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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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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5)3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十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趵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末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 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利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
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 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 同时废止。


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七日


  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工业企业的扶持力度,促使我市一批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提高效益、加快发展,成为全市中小企业的中坚力量,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小工业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确定范围
  杭州市重点培育的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培育企业),年销售额应在5000—30000万元(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中小工业企业可适当放宽限制条件)的范围内,由各区、县(市)推荐,市政府择优确定。2005年,杭州市重点培育企业暂定200家(原杭州市优强中小企业100家按条件调整归并),具体名单另行发文明确。
  二、资金来源及用途
  资金来源为杭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生态补偿、环境保护、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或企业,主要用于重点培育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和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评选与奖励。
  三、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
  重点培育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30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专、优、特、新”中小工业企业以及高新技术类中小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给予财政资助的完善与补充。
  (一)资助对象:经市政府确定的200家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项目申请条件
  1、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按规定立项,为当年在建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2、有地区产业优势和杭州市城镇特色工业功能区优势的产品项目。
  3、为大型企业或重大装备提供配套产品以及为油、电、煤、运所需装备提供配套产品的技术进步项目。
  (三)资助标准对杭州重点培育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助,按实际完成投资额(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按不超过总投资的30%进行计算)分段累计资助,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3%给予资助;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4%给予资助。进入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范围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享受上述资助外,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
  市属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资助;城区、开发区和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各城区、开发区和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可按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四)享受本条款资助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其他已出台的技术改造项目资助。
  (五)项目申报及审批程序等按杭政办〔2002〕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评选与奖励
  (一)评选范围
  在市政府确定的200家重点培育企业中,企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和应交税金增幅分别达到15%、10%和10%及以上的企业。
  (二)评选原则
  1、连续性原则。对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在一个时间跨度(一般为3年期)内的指标具有可连续的观察性。
  2、规模成长原则。企业规模、总量行业排位靠前,对高新技术型和高附加值的中小工业企业放宽评选条件。
  3、效益成长原则。企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应交税金连续3年增幅较快,企业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4、定量和定性相结合,以定量为主,兼顾定性考核原则。即通过定量评选出的企业,对其进行产业政策、行业前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建设、企业经营者素质等相关定性指标综合考察评选。
  (三)评选标准和条件
  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社会贡献、综合信用等级等四个方面9个指标进行定量评选(见附件)。
  1、财务状况:包括资产总额、资产负债率、技术改造投资额占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比率等。
  2、经营状况:包括销售收入、利润总额。
  3、社会贡献:包括应交税金、出口交货值、年平均职工人数。
  4、综合信用等级: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5号)评出的企业信用等级。
  定性评选主要包括行业前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企业管理制度、企业经营者素质等。其中,企业近3年内发生一次及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如偷漏税款、坑蒙拐骗等)的、企业被投诉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均予一票否决。
  (四)评选程序和要求
  1、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采取月度报表跟踪,每年评奖一次的方式。建立200家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月报制度,报表采用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表号:B202表)和《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号:B201表)。
  2、每年年末,由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小工业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按照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的评选要求,推荐本区域(部门)最具成长型的中小工业企业报市经委。
  3、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通过综合考核,按照得分的高低,依次评选出本年度最具成长型的中小企业10家和最具潜力的中小企业10家,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市经委在确定评选名单后,报市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和奖励。评选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撤销有关荣誉和追回相关奖励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重点培育企业资格,今后不得参与最具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活动。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杭州市最具成长(潜力)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标准

附件

杭州市最具成长(潜力)型中小工业企业评选标准


  计算方法:1、单体指标得分=单体指标权重(%)×分值(A或B或C或D),如,资产总额得分=资产总额所对应的权重30%×100或89或79或69(分)。2、分项指标得分=各单体指标得分总和×分项指标权重(%),如,财务状况得分=(资产总额得分+资产负债率得分+技改投入率得分)×30%。3、成长型中小企业综合得分=财务状况得分+经营状况得分+社会贡献得分+综合信用等级得分+报表上报情况得分。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交通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和特殊绿地等。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的具体规划指标由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木,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及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未能按照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与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配套工程统一组织,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养护管理一年。一年后
  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
  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
  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
  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
  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
  (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
  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衢江区政府所在地分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4年10月17日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衢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衢政发〔1994〕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