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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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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6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做好该证发放和与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发的工作,事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要求做好《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优惠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于证书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惠证》按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领取、统一编号,并向各区县(市)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由市局提供表模,各区县(市)印制。市局劳动就业科负责《优惠证》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三、为便于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有关情况,《优惠证》发放(含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证)按户口属地办理,即街道(镇)已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未设立机构的,在所属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具体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决定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优惠证》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发放。原持有《再就业优惠卡》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持卡及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进行重新审核,重审合格的发给《优惠证》,凭证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7月1日起,我市原印发的《再就业优惠卡》一律停止使用。
  五、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优惠证》发放前做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人员的工作,发放后要及时将《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领取《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送市局劳动就业科备案(每月报送一次,含制作电子表格软盘)。
  六、承办发放《优惠证》的机构,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并完善规章制度,公开申办发放程序,明确办事时限,接受群众监督,要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对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证件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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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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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全市失业保险及与其有关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2%、个人按1%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1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6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5%;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9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累计缴费时间9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5%。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5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75%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四)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五)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七)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推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原则。实行“六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筹集。各地于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1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