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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4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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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制订的关于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六日)

  沪府办发〔2004〕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制订的《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等负责《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编制及实施。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实施的具体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委托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新产品认定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自主专利技术;
  (二)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
  (三)已通过上海市或省部级新产品鉴定,并在通过鉴定后的3年内申报;
  (四)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申 报 程 序

  第五条专利新产品认定的申报工作每年两次,分别在3月和9月。由市经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申报公告。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填写《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五)产品的市场分析,当年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专利、鉴定、水平查新、获奖情况、列入各级开发计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者区县经委(经贸委)、区县知识产权局,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再报送市经委。

第四章审定程序


  第九条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专家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意见。与被评审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有关的评审制度,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认定“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编制、公告《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

第五章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对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产品,授予“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对已被认定的专利新产品,给予研发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研发资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专利新产品认定之日起的三年内,按产品的专利技术对经济增长贡献的程度加以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同一产品不得重复享受研发资助。
  第十五条研发资助应当继续用于企业产品的研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申请研发资助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公告。

第六章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产品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企业,每年应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向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专利效果、市场前景;
  (三)当年目标完成情况;
  (四)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和纳税情况综合分析;
  (五)下一年度目标及措施。
  第十八条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负责将《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经委。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集团)应将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同时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已得研发资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6)银发字第9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各分行(包括下辖机构)是否成立信托投资公司,由各分行研究自定。
二、各行成立信托投资公司,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严格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要求开展业务。各信托投资公司要立足于开创新的业务领域,不得将建行现有存、贷款业务划转公司。
三、各行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要独立核算,成为法人。要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及有关帐表格式统一下达之前,有关核算问题暂按各省、市分行规定办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有关报表与建行报表要分别反映。
信托投资公司为建行内部核算单位,经济上不实行自负盈亏。但为便于考核经济效益,会计上应单独设帐核算,单独计算盈亏,按净损益列入建行统一计算利润分成。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税以及按规定就地交纳的其他各种税款,由其就地交纳。净利润的清交,应按照建行财务管理办法
规定处理,即:所得税按季通过分行汇交总行集中交纳;按财政部核定建行留利比例分成;其余的利润全部通过分行汇交总行。
五、成立信托投资公司所需最低资本金,可商请当地财政拨给;或由各行以“经营投资”方式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解决,总行不因此调整各行的1986年存、借差计划。
六、各行报送人民银行申请成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材料,需同时上报总行。其它有关情况,请各行及时与总行联系。




1986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签约双方),为了共同开发地学研究和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进一步促进地质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为签约双方在地学领域内科技交流和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包括如下领域内的合作:
  1.区域地质和构造地质,重点为前寒武纪地质;
  2.矿产资源和能源研究,其中包括资源评价;
  3.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探,其中包括航空物探和遥感;
  4.同位素和地质年代学研究;
  5.海洋地质;
  6.水文地质;
  7.矿业技术、矿业政策和矿业管理;
  8.地学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技术;
  9.出版技术。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领域内的合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交换科技情报,包括标本和出版物;
  2.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3.共同举办讲座、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4.在两国培训研究和技术人员;
  5.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与研究;
  6.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代表双方负责协调和组织各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签约双方指定各自执行本议定书的负责机构。中方为中国地质矿产部外事局,巴方为巴西矿业能源部国家矿业生产局。

  第五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将不定期举行会议,检查以往的工作,确定今后的活动计划,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会议间歇期间,有关本议定书执行的安排,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书信确定。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合作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费开支应制订具体项目计划,规定必需的资金来源。本议定书尚未包括的特殊条件应通过官方途径或两国科技合作混委会商定。
  执行上述有关项目应规定期限、执行日期、交流专家数目以及执行项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合作项目费用的责任。有技术人员交流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派出方负担其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技术人员在本国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2.联络费用由技术人员自理;
  3.参加人员眷属的费用自理;
  有关资料、专业仪器设备和样品在接待国境内的运费由接待方负担,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自理。

  第八条 必要时,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可共同与第三国合作。
  具体项目和联合考察由双方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确定执行计划。

  第九条 双方应对合作项目的情报、资料和报告保密,并保证所有参加单位均予遵守。合作项目的成果属双方共有,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发表。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九十天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本议定书终止后,根据本议定书安排的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除非签约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谅解外,应按本议定书的条款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