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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4: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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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5月31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大平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用房条件,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主要包括“一站四室”(服务站、办公室、文化活动室、警务室、医疗室)。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社区用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本规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计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用房设置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社区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必须将社区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招投标内容及土地出让协议。规划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时,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1万—3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5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10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上市拍卖或协议出让土地,按照须提供社区用房面积和成本价计算社区用房的造价,从起拍价或协议出让价中扣除。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社区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房屋产权归区(县)政府。没有交付社区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六条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用房或者社区用房未达到标准的,驻区内企事业单位有闲置房屋的应当无偿或低偿给社区配置50平方米以上的用房。
  凡社区用房被侵占挪做他用的应当一律退还给社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区用房或擅自改变社区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社区用房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凡此前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开发项目一律按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今后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与合作创造最好条件,以促进双边交流迅速增长;两国政府将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食品和食品工业;能源(包括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天然气,煤炭,新能源);采矿;钢铁;有色金属;化工;运输(包括航空、海运、陆运);电子;信息;空间技术;视听技术;电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促进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生产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条件,为双方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有关的对方人员在办公、住宅、通讯等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签证、事务旅行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由一九七五年成立的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根本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七年。
  本协定在期满前六个月,两国政府为保证两国经济合作的继续,将进行协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让-弗朗索瓦·德尼奥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