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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1:3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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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21世纪的第一个5年,是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是我国全面进入建设小康社会,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水利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加大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力度,有效开发培养水利领导人才,为全面完成水利"十五"规划任务、实现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提供坚实的人才、智力和组织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精神,制订2001-2005年水利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一、适应形势,继往开来,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战略地位
"九五"期间,水利部党组和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保证,不断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采取在职培训与学校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教育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等多种措施,大力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为完成"九五"水利建设任务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和人才保证。但是,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干部队伍的思想状况、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方法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洪涝灾害、干旱缺水和水污染严重等三大问题日益突出,缺水将成为我国新世纪发展中的主要矛盾,水利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必须调整治水思路,实现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转变,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的转变。 "十五"期间,将是我国水利以崭新的面貌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可靠保障的重要时期。根据部党组新的治水思路,水利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汛抗旱并举,对水资源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全面描绘了新世纪前五年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蓝图,提出了"十五"期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对21世纪中国水利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1世纪,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高新技术迅猛发展。世界经济、科技、国防和综合国力的竞争,从根本上说其实是人才、特别是各类领导人才的竞争。为适应新世纪水利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全面完成水利"十五"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大力加强和改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领导管理能力和业务技术水平,培养造就大批符合"三个代表"要求、适应水利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干部,已经成为水利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级领导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二、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建立和完善具有行业特点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1.指导思想:
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围绕水利中心任务,为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实现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服务。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部,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优秀文明成果充实干部,有效提高水利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管理能力、业务技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富有"献身、负责、求实"精神,能创造性地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走在时代前列的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
2.工作原则:
--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水利重点工作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把教育培训与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紧密结合,围绕部党组确定的治水思路和中心工作,针对不同对象和要求因材施教,按需施教,增强培训工作的系统性、科学性、有效性,不断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的政治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加强理论学习,重视业务培训。坚持把理论学习放在首位,在搞好理论武装的同时,不断加强对干部的专业理论的教育培训,尤其要重点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对缺乏系统学习水利专业理论知识的领导干部要在1-2年内补上这一课。
--注重培训质量和效果。加强培训需求调研分析,根据水利改革发展和广大干部中存在的重要、关键问题,有针对性地制订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精选教育培训内容,精心组织、设计,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健全和完善培训评估考核制度,改进教育培训方法,提高培训教学水平,切实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根据干部成长规律和岗位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类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任职培训、专门知识培训、继续教育等定期培训、进修制度,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与选拔、任用相结合的管理运行机制,保证重点干部重点培养,优秀干部优先培养,紧缺干部加紧培养。干部参加培训学习和运用所学理论指导实践的情况,要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突出重点,分工协作,分类实施。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以部机关公务员、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中青年拔尖人才为重点,同时积极开展水利执业资格培训、地方水利公务员培训、西部及基层水利干部培训、国际合作培训等,有计划、有重点地全面提高水利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改革创新,保持培训的科学性、先进性。根据新世纪的新形势、新要求,树立新的培训观念,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推广应用新的培训方法和手段,及时跟踪国内外水利现代化建设和现代管理发展动态,保持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及培训工作本身的科学性、先进性,提高水利干部理论创新、科技创新、工作创新的能力。
3.发展目标:
"十五"期间,要围绕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人才开发的重点工作,优化配置和重组行业教育培训资源,推进水利干部终身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积极倡导勤奋学习的良好行业风气,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组织实施网络体系建设,健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形成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的新格局,使水利干部全员培训率达到120%以上。其中,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在进行一遍任职培训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门业务培训、知识更新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具有行业特色、符合水利改革发展需要、比较合理完善的新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实施体系基本建立,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的各项措施得到切实保障,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进一步提高,水利干部的文化、知识、专业结构明显改善,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广大干部的政策理论水平明显提高,水利公务员履行岗位职责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年轻后备干部队伍培养取得明显成绩,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行业科技贡献率明显提高。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努力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
1.主要任务:
按照建设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适应水利现代化发展需要的目标,根据各级各类干部在理论素养、思想品德、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及知识、专业结构等方面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多种类别的教育培训。
把理论学习、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首要任务。通过脱产学习、党委中心组学习、在职自学等方式,不断加强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学习研究,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方法,用科学理论指导分析、解决水利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特别是"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教育,使广大水利干部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凝聚群众的人格力量,以自己的表率作用,促进水利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
