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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3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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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第三联和第四联土地部门填写后,送交财政部门;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
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五、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收讫章。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退土地部门存档。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五联、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六、财政部门应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五日前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土地
部门存档;第二联和第三联报送财政机关。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金库,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管理情况,专项使用。
七、“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式样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并发放。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月26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卡管理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卡管理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卡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六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条件成熟,卡还可以用于公共事业、购物等小额消费。

第七条 卡的发行对象主要是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也可以申领。

第八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贴本人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 卡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卡管理中心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卡管理中心。卡管理中心在接到书面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

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卡管理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卡管理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四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均按本办法参加待业保险。

  第四条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里作为全省统筹调剂金。市级对县(市、区)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是否统筹一部分,作为调剂金,以及市级统筹的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实行市级统筹的先由市级调剂解决;仍不敷使用的以及未实行市级统筹的,由省调剂解决,省给市、县(市、区)的调剂基金最多不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交给省基金总额的2倍;再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待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条待业保险基金及其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产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发给待业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其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工龄确定。工龄满1年不足2年发2个月,满2年不足3年的发5个月,满3年不足4年的发8个月,满4年不足5年的发10个月,满5年不足6年的发12个月,满6年不足7年的发14个月,满7年不足8年的发16个月,满8年不足9年的发18个月,满9年不足10年的发20个月,满10年不足11年的发22个月,满11年以上的发24个月。

  第十四条待业救济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确定发放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医疗的费用可报销70%,每年报销额不超过300元,其中门诊医疗的,月平均报销额不超过5元,没发生医疗费的,在待业救济终止时按每月2.50元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标准,按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待业职工去向表》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保险待遇,并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及补助费一次性拨给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部门根据迁出地市、县(市、区)的证明,从迁出月份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3%提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经费、聘请教师讲课费、教材费、实习费、场租费、委托代培费、培训设施费。

   生产自救费按上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待业职工的借款、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事业单位的借款、对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或转业训练实习基地给予适当扶持。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给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

   生产自救资金实行低息出借制度。借款须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还款保证单位。

  第二十二条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不超过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由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4%),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季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向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管理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会保险机构向各县(市)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由州政府确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季从所提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划拨50%给同级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其管理工作。

  管理费主要用于从事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业务经费及集体福利设施费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登记管理、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社会保险、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四)项以及第(七)项所列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企业留守机构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所列的待业职工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除名、开除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期间,档案由企业移交给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待业职工被企事业单位招用时,由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将其档案转交录(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分别到迁出地的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迁入地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凭待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待业职工可参加各类企事业单位招工,也可组织起来就业,自谋企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凡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分别按全部职工和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事业、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