劳动力,予以转业安置。
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其他生产队的社员,不得随同被征地生产队的社员转为非农业户。
对近郊区(包括卫星城规划范围内)人多地少生产队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每人不足五分地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征地前土地与人口、土地与劳动力的比例转农业户为非农业户,并安置符合条
件的劳动力转业。对符合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条件的,不得随意用发给或加发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而不转。远郊区、县,一般不采取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方法。但特殊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转业的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不了的,可以委托其他城市集体经济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代为安置,并付给安置单位补助费及转工劳动力的工资差额补贴。每安置一人的两项补助合计为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因征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发给被征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用于安置劳动力转业和不能转业劳动力的生活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少数统管物资,社队不能解决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非农业户的地区,由市公安局及时通知区、县公安局立即停止户口迁入。
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户口、转业人员的安置和工资待遇、粮食供应以及不能就业劳动力的生活安排等工作,分别由用地单位和公安、劳动、粮食、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上物的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办理。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必须铲毁时(包括勘测、钻探),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
凡在一个耕种收获期内不需要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把它利用起来,在不影响工地管理的情况下,可与生产队签订协议,临时借给生产队耕种。
被征用土地上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城镇居民原自有坟地上的自有树木),应予补偿。材树,按国家牌价折算材值加发百分之五十补偿,如树木所有者需要留用时,只发砍伐费;由其自行砍伐;果树,按前三年的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鲜果树按五至六倍
补偿,干果树按七至八倍补偿。有材值的加发材值补偿;未结果的幼树,发给适当补助费。
市、区园林和林业部门管理的树木,按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由用地单位保护,不得砍伐。必须砍伐的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土地范围内,井灌面积部分土地被征用需要另打新井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打井,或按打井所需的费用、材料,给以补偿,由社队自行打井;井灌面积全部土地被征用的,按账面折旧残值予以补偿。枯井、废井,不予补偿。
被征土地范围内的水渠和田间路,不另发给补偿费。如需绕道修渠、修路的,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评定,用地单位发给补助费,由社队自行修建。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应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在《北京日报》上公告坟主在十五天内迁移,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迁坟费;迁移烈士墓和外侨墓,应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在被征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所在区、县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的审查和使用:
一、征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在近郊区及远郊卫星城规划范围内征地在五十亩以上,远郊县征地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并由建设银行审查、监督拨款。
二、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上物和附着物确属个人所有的可发给本人,属集体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用于安排生产,被征地单位不得随意使用或私分,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平调。
三、被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为满足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国家开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用地的补偿,按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按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和使用时间逐年付款;影响农业生产一年以上的,还应核减相应的生产任务指标。
归还土地时,如因使用期间土壤破坏,需要恢复地貌、土质和耕种条件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补助。一般可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助;破坏严重的,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年的产值。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使用耕地的,可以先用地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地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已征土地长期不使用的,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收回。收回的土地,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其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拨交原征地单位。
二、借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借耕单位签订借耕协议。借耕期间,不准在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使用时,应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和安置的要求。对已种植农作物的,可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偿。
在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陪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
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收缴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用于城市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0年公布的《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1984年10月21日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
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粤发〔2008〕7号),推进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把新能源产业打造成中山市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支柱产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山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产业及相关产品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为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和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包括风电、半导体照明(LED)、新能源汽车、太阳能、核电及生物质能等六大领域。
第四条 成立中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及审议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统计局、城乡规划局、金融工作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到2012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1000亿元,年均增长70%。其中,风电产业300亿元,半导体照明产业500亿元,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及天然气加气站装备)、核电装备、太阳能利用、生物质能及其它新能源产业200亿元;到2015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2000亿元,年均增长26%;到2020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3500亿元,年均增长12%。
第六条 2010年起,每年从工业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组成新能源产业扶持专项资金,一定3年,2010年市财政另安排1000万元。通过贴息、补贴、补助和奖励等形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山市新能源开发、制造、推广应用及科技研发等方面。
第七条 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为主的新能源产业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形式,充分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
第八条 加大金融业对新能源产业支持力度。建立新能源产业融资扶持平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新能源产业信贷投放,提高授信额度。
第九条 对获得国家和省立项的重大新能源项目企业,争取上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在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由市、镇两级政府给予配套。
第十条 积极引导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上市等方式提高融资能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由市金融工作局按金融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股权出资范围,引导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出资融资。
第十二条 培育骨干企业,扶持中小企业。落实《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府〔2009〕1号),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引导更多中小企业融入新能源产业链。
第十三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预计产出10亿元以上的属生产、集成生产、成套设备生产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能源装备制造重大项目,优先列入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给予项目“绿色通道”待遇;一次性给予最高300万元补贴(项目建设期内支付200万元,投产后实现预期产出目标再支付100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在本市建立新能源企业总部。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总部在本市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提高新能源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新能源产业的研发团队,加强产业集群共性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吸引大学及科研院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和重大科技攻关计划。
(一)设立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以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的项目,一次性补助50-1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最高补助300万元。
(二)实施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对具有行业发展优势或具备形成行业优势的企业,连续支持2-3年,每年不少于100万元。
(三)强化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及服务平台建设。对获准组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补助;对获准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助。
(四)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攻关计划。以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对象,对新能源产业产生重大意义或影响的,一次性补助20-50万元。
(五)成功申报国家、省新能源产业基地和孵化器的,给予30-5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国家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给予2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省科技厅重大专项、省部(院)产学研项目、粤港关键技术攻关项目的,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优先配套。
(六)对为本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技术创新、产品检测、融资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每个产业集群(产业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参与完成相关标准制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高度重视吸纳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对在中山从事科研或创办新能源企业的专业技术团队给予100万元的工作启动经费,对领军人才主持并获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给予配套奖励,个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团队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领军人才在3年内凭个人所得税税票给予等价奖励。对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给予最高10万元的安家补贴和3年工资外津贴,并解决家属安置、子女入学、医疗卫生保健等问题。
第十八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的项目用地,从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纳入市级以上的新能源重大建设项目给予“绿色通道”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优、从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保证项目用地及时报批。
第二十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首期投资规模超过1亿元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项目所在地政府必须优先安排和完善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新能源技术转让、新能源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展新能源产业符合条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新能源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新能源项目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其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七条 对以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桔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等)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须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积极争取我市新能源项目纳入国家和省级的重点项目,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落实价格政策,促进新能源应用。对利用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电价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利用垃圾(包括焚烧和填埋气)、沼气发电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电价补贴,对未能列入国家和省补贴的项目,在专项扶持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新能源技术与示范应用。
(一)实施路灯、景观和室内半导体照明示范工程。
(二)实施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集中采用光电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太阳能供热、空气能供冷等综合示范工程,组织在重大工程上优先采用太阳能热利用材料和产品,对使用太阳能产品的用户给予适当补贴。
(三)实施沼气利用示范工程。对垃圾沼气发电、污泥沼气发电等工程,实行项目补贴。
(四)实施新能源公交工程,推动新能源汽车应用,实行油气价格联动,在应用过程中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补贴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本地区新能源产业发展。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