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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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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认真做好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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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科技厅(局、科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充分调动和激发科技管理系统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提高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组织管理水平,增强科技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人事部、科技部决定,今年开展第三次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工作。现就评选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表彰名额
为加强基层科技工作,按照科技部把2004年作为“县(市)科技工作年”的部署,今年的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对象主要是县(市、区)级科技管理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科技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评选范围
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为:县(市、区)科技局及其直属单位,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直属单位;
先进工作者评选范围为:县(市、区)科技局及其直属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直属单位从事科技管理工作的人员。副局级以上领导(含副局级)不参加评选。
(二)表彰名额
本次评选表彰工作共表彰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90个、先进工作者80名(名额分配见附件1)。
二、评选条件
(一)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法规和政策;
2、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提高当地科技发展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3、工作目标和发展思路明确,各项管理制度健全规范,人员队伍工作能力较强,相应工作条件保障情况良好;
4、富有团队精神和协作精神,领导班子团结,作风民主正派,善于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社会形象及信誉良好;
5、近3年内被评为本系统或本地区科技工作先进集体。
(二)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道德品质高尚;
2、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具有献身科技管理事业的精神,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3、在科研管理、科技服务、科研成果产业化等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工作业绩突出,堪称楷模;
4、从事科技管理工作满5年(1999年7月前从事科技管理工作)以上;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近5年内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档次;非政府工作人员近5年内曾被评为本单位先进工作者。
三、评选办法和要求
(一)推荐评选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保证质量,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推荐候选对象;
(二)推荐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负责的办法,逐级审核上报;
(三)对推荐为先进工作者的人选要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四)严肃推荐评选工作纪律。对未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程序推荐的单位,经查实后,停止该省(区、市)参加下一届评选推荐活动的资格;
(五)被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人选,要认真填写《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审批表》和《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审批表》(见附件3、4,先进事迹要内容真实、重点突出、文字精练,字数应控制在2000字左右,可另附页),逐级报请上级人事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各省级科技厅(局)将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先进工作者人选2张2寸彩色免冠照片等材料,于2004年7月30日前统一上报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四、奖励办法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五、组织领导
人事部、科技部共同负责此次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两部联合成立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2),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负责日常工作。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人事、科技管理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组织,负责本省市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工作。科技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推荐工作。

联 系 人:姜卫民;
联系电话:(010)58881715
传 真:58881766
通讯地址:北京市复兴路乙15号,邮编:100862。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名额分配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及审批表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26日 财企[2008]3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以来,各类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逐步调整、修订和完善了内部财务制度。在新旧财务制度衔接过程中,部分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包括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列支、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等。为规范企业相关财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的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办理。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标题
发布日期
承办部门
废止理由

1
市政府令

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3.30
市国土资源局
与2011年3月5日施行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不一致,新法代替旧法。

2
市政府令

第94号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9.5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
已被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代替。

3
市政府令

第110号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12.30
市畜牧局
已被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修正案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予以删除。

  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修正案

  1.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予以删除。

  2.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修正案

  1. 第二十条:“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修改为:“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

  2.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修改为:“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修改为:“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修正案

  第三条第一款:“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修改为:“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七、《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