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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7: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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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现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1日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政府规章的严肃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删去第12条、第27条,以下各条顺延。
  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删去第13条、第22条,以下各条顺延。
  第15条修改为:“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16条修改为:“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三、《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15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18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学校,应当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12条修改为:“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五、《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第22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房、库房,必须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改建。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或个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凡新建常年性生产厂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向盟市主管部门申请,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方可建厂。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批准,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劳动部门备案。常年性、季节性生产厂需持批准文件和厂房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类制作烟花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
  第八条 生产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录用或调换工种的人员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掌握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员须持有常住地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受聘。
  第十条 生产操作、安全检查管理人员出入生产车间、储存库房等危险场所,一律不准穿戴化纤衣物、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的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和燃放说明书,附《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专人保管,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经旗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库房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节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原批发单位代存或作退货处理。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质量和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订购区内产品。区内产品满足不了的,可从区外补充调剂。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主要由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核签区内、外购销合同。区内生产厂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给区内盟市、旗县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供货。经当地公安局同意,也可凭销售许可证自销。各盟市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凭盟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单位组织签订区外购销合同,必须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销社协商定点。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批发部门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供货。
  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不准在群众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需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八条 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凭购销合同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跨省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单位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凭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签的购销合同,到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并用苫布盖严、捆牢。
  第二十条 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有特殊情况并经当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医院、体育馆(场)、公共游览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三)楼顶、室内、阳台及居民稠密区;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仓库,有高压线、输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遇有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在限定的专门地段或场所划定安全距离燃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燃放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处罚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亡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24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1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15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130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1年。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1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学生1个篮球场、1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 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10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2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1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5%以内。
  第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6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3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中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2/10000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
  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
  (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2000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1/3。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0月25日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地区政府、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有关地区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同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廉洁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承办单位备案的决策草案有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再次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通过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市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决策事项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或者公布公众、专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并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度的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免费交换介绍本国重大事件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免费交换供广播和电视用的文艺、纪录、新闻、科普、音乐和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
  双方定期相互通报可供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十月一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十一月七日),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这些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三条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提供一寸或3/4寸带、电影带、国际声带并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修改或删节。任何一文,在未获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第四条 双方根据专门的协议,直接转播两国的有关事件和体育比赛、音乐活动的实况报道。
  双方对上述直接转播和报道的筹备与实施的具体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经费和技术条件应逐项预先商定。

  第五条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第六条 双方在对等和非外汇支付的基础上互派临时广播电视记者组到对方国家采访。
  在可能的条件下和权限范围内,双方对来访人员给予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协助。
  上述互访人员到接待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逗留期间所需的食宿、国内旅费(按商定的活动计划)、译员服务、医疗和文化服务等有关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在对等原则以外的人员访问,所需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关于人员互访的具体事宜,如人数和逗留期限,在每项计划付诸实施前一个月商定。

  第七条 双方将讨论合拍电视节目的可能性,有关细节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促进各类有关专业人员交流工作经验。
  同时双方研究由北京广播学院和全苏电视广播干部学院为对方培养华语、俄语的播音和翻译进修生的可能性。有关具体条件(人数、期限、费用等)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研究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科技合作的可能性。

  第十条 双方对派驻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的常驻广播电视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必要的技术协助。

  第十一条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必要时,双方代表可举行会晤,解决本议定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双方代表将每年以书面形式交换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双方代表将对其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商讨关于签订下一阶段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问题。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聂大江              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