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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4: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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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我部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美容医院、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美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现将《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本标准字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 (试行)

美容医疗机构

美容医院
 一、床位和牙椅
 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设计室、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技工室、消毒供应室、病案资料室。
 三、人员
(一)每床(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椅)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至少有6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至少2名主管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 每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 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 每牙科综合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每美容治疗床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每美容治疗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呼吸机 心电监护仪 自动血压监测仪 电动吸引器 体外除颤器 麻醉机 吸脂机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器械柜 美容外科手术相应的手术器械 X光机及暗室成套设备 喷砂洁牙器 光固化治疗机 正颌外科器械 X光牙片机 银汞搅拌机 技工设备 口腔全景X光机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电凝器 激光机 电子治疗机 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文眉机 皮肤测试仪 超声波美容治疗机 多功能健胸治疗机 恒温培养箱 电冰箱 洗衣机 消毒柜 检验科需要的配套设备及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 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医院的运营。

医疗美容门诊部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位2台,牙科综合治疗椅2张,观察床位2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可设置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化验室、手术室。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应至少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至少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每室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和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电凝器 电动吸引器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电冰箱 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门诊部的运营。

医疗美容诊所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2张,或手术床1张及观察床1张,或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科目中不超过2个科目。
(二) 医技科室:根据开设的科目,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
美容外科:至少设有手术室、治疗室、观察室。
美容牙科:至少设有诊疗室。
美容皮肤科: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室。
美容中医科:至少设有中医美容治疗室。
三、人员
每一科目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或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及相应成套美容外科器械 消毒柜 吸引器 无影灯 紫外线消毒灯 电凝器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皮肤磨削机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激光机或电子治疗机 超声波 治疗仪 消毒柜 文眉机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消毒柜 牙科必备的消毒设备 高压蒸气灭菌设备。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并保证诊所的运营。

医疗美容科(室)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治疗床4张,手术床1张,牙科综合治疗椅l张,观察床1张。
二、科目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咨询室、美容治疗室。在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4个科目中至少设2个科目。
(二)医技科室可与医疗机构共用。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配备2.4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观察床、牙科综合治疗椅配备1.03名相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三)每科目至少有1名本专业的具有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和1名具有护师资格以上的护士。
四、医疗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lOO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治疗床、牙科综合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应远离传染病诊疗区。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美容外科:手术床和相应的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电凝器 吸引器 紫外线消毒灯 无影灯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皮肤科: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文眉机 激光治疗机 必备的消毒灭菌设备。
美容牙科:牙科必备消毒设备 电冰箱。
(二)具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具有上网功能的计算机。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范、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并成册可用。


