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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04 20:1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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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条例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7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强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7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四)社会团体设置的公共服务类岗位;
  (五)政府补贴、社会出资形成的服务性岗位。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统筹开发、科学设岗、严格管理、促进就业和谁开发、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及安置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制度。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或由用人单位在编制外合理开发设置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填报《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将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输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管理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一调配和安置情况公示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的统一调剂工作。各县(特区、区)在不突破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下,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并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全市公益性岗位使用情况。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基础档案及台账按管理权限由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归档,不得遗漏档案材料或拖延归档时间。
  第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备案手续,落实办公场所及经费,组织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按月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制定公益性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安置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纪律、考核方式,规范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就业和用人单位对其管理的情况,防止出现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充。需调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报请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意。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及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劳动能力、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是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一)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的残疾失业人员;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
  (六)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保洁、保绿、报刊收发、门卫、车辆看管、路灯看护、免费公园管护、敬老院和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应重点安置文化程度较低或年龄较大的就业困难人员;协管类岗位应重点安置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拟定招聘方案,报请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方可招聘安置。两个月内未录聘人员或不接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人员的,已批准设置的岗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人数较多或聘用条件较高的,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统一培训后录用。一次性招聘安置人数较少或聘用条件较低的,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3张一寸同底免冠相片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并填写《求职登记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公开招聘安置或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公益性岗位推荐安置意见表》,到用人单位应聘就业。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聘用管理及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册;
  (三)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登记表;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变更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作岗位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办理变更、解除或终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按累计在岗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补助部分。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用人单位补助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技术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工作量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
  第二十条 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按月垫资通过银行代发,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本级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岗位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市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申报表;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发放表;
  (四)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汇总表。
  申报材料审核时间为10个工作日,财政部门拨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岗位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费属个人部分的由安置人员本人承担,属单位部分的由用人单位先垫资缴纳后,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贴。
  社保补贴申报材料包括:
  (一)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汇总表;
  (二)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报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单位为其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单据。
  第二十三条 社保补贴资金申请程序: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单位填写拨款申请书或开具正式收据——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用人单位不按时上报上述相关材料、不兑现其应承担的资金、不按时支付工资、不垫资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要求公益性岗位人员自己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公益性岗位,合同期内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因未垫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病、伤、亡时引起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资金支出占整个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的比例控制在60%以内。就业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建立用工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求职登记表、公益性岗位安置个人表、劳动合同、年度考核表、社会保险缴费依据、奖惩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聘用期间,其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期间,原则上不得变动岗位。确需变动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变动依据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调整到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的,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自然减员或因解除劳动合同出现空岗的,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将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等情况录入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考勤、岗位职责、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能力与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考核方式分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由用人单位确定;年度考核由被考核人填写《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年度考核表》,报用人单位考核,考核结果需经本人签字认可并在明显位置公示一周。年度考核于次年的1月1日至31日完成。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考核等次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年度考核分值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70—89分的为合格,60—69分的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与解聘的依据。年度考核优秀的,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实行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仍为基本合格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拨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归还代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告之到市、县(特区、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续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决定继续聘用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逾期未报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以虚报冒领、冒名顶替等形式骗取或套取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追回资金、收回岗位、行政问责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我市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流通行业发展,商务部、财政部决定2010年在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全面落实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效果,商务部制定了《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相关方案,理清试点工作思路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和建设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修改完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目标,细化试点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科学安排工作进度,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技术方案应重点明确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各流通节点子系统的框架结构、功能需求、技术模式、追溯流程、数据采集及传输与应用、操作办法、资金预算等内容。

二、抓好关键环节,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一)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向各类肉类蔬菜流通主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精神及有关工作安排,争取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要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企业品牌化经营、内部管理优化、供应链流程再造等结合起来,切实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尤其要综合运用政策支持、协议引导、法规规章约束、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确保经营商户全面使用电子秤,遵守有关追溯管理制度。

(二)严格项目招标管理。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定资质高、信誉好、熟悉流通行业的项目承办企业。

(三)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资金支持方向和程序,用好用活财政资金,杜绝挪用、截留,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三、严格执行进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底前)。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专门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5月底前)。2010年11月底前,确定纳入试点的流通节点企业名单;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正式确定软件开发商和硬件供应商;2011年5月底前,完成软件开发、硬件设备采购及硬件集成,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对流通节点进行必要改造,初步具备软件和硬件安装条件。

(三)安装调试阶段(2011年7月底前)。完成各流通节点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安装,并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中央平台之间的数据连接调试工作;开展商户备案及集成电路卡(IC卡)发放工作,并组织流通节点管理人员及部分商户进行培训。

(四)试运行阶段(2011年8月底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投入试运行,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与节点子系统的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功能。

(五)评估验收阶段(2011年9月底前)。根据指导意见、建设规范及专门的考核评估办法(另发),进行自测验收,并于2011年9月10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验收材料。财政部、商务部组织审核,9月底前进行现场验收和审计抽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城市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探索、认真落实。自2010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联 系 人:市场秩序司 袁明松 于 晓

联系电话:010-85093352 010-85093346

传  真:010-85093353

邮  箱:shangwuzhifa@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