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2: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1998年1月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加强乡镇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乡镇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工作即乡镇档案工作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是乡镇党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是乡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纳入分管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和工作人员等实际问题。

第四条 乡镇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别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民等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是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对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管理本乡镇机关的档案。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规划、部署;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对乡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向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

(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

(五)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收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七)根据自愿和可能代管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八)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加强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的工作,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接收、保管乡镇直属机关单位永久、长期档案,按规定逐步开放档案,为社会各方面和农民提供档案资料利用。

乡镇建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乡镇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档案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立卷及归档

第九条 乡镇机关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文件材料的收发登记、承办、运转、借阅及移交等处理制度,并及时办理,安全保管,随时提供借阅。

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党委或政府办公室集中处理;直属单位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单位分别处理。

第十条 实行平时立卷制度

(一)文件材料处理部门根据往年文件材料的多少,设立当年文件材料类目卷宗;将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及时归入有关类目卷宗。

(二)乡镇机关一般性文件材料类目设置:先分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工青妇四大类目,各类目中按上级来文和本级文书分设卷宗;然后按文件材料内容联系和数量多少分设若干卷宗。

专题(业)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人民来信及案件材料等单独设立类目卷宗。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调整与组卷

(一)年末或适当的时候,对卷宗内文件材料按其内容联系、数量多少结合其他特征进行调整。

(二)剔除无需保存的;区分上级来文与本级文件材料;适当区分文件价值,分别组成案卷。

(三)卷内文件按内容联系、时间先后、作者次序等排列,编写张号、卷内目录。

(四)按照卷内文件材料的作者、内容以及名称等,编写案卷标题,装订案卷。

(五)按照本级、上级及重要程度等顺序排列案卷,编写案卷顺序号和案卷目录。第十二条 归档

(一)归档文件材料能完整、真实反映机关单位职能活动,整理有序,方便查找利用。

(二)文件材料形成的次年三月前后,将案卷及其目录向乡镇档案部门归档。有关资料及其目录一并归档。

(三)交接双方在案卷、资料目录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机关档案由乡镇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乡镇企业档案由企业管理,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原则上各自保管,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其不需频繁利用的需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可由乡镇档案部门代管;

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乡镇安全保管档案的条件暂不具备的,应由县(市)档案馆代管。

乡镇档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都应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乡镇各方面利用为出发点和基本目的。

第十四条 档案分门别类整理。乡镇机关档案原则上按年度——机构职能自然形成分类;跨年度的建设工程、案件调查处理等形成的档案可打破年代,分类整理;专业性强的大型活动形成的档案单独设立门类,分别整理;代管档案按全宗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等要求,便于档案安全保管,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档案部门每年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报告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制订本乡镇机关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组织档案鉴定工作。

档案鉴定工作由单位领导人、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地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乡镇档案部门应不断丰富室、馆藏,逐步建成乡镇档案及有关资料、图书、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制订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程度等情况确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范围,简化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多种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揭示、公布馆藏内容;编制多种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上海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号




关于上海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我市提前分别实施国家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第二阶段)〉(GB17691-2001)的请示》(沪府[2002]75号)已由国务院批转我局办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你市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举办2007年特殊奥运会和2010年世界博览会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同意你市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排放限值,具体实施方案为:

1、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公告,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轻型汽车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汽车在上海市销售的,不需再重新进行型式核准;

2、通过型式核准并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车型,由你市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按上述标准的规定,实施生产一致性检查,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汽车停止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已通过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并已获得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税的车型,不再重新进行型式核准。

二、请你市认真组织执行上述标准的实施方案,加强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法定代表人,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果应作为对法定代表人评价、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离任审计实行先离职后审计再任职的原则。

确因工作需要,未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任代理职务。

第六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条例对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州、县(市)审计机关;

(二)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接受委托并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三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也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办理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引进技术设备后的效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的效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收入 、管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必要时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离任审计的, 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对象,由政府向本级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的,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向其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通知十日内,社会审计机构应当自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提供与离任审计内容相关的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其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交的,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作出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离任者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报送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由委托人出具《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离任审计档案制度,加强离任审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其它工作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决定或批准法定代表人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向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的,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接到审计通知后未按期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按有关规定暂时封存与离任审计有关的帐册资料。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织及其审计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离任审计工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