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6: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央、省驻本市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出让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底限收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50%摊入房价,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者发放贷款。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50%。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8、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房屋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地方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收入水平。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房者应当根据市、县区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禁止重复申请购房。
  第二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不实的,予以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购买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上家庭购买中套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享受房改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与原购房改房面积相等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应当向政府补交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少于购买家庭数量时,应当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未购得住房者应当在下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供应。
  第三十二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不高于3%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产权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所建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民防办〔2005〕30号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2 人防工程拆除
  3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01号 许可事项: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危害的,应当先经市地震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二)建设工程必须是国家重点工程;
  (三)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工程选址位置图(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原件1份);
  (四)建设单位关于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书面承诺函(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见附表),可在深圳民防信息网(正在建设)上免费下载或到深圳市地震局(新洲路5004号)225室领取(咨询电话:83913026或83065046)。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意见——书面批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关于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批复》,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承担全部费用后,方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建设单位经许可后,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拟建工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工程


拟建工程概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处室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意见:



负责人: 单位盖章




02号 许可事项:人防工程拆除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四)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
  (二)补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符合战时和平时的功能要求,技术上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的建筑、结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给水、排水、供电、照明等有关技术要求;
  (三)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五、申请材料
  (一)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原件1份);
  (二)拟拆除和补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设计文件各1份。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证》,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后方可拆除人防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拆除单位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用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的补偿标准缴纳。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新建十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满堂红”防空地下室。新建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在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修建防空地下室。
  3.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执行;
  2.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18号,秘密)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工程项目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
  3.建筑设计方案图(原件1份);
  4.易地建设、免建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人防地下室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初步设计文件各1份;
  2.《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民防报建窗口免费领取)。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方案报建阶段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阶段10个工作日)。
  易地建设、免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条件及有效期限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无期限规定;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人防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深圳市人防工程核准单》,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予以许可后方可进行人防工程建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因条件限制不能自建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经批准,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缴纳易地建设费。
  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0元;
  (二)新建九层(含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
  (三)改、扩建原有建筑,按增加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四)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十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

  办文编号:                 收文时间: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设计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工程项目地址
区 街道 居委会

具体位置:

红线图编号

红线图左下控制点坐标


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


层数/栋数

是否有架空层

架空层是否计入层数


多层 ( 9 层及以下) 地面以上总建筑 面积( m 2 )


埋深超过 3 米 的多层、高层( 10 层及以上)首层占地面积( m 2 )


以上填报数据与方案图一致,层数的确定符合深圳市规划局的规定。





设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填报的资料均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中的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层数(包括架空层是否计算层数等)均以深圳市规划局确认为准;
  2.本表作为报建审批依据之一,要求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涂改无效,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以上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3.如报建项目的设计经济指标、层数的认定、功能等有变化,应重新到我办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此表内容作出的批复自动无效;
  4.工程项目验收时,以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认可的竣工测量结果为准。
  地址:深圳市新洲路5004号 咨询电话:83913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