围绕提高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继续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经济管理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培训,同时有重点地加强现代水利、水资源知识以及信息、网络知识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干部精通本职业务技术,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创新能力和现代技术应用水平。把学习培训与研究解决水利行业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围绕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针对21世纪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研修,在全行业形成钻研业务、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勇于发表自己观点、努力为新世纪水利事业发展献计献策的良好氛围。
继续改善水利干部的专业、文化结构。根据事业发展、岗位工作和干部成长需要,鼓励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和基层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自学、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改善水利干部队伍的专业、文化结构,努力培养大批复合型高素质人才。
2.具体要求:
(1)优先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领导水平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各级水利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坚持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不少于3个月脱产进修的制度,坚持党委中心组每年不少于12天的集中学习研讨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在职自学考试制度,在部属单位党政干部中推行任职培训和定期轮训制度。水利部每年至少举办1-2期司(厅)局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水利行业每年组织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不少于1000人。
(2)大力加强水利行业公务员培训。围绕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水利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目标,根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全面开展水利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晋升工资、职务。"十五"期间,水利公务员应至少轮训一遍,其中部机关处级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比例不低于150%。推行省、地、县水利(厅)局长定期培训制度和新任厅(局)长水利专业知识培训制度,积极开展分管水利工作的市(县)领导干部培训。
(3)加大年轻干部培训力度。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政治理论、党性修养和现代水利知识为主要内容,多渠道、多形式地认真抓好年轻干部培训。"十五"期间,由部组织培训中青年干部不少于300人,全行业重点培训中青年骨干不少于4000人。继续加强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青年拔尖人才的培训培养工作,努力培养一批站在世界科技前沿的年轻水利学术技术带头人才。
(4)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密切追踪世界科技前沿动态,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为主要对象,不断加强各类水利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扩展知识,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人文科学素养,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有效提高水利建设与管理中的科技含量。
(5)积极开展水利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水利多种经营需要,努力培养造就一批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掌握现代经济管理方法的水利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干部。继续组织水利企业领导干部工商管理任职资格培训,加强水利经营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及金融、外贸、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各类水利干部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化运作,促进水利多种经营事业健康发展。
(6)重视水利基层干部培训。以水利法规、行政执法知识和专业技能为重点,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提高基层水利干部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学历层次,大幅度改善基层水利干部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结构。到2005年,每个乡镇水利站、水管站、水文站和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基层单位,至少有2名以上大、中专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人员。
(7)强化西部地区水利干部培训。结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和西部地区水利发展实际,切实加强西部地区水利干部培训工作,通过西部地区水利人才、特别是领导人才的有效开发,促进西部地区水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水利部门要在政策、培训经费等方面对西部地区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予以支持、倾斜,有关科研单位、水利院校要挖掘潜力,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多作贡献。水利部5年为西部地区培训干部不少于3000人。
(8)继续开展国际合作培训和出国(境)培训。在认真实施已有中外合作培训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的国际合作培训渠道,扩大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范围,更好地利用外资组织水利干部出国(境)培训或聘请外国专家到国内讲学,学习借鉴国外现代水利建设的先进成果、管理经验,培养具有世界眼光、与国际接轨的高素质水利人才。"十五"期间,通过国际合作项目培训干部5000人次,其中,部机关及部属单位利用国际合作渠道组织干部出国(境)培训300人次。
四、完善政策,落实措施,确保各项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完成
1.政策规定:
(1)坚持和完善任职培训制度。按照"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原则,继续坚持和完善部机关公务员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制度。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到任前进行,因故不能在到职前参加培训者,经人事部门同意,可于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否则应取消所任职务或不享受工资等相应待遇。
(2)推行干部定期培训和调训制度。从2001年起,各类水利干部除严格参加任职培训外,还必须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以3-5年为1个周期,定期参加脱产进修或进行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并形成相应的调训制度。各级人事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部门要拟定所属部门、单位干部定期参加培训的计划,并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干部定期培训、轮训制度顺利实施。
(3)建立水利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制度。"十五"期间,在水利行业推行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制度,由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中建立干部培训档案。水利干部按规定参加各类培训活动的情况,除填入《水利行业培训证书》外,还应在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作为了解干部培训状况、掌握干部培训需求和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4)积极推行水利干部自学考试制度和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根据水利改革发展需要和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各类干部在岗自学和定期参加考试的制度。干部参加自学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申请,经批准后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进行。同时,在处以上领导干部中推行政治理论学习和水平考试制度,对拟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资格考试,对已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在组织学习基础上,定期组织相应的水平考核工作,并将学习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条件。
(5)继续推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严格执行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4号)中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天,连续3年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专业技术职务不能续聘,更不能高聘。
(6)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评估制度。进一步健全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政策规定和质量评估标准,建立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督导制度,逐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和培训基地办学情况的检查,逐步建立对各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及措施的落实、教学培训质量等情况逐年评估的办法,其结果将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2.保障措施:
(1)加强干部培训管理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严格按《水利部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各类培训活动。凡由水利部围绕中心工作及行业发展需要组织举办的培训班,采取部直接管理和按计划调训的方法进行,部直属单位和地方水利部门按要求做好学员的选调工作;其它培训班一般采取间接管理、计划指导的方法,由定点培训机构等承办培训任务的单位,根据计划直接通知学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符合规定的培训班可核发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利行业培训证书》,作为水利干部任职、晋升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2)重新构建水利干部培训网络体系。重点建设一所部直属的示范性培训基地,同时按《水利部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对条件较好的培训基地加大扶持力度,通过深化改革,资源优化配置,重新构建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新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网络体系。建立水利干部远程培训网站和远程培训教学体系,实施多媒体网络培训。继续发挥水利类院校及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多渠道为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服务。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根据事业发展和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建立相应的教育培训实施体系。
