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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07: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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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三年二月 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处罚标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贯彻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原则,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性。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本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执法人员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四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罚款标准:
1、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2、在公共场所便溺、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乱贴乱画面积在32K以下的,每处罚款20元;
2、乱贴乱画面积在32K以上、16K以下的,每处罚款50元;
3、乱贴乱画面积在16K以上的,每处罚款100元。
第六条 在市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七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个人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罚款10元,倾倒粪便罚款20元;
2、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罚款100元,倾倒粪便罚款200元;
3、不按规定地点乱倒垃圾按每立方米5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罚款标准:
1、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以2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2、屡次违反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九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第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 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 强制清洗的;
(四) 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 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处理办法:
1、对擅自建站清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2、无“营业证”擅自运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其拆除或强行拆除;
3、违反(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罚款标准:
1、不设置围挡的,按应合理设置围档长度处以罚款:30米以下罚款500元;50米以下罚款800元;50米以上罚款1000元。
2、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场地面积在100㎡以下的,罚款500元;场地面积在100㎡以上的,罚款800元;场地面积在200㎡以上的,罚款1000元。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罚款标准:
1、首次发现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屡次违反的,处1至2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其中“周围”的含义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
第十五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项。
罚款标准:
1、首次违反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
罚款标准:
1、在公共场所焚烧的,首次发现罚款20元,再次发现的,每次罚款50元;
2、在公共容器内焚烧的,每次罚款50元。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罚款标准:
1、设置面积在2㎡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
2、设置面积在2㎡以上5㎡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3、设置面积在5㎡以上10㎡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设置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5、设置面积在20㎡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擅自堆放物料的,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2、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擅自拆除垃圾筒、垃圾箱的处以500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通道、垃圾间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站、公用厕所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筒、垃圾箱的处以100元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通道、垃圾间的处以300元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站、公用厕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罚款标准:
1、占地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至10%的罚款;
2、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罚款标准:
擅自建设城市雕塑,总高度和宽度在1米以下处以1000元罚款;在1至3米处以5000元罚款;在3至5米处以1万元罚款;在5米以上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1、占用面积在10㎡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11㎡—30㎡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31㎡—50㎡的,处以5万元罚款;
4、占用面积在51㎡—100㎡的,处以8万元罚款;
5、占用面积在100㎡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第二十九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小铁轮车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大型铁轮车和履带车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超长、超高、超重车辆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在桥梁上试刹车的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处以2万元罚款;架设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罚款。
4、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的,每处按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设置其他挂浮物的每处按1000元罚款;每个行为罚款总数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罚款标准:
1、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理》第三十二条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 占用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 占用面积在20㎡—50㎡的,处以2000元罚款;
(3) 占用面积在51㎡—100㎡的,处以5000元罚款;
(4) 占用面积在101㎡—200㎡的,处以1万元罚款;(5) 占用面积在200㎡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处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的,处以1万元罚款;
(2) 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功能的,每延长1日处1000元罚款,总额不能超过2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每次处罚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罚款标准: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2、偷盗以及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3、在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4、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在照明灯杆上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不听劝阻、制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加处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占用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毁坏市政公用设施,降低使用性能的,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无法使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第五十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在市政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堆放物品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办理手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罚款标准:
1、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线与城市管线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九条、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
罚款标准:
1、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抢修管线不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本条所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所指夜间为:22点至6点。)
第四十五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可以补救的,处2万元罚款;
3、损害后果严重,不能补救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可以补救的,处2万元罚款;
3、损害后果严重,不能补救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罚款标准:
1、有焚烧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重大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
罚款标准:
1、初次发现,处以2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
罚款标准:
1、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000元罚款;
2、造成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强制措施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罚款标准:
1、 初次发现,处以100元罚款;
2、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
第五十四条 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
第五十五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在机动车道之外的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强制措施理由:违反了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强制措施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辩识、评价、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职能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登记、建档、备案、核销与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燃气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辖区内储存、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区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部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我市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消防部门负责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各有关机构做好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各相关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指导监督重大危险源资金的使用情况。重大危险源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第八条 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三)重大危险源等级、可能发生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四)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

(五)结论与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或评价: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三)外部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与核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二)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人员情况;

(五)应急救援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成功办理了相关许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相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资料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工作细则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必要的,可赴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现场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报送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责任人;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的样式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摘除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自查方案,定期对单位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确定隐患整改的跟踪负责人,做好隐患整改跟踪落实情况的记录,并每月将隐患整改的跟踪落实情况向其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将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价、登记、公示、备案、核销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每一个重大危险源确定人员跟踪负责,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一次对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主管职能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另有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情况及监管情况书面报送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第六章 举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的举报制度及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举报受理应按属地管理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不推不拖,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及检举控告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在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对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做好辨识、评价、登记、备案及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附英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稽征管理,依法处理违章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印花税的处罚办法明

确如下: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STAMP DUTY VIOLATION AND PU-NISHMENT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0October 1994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65)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state tax bureau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the state tax bureau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After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put into practice in 1993, some contents of Article 13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Duty
was no longer applicable.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amp duty and deal with violation cases according to law,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method for the punishment concerning stamp
du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s 2 and 8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ax payer who has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his case.
1. When one fails to stick or sticks less than the required fiscal
stamps on the taxable voucher, the tax authorities, besides ordering him
to re-stick the fiscal stamps, may impose a fine of three to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fiscal stamps that should be re- stuck.
2. For those who have not cancelled or crossed out the fiscal stamps
stuck on the taxable voucher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of
one to thre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fiscal stamps that have not been
cancelled or crossed out.
3. For those who tear off and re-use the already stuck fiscal stamp,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re-used
fiscal stamp or a fine ranges between 2000 and 10000 yuan.
For those who counterfeit fiscal stamp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submit the case to the judicial organization which will be given criminal
sanctions.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