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摘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当前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伴随着企业公司化进程所滋生的一种较为突出的新型不法经济犯罪。本文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就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试作论述,对刑法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意见。
关键词:刑法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公司法 竞业禁止
作者简介:吴政(1978年1月—— ) 男,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一 、公司法上的规制概述及本罪罪名法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在公司法上被称为"竞业禁止",亦称"同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世界各国公司法,为防止公司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利用本公司的营业情况损害本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均有竞业禁止之规定。关于竞争营业性质的限制,有两种立法主义:一是绝对限制主义,即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有限责任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情形下,不得经营商业或本公司同类的营业;二是相对限制主义,即经股东大会或监事会许可,可以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商业或本公司同类的营业。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相对限制主义。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8条,《日本商法》第264条,《韩国商法》第397条之规定。我国公司法则绝对限制董事、经理从事本公司的同类营业。
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23条规定:"董事、 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第215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可见,我国公司法严格禁止竞争竞业,其禁业的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对于董事、经理有上述行为的,要承担交归所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里,董事、经理作为公司、企业的决策者和实施经营者,却同时经营与公司相同的营业项目,严重损害了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非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限,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因此,对于公司董事、经理的此类非法竞业行为,就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难以从根本上禁止非法竞业行为。我国立法者认识到这一问题,在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技术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第165条对此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即本罪的法源。它是根据公司法第215条增设的罪名。关于本罪的罪名,在刑法修订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没有权威的解释,出现了近十种表述,包括竞业经营罪,经营同类业务罪,非法图利罪,非法竞业罪,非法经营获利罪,非法兼营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罪等。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目前理论界大部分意见也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称谓更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理论界也将其称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概念及犯罪构成要件之分析
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以知道我国刑法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涵义,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这个概念揭示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目前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是管理制度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即社会经济秩序”(1);二是国家利益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2);三是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结合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3)。上述观点从各种角度分析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内容,但依然失之片面。笔者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本罪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可能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产生侵害。但实际上,类似的行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也可能发生,只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侵犯了国家的经济利益。这种侵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造成国有公司、企业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损失;二是造成国家可得利益的损失。后一种侵害结果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实践中更为常见。
3.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参与市场活动的每一个合法主体都有权参与市场竞争,但是竞争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实际上是通过侵害国有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来使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在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削弱了国有公司、企业的竞争能力,因而是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特征:
1.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经营是在一定目标支配下,运用价值规律进行的有组织的生产、购销、服务等活动。在本罪中,犯罪行为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也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也为他人经营,具备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需要指出的是,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业务的行为,在实践中有各种表现形式:一是显性的,如自己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经营,以亲人名义开办公司但自己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进行经营等;二是隐性的,如实际为自己所有,但在名义上是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开办的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自己只挂个顾问等"闲职"的,还有的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进行了经营、筹划、决策行为,或者具有核心、重要意义的管理活动,就符合经营的本质特征,就可确定为"经营业务行为"。例如,某国有服装厂厂长,在业余时间又为其妻经营的私人服装公司当顾问,但实际上整体、根本性的营业都是他具体筹划、负责、经营的,就是适例。
2.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所谓同类营业,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4)。实践中,应按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看是否属于同类或同种营业,并从公司、企业营业目的、范围、性质等方面来把握。否则,即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了某项营业,但这项营业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不属同一类营业,亦不能构成本罪。这是为了防止损害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发生。如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物力、资金、信息来源、客户渠道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将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正品、等内品产品的次品、等外品低价销售给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高价收购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滞销、残损的商品、次品、等外品等;或者套购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畅销、紧缺商品,转手倒卖等等。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的有关的便利条件。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职权是严格按法律程序赋予的,它的性质和范围受到有关法律的约束。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其表现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4、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包括监事(5)。笔者认为, 这种理解有悖立法原意,扩大了本罪的主体。因为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规定了特定的资格,职权和责任,而对监事则没有规定禁止竞业的义务。刑法上只是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作出制裁,而对于公司法没有视为违法的行为,刑法不宜就此作出扩大的解释,否则,就有悖于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企业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控股经营的企业;狭义仅指企业资产完全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我国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制采狭义,即资产不完全为国家所有,就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另外,本罪主体还包括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中的厂长(经理)。厂长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企业的经理只是称谓不同而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应归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中。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认识因素为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违背了竞业管理制度,明知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是与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营业,将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包括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其意志因素为积极的追求希望态度,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让他人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为本人谋利的目的,甚至在客观上拒绝对方给予的经济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当严格对照上述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实践中有以下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注意:
1. 公司法上违背禁止竞业的行为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是一般的违背禁止竞业的行为,而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二者区别在于: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公司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获得了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公司法没有这样的要求。即使一种行为按公司法规定属于违背禁止竞业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利用职务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也要具体地分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固然有悖于社会道德,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但并没有直接损害国有公司的经济利益或损害并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对这样的行为就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关于非法利益的认定
刑法第165条的非法利益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个人非法所得,不应包括其他人获得的非法利益。刑法对本罪规定的非法利益,不仅包括金钱和其他财物,还包括其他经济性利益。如果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免除自己经营公司的债务或赠与自己一定所任职公司的股权,这里的债务免除和股权取得,就是一种经济性利益。当然,也有一些经济利益难以精确计算数额,实践中应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不能确定的就不计算在内;无法计算数额的,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非财产性利益,如解决子女就业,提供出国旅游机会等,谈不上金钱的价值,因此应当排除在外。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后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主观要件不同。本罪一般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罪是为自己的亲友谋取非法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为亲友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如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明显的高价购买亲友经营的商品,向亲友购买不合格商品;第四,定罪情节不同。本罪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为定罪标准,后罪以危害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定罪标准。
2.本罪与商业受贿罪的区别。第一,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后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和不可被收买性;第二,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后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三,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后罪的主体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非法竞业行为,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四,犯罪数额的规定不同。本罪以数额巨大为定罪情节,后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情节,以数额巨大为加重情节。
(三)、犯罪形态问题
本罪为结果犯,如未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只存在既遂,不发生未遂等未完成 形态。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刑罚适用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法定刑
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非法利益的数额大小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刑法没有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2. 对被告人获取的非法收入应予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告人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规定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但归入权的请求一般应由国有公司、企业向司法机关提出。至于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归入权,限于篇幅的原因,笔者不想再作深入探讨。



注释: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促进扬州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表彰和宣传对本市工艺美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美术人才,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实行“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评审认定制度。
第二条 在扬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扬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认定工作,扬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工艺美术协会)协助市经贸委做好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组建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及评审委员会。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14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评审委员会委员从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行业专家学者及市行政主管部门、工艺美术协会中产生。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工艺美术协会推荐,市政府审定并聘任,每届任期两年。办事机构设在市工艺美术协会。
第三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 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个人应向市工艺美术协会递交如下申报材料:
1、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及简介表,并附申请人一寸免冠照片2张;
2、个人学历、职称等证明材料;
3、所在单位或社区的艺龄证明及聘用合同、协会会员资格证明;
4、个人业绩、技艺、成果(获奖、论文)证明材料及近期作品照片;
5、评审将采取申报材料与作品相结合的办法,评审期间申报人须提供个人作品(实物)不少于3件。
第四章 评审条件
第七条 凡被推荐评审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技艺人员必须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祖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工艺美术产品设计或制作15年以上,或具有助理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
2、在本市工艺美术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含退休返聘人员)或为协会会员;
3、由两名市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或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人员推荐;
4、技艺精湛,有较丰富的创作实践经验,其作品多次在国内外行业展览会获奖,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创新、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较大成绩;
6、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第五章 评审认定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及其作品进行评审认定。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每次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进行表决,赞成票达到出席委员数的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在公示期满后15日内,负责对署名的书面异议做出答复,通知意见人和申请人。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将最终评审结果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批后颁发证书、召开表彰大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消其大师称号:
1、伪造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称号的;
2、品行、艺德堕落,在行业中影响很坏的;
3、受到党纪、政纪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4、因犯罪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十三条 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可优先推荐申报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或江苏省工艺美术名人。
第十四条 扬州市工艺美术大师在参加市工艺美术协会组织的传统工艺美术国内外展会中,可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扬州工艺美术大师承担带徒2名以上学艺任务,且带徒三年以上的,经市工艺美术协会核准后,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批准,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发放带徒津贴(参照江苏省工艺美术名人带徒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