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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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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罚没款代收代缴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委托中国银行代收代缴。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副省级城市支局、地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应委托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行、工行、农行、建行)分支行代收代缴。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县(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统一委托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代收代缴。
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行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按照财预字(1998)201号文的有关规定,各分支局与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协商后,可以委托股份制等其他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代缴。
五、根据《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500号)文件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罚没款由委托银行代收后,应50%交当地财政,50%上交中央国库。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要与罚没款代收机构签订《罚没款代收代缴协议》,按月与委托代收机构就罚没款的代收情况对帐,妥善保管《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并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积极配合国库、财政机关做好有关检查
工作。
七、其他有关罚没款收缴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有关罚没款代收代缴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管检司反馈。


财预字〔1998〕201号 1998年5月28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
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
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
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
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
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
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实际应付数按季汇总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下拨到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专员办事处转拨到
所属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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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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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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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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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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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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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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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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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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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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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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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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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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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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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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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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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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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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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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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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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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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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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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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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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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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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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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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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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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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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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银行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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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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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行政机关。

代收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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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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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 |处罚决定书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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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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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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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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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罚款金额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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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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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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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机构 | 收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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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复核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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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附在一般缴款书第五联(报
查联)上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机关。

商标取名五忌

王瑜


商标取名必须能够获得注册。实践中不是任何由文字、字母、图形、数字等元素单独或者组合而成的商标都可以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8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11条规定了3种不能获得注册的情形,在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几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符合这些情形的商标是不能获得注册的。另外,如果与同类别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也不能获得注册。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是商标取名要忌讳的:

1.忌在同类别取和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国人的喜好比较一致,都想用好听的、吉祥的名词。但是我国现在每年商标的申请量高达百万个,商标总共才45个类别,因此重复的机率较大。一般的规则是,如果在同一个类别上和他人构成相同的商标,则此商标要么就不值得去注册,要么很可能不能获得注册。笔者的客户们常常为申请一个商标发动全公司的员工一起想,不厌其烦地将其想象出来的名称让我查询,其结果基本都和已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不能注册。有的企业喜欢找风水大师来为自己的商标取名,大师们测出来的字也可能因为和其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不能获得注册。面对这些情况,企业如何解决?对于注册商标,负责任的代理机构一般要求客户先进行查询,确定能够获得注册才接受代理,这首先是为客户着想,避免花冤枉钱。以前商标查询比较麻烦,必须去商标局查,费钱、费力、费时,现在商标的数据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的,只要进入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http://sbj.saic.gov.cn)进行检索,马上就可以大概知道自已拟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其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尽管如此,实践证明有一些并非那么容易判断,这时的最好途径就是向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咨询。

2.忌商标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

王婆卖瓜,自卖自夸,企业恨不得将最具有宣传性的词作为商标,用来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功能,宣扬商品的用途。比如用“永久”作为自行车的商标,“永固”作为锁具的商标,洗衣粉中有个商标“立白”也有这样的嫌疑。尽管《商标法》规定这些词不可以注册,但是很显然企业对这些商标往往比较喜欢。判断商标是否直接表明商标的质量、原料、功能,是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并不难,企业更感兴趣的是如何使用一些与之意义相近又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企业的意图可以理解,其实也有更好的让企业既达到目的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办法,这就是采用暗示性商标,以后将有专门的内容来讲解。

3.忌商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

“二人转”商标申请被驳回了,理由是:“在安全套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二人转’商标,易对‘二人转’艺术形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什么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什么是“其他不良影响”?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以下这些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1、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2、使用我国各党派、社会团体、政府机关的名称、简称及标志,3、使用各国货币的图形及名称作商标有损其尊严,4、以宗教派别的名称、偶像作商标的,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5、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的:比如“金钱万岁”等。这些是企业申请商标时一定要回避的,但是遇到“二人转”是否可以被注册在避孕套上这种情况,就不好判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仁堂”、“张小泉”等商标都曾经被扣上“为资本家树碑立传”的帽子,被认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不予以注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判断标准会因人而异,还会受到其他的一些因素的影响,但幸运的是这种情形并不多见。

4.忌商标用通用名称

《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22日的报纸上同时有两篇报道,讲的都是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后引发的争议,甚至是引发众怒。

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其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想独自占用该名词,借以排斥其他竞争者,这种想法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获得了注册,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商标会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具有任何的价值。任何人想独占通用名称,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必然引发众怒,导致纷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或者即使大家不要求撤销,该商标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随时可能被无效掉。比如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1994年注册了“甑馏”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以“甑馏”为名称的白酒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牛栏山酒厂等企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甑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牛栏山酒厂等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实际否定了“甑馏”是注册商标。所以用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对于申请人而言显然不是好主意。

通用名称并没有法定的概念,没有任何一个产品名称天生就是通用名称。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标的名称,甚至产品的“绰号”、“别名”成了大家通常的叫法都可能成为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判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标准,但是否是通用名称行业内的人士是非常清楚的。所以为避免引发纠纷,使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最好不要用通用名称去申请注册商标。

5.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上岛及图”是一个来自于台湾,中兴于内地的咖啡品牌。上岛咖啡是个时尚的地方,也是许多商务代表谈判的首选地。在内地共有上海和杭州两个上岛咖啡,难免产生业务冲突。上海上岛告杭州上岛侵犯其商标权。杭州上岛向国家工商总局以侵犯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撤销“上岛及图”商标注册的申请,最后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如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能获得注册,即使侥幸获得注册也可能被撤销。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实务中一般认为在先权利包括:1、注册商标权;2、因在特定展会展出而获得的在先权利;3、他人因商标使用并创出一定影响而获得的在先权利;4、企业名称权;5、外观设计专利权;6、姓名(包括笔名、艺名)权;7、自然人的肖像权;8、知名商品的特有商品名称权;9、其他权利如著作权等。

侵犯在先权利图形商标一般以侵犯著作权为多。有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现在很多企业喜欢请人设计logo,如果将这个logo作为商标来申请,则需注意:如果logo是委托别人设计的,属于委托作品,如果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或不约定,著作权就归属设计者。在这种下,如果用这个logo申请商标,等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麻烦将随之而来,logo的著作权人自商标取得注册的5年内可以随时主张企业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企业要么面临商标被撤销的结局,要么就要向著作权人支付大笔的许可费用。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企业只有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在请人设计logo时,一定要与设计人书面约定将著作权归属自己。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理论和法律知识。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热爱人大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民主和法制建设,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保障社会稳定和增强民族团结作出贡献。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人大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每次常委会全体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将分组会议出席情况在当天的会议简报上刊登。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的准备;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审议的议案必须认真审议,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必须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和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为常委会的各项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维护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研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在涉外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凡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