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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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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目前,全国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比较滞后,进点屠宰率不足75%,个别地区乡镇生猪屠宰不规范,甚至没有将乡镇生猪屠宰纳入管理范畴。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各地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农村居民食肉安全,确保到今年12月底,完成全国乡镇进点屠宰率达到95%的专项整治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乡镇生猪屠宰管理

“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率达到95%”的整治目标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辖域内销售的猪肉95%来自定点屠宰厂(场)和集中屠宰点。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关系到城乡居民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对促进畜牧、屠宰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乡镇生猪屠宰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二、结合实际,采取多种乡镇进点屠宰模式

我国地域广阔,人口分布差异较大,为保障乡镇地区的猪肉质量安全,一些地区积极探索符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的生猪屠宰管理模式,效果较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专项整治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一)实行统一配送。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鼓励并提倡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肉品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场肉品销售专柜,扩大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的猪肉质量安全。

(二)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倡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鼓励对距离城区较远但交通比较方便的乡镇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场。乡镇定点屠宰场规划选址应符合地方生猪定点屠宰和设置规划要求,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并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

(三)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提倡在远离城区、交通不便、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困难但村落分布比较集中的乡镇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但对屠宰工人要进行培训,使其具备自宰自检能力。

(四)建立屠工制。对于少数人口分散、居住偏远、设立生猪集中屠宰点困难且交通极不便利的乡镇,可借鉴福建经验,试行屠工制度。经过培训、具备检验能力的屠工到生猪饲养户家中屠宰。

三、完善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严格设立和退出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乡镇实际需要,提出乡镇定点屠宰场设置计划,并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适合当地发展需要的集中屠宰点和屠工,要及时依法清理退出。

(二)严格运销管理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的生猪,以所在地乡镇居民消费为主。同时,应建立肉品销售台账,记录肉品流向。肉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应采取符合卫生条件的遮盖等方式,保证肉品的质量安全,避免再次污染。

(三)严格检验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应建立检验制度,并由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和销售的生猪应具有农业部门检疫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焚烧、深埋或者高温等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法检查制度。商务部门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定点屠宰的执法检查。严格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私屠滥宰,逃避检疫检验、出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等不法行为的查处,依法严厉打击。

四、明确责任,强化部门配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重点抓好生猪屠宰的场点设置规划,搞好生猪屠宰的现场监管,指导定点屠宰场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同时,要加大对私屠滥宰窝点的查处力度,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层层落实,并责任到人。


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透明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除与同级住房公积金其它监督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外,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并监督预算的执行;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决算;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收益分配的合法性及所形成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上缴财政的情况;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政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情况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监督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违纪行为的举报;
  (八)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会计基础工作的情况;
  (九)监督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监督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情况;
  (十一)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进行审核,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制度;
  (十二)承担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财政日常监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两种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对被监督单位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经常性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主要形式是通过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依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发现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措施。
  第八条 建立预决算审批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费用预决算。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建立预算执行控制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
  第十条 建立会计报表报送制度。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财政部门审批后,上报省财政厅备案。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分为《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中心事业支出明细表》和《增值收益分配表》,前三张报表为季报,最后一张报表为年报,季报须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年报须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保证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报表必须同时采用纸质报表和电子版本两种方式上报。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立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财政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财务运作情况,财政监督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财政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住房公积金财政财务管理状况实施的专项监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在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检查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需要,由两人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的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检查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
  (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按监督决定积极进行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缴财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根据全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包括下列范围: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前,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含贷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账;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呆账。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可认定为住房公积金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公积金管理中心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由于本条(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债权;(五)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由受委托银行实行责任贷款,应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偿还的债权;
  (六)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决策,采用未委托银行而直接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
  (七)住房公积金被冒领、骗取而发生的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净损失。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3日以前的单位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依法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批、对外严格保密,实行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列行为属违法或违规行为:
  (一)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五)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七)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八)列支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九)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二)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三)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四)不按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住房公积金核销的;
  (十五)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有(一)至(五)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全部予以没收。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公积金管理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有(六)至(十五)条行为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监督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建[2006]72号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更好地为“三农”服务,促进我市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我市将建立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专项资金。并制定《合肥市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更好地为“三农”服务,促进我市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根据市政府《转发市商务局关于加快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市建立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在我市发展“农家店”。

(二)扶持原则。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进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具有明显的引导和示范效应。

(三)专款专用原则。对列入项目补助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拨付到实施主体,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项目补助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对象:凡在我市各乡镇、行政村新建或改造日用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连锁店(包括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家店”),符合“农家店”发展要求且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连锁企业和实施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工作所必需的其它开支。

第四条 项目补助标准:

(一)对企业在县城或中心乡镇新建、改造日用消费品、农资配送中心或具有配送功能的中心店,凡仓储(经营)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配送商品品种3大类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补助;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配送商品品种3大类以上的,一次性给予2—4万元的补助。

(二)对企业新建或改造的乡级日用消费品连锁店,每个补助3000元;村级日用消费品店,每个补助4000元。

(三)对企业新建或改造的乡级农业生产资料连锁店,每个补助1500元;村级农业生产资料连锁店,每个补助2000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材料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企业和项目均可申报。同一项目,只享受一次性补助。

第六条 申报项目补助按下列要求报送材料:

(一)申请补助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企业基本情况简介,包括项目所在地、总投资额、经营面积、年销售额等;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农家店验收标准与程序



第七条 验收标准,按照商务部颁布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和《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要求与标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在项目竣工后,按第三章之规定,将所需申报材料报县、区商务部门,县、区商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项目材料报市商务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市商务、财政部门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资金安排意见,并报市农村商品流通改革和市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市、县财政、商务部门负责对补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凡发现弄虚作假的,将停拨或收回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和取消下一年度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