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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时间:2024-05-21 08: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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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5.04.16
青政[1985]6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
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的“三税”进行退补或增值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时,凡已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退补“三税”的税额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按“三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减免“三税”或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期满后,与“三税”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镇”,是指建立了镇人民政府的建制镇。
城市市区、效区的划分,县城、镇范围的划定,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西宁市区按百分之七;建制镇(县级镇)和县城所在地镇,按百分之五;其他镇按百分之一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税,由征收“三税”的税务机关核定后,依率计征。
第八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与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报缴“三税”的办法相同。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三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属于全国集中缴纳“三税”的单位,在中央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属于跨地区经营的单位,在缴纳“三税”单位的所在地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缴纳“三税”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由有关部门代扣税款的,按代扣的“三税”税额和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若不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日止,每天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违反“三税”条例及其细则,被县(市)税务机关对“三税”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国营企、事单位加处三百元以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对个体业者加处30元以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服本细则第十条的处理,对“三税”纳税事项与税务机关发生争执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青海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2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