(3)加强培训管理干部和师资队伍建设。有重点地培养一批熟悉水利状况、精通教育培训业务、热爱水利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干部队伍和师资队伍。要舍得抽调得力干部抓教育培训工作,并在保持干部教育培训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同时,建立干部培训管理人员、教师的定期进修培训制度和激励机制,努力培养掌握现代培训理论与方法的管理干部、师资队伍。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从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兼职教师,建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师资资源优化共享。
(4)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在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的同时,逐步增加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各级财务部门要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完成,并逐步实行根据干部教育培训任务下拨经费、集中安排、分项使用的办法。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渠道列支所需经费外,还应多渠道筹措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根据培训对象可从水利建设资金、水利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收入以及农水、水保、防汛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相应业务方面的干部教育培训支除。水利企业可将干部培训经费列入成本。
(5)加快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建设。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改进培训方法,大力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化、网络化进程,加快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建设。在继续运用电化教育设施等手段基础上,广泛推广应用多媒体手段,逐步实现开放式网络培训教学。 同时注意学习借鉴国内外现代教育培训理论与方法,广泛采用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交流研讨、典型分析、实地考察、对策研究等方式,提高学员接受培训的自主性、参与性,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五、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
1.切实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部属各单位和各级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制定事业发展规划时把人才资源开发和干部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同步研究,统筹安排。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领导责任制,把开展干部培训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水利部成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水利部门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加强领导。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参加培训学习,并将干部教育培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解决有关重要问题。
2.完善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在部党组和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实施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归口管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研究制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和政策规定,统一指导、协调水利干部培训工作,负责落实部管干部、部属单位等有关重要岗位干部的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和财务部门负责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及培训项目的经费审查、审批工作,负责筹措、落实、划拨培训经费并进行监督;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拟订部门业务干部培训规划计划,负责指导、实施本部门业务领域内相应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受人教司委托,承担、完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部属各单位、各级水利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实施工作,并按计划选派干部参加由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审查认定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在认证许可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相应干部的培训工作。
3.加强督促检查,保证规划任务顺利完成。部属各单位、各级水利行政部门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划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分别组织制定相应规划或具体实施办法,落实配套政策、措施,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促检查,保证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顺利完成。"十五"期间,将对各单位、各地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定点培训机构执行、落实本规划的情况进行1-2次评估检查。
4.改革创新,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大力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人才开发,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也是实现21世纪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的重要保证,水利行业各级党政组织和各级领导,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不断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更加直接有效地为促进我国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
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
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
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
,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
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
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
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
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
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
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
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
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
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
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
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
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
、县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
,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
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
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
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
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
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
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
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
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
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
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
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
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
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
担百分之五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促使其依法开展活动、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及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依法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各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注销的,应当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财产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债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会员

第二十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二)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闭会期间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的具体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可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六章职能与经费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为相关政府机关制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提供意见;
(七)有偿接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和授权的公共职责;
(八)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对会议召开和投票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服务以及按照该行业协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的使用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对行业协会的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