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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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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公民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坚持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依法治市、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工作的重大部署;

(六)人口、土地、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授予市级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确有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有财政资金投资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七)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字、调查分析资料。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做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常委会确认。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办理的,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良种选育推广、种苗生产供应、市场监管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保障林产品供给、推动生态建设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开展林木良种选育推广,推进种苗生产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健全管理体系,强化社会化服务,全面提升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良种化水平,为实现绿色增长,促进现代林业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科技兴种,强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科学组织种苗生产。坚持机制创新,促进生产专业化、经营主体多元化、质量标准化和“育繁销一体化”。坚持依法治种,严格执法及质量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完成全国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成一批种质资源保存库,林木种质资源得到有效保护。选育推广一批适应性强、增产明显的林木良种,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提高到75%以上。建设一批生产规模化、管理精细化、设备现代化、人员专业化的种苗生产基地,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种苗生产龙头企业。健全职责明确、手段先进、监管有力的林木种苗管理体系和优质高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林业发展提供数量充足、品种对路、质量优良的林木种苗。
二、重点任务
(四)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积极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与保存,重点建设国家和区域性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逐步形成就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相结合的种质资源保存体系。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公布林木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名录,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完善林木种质资源出口审批制度,在有效保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引进国外优良林木种质资源。
(五)强化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科学制定良种基地发展规划,完善重点良种基地管理机制,充分挖掘生产潜力,提高良种生产能力。加强林木遗传测定,加快良种换代步伐,重点建设高生产力种子园、采穗圃,加强珍贵树种母树林培育,不断提高良种品质。
(六)完善生产供应体系。加强林木良种采收、加工、检验、贮藏管理,建立由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供应机制。积极采用轻基质容器育苗、组培育苗等新技术,提高林木种苗繁育技术和装备水平。建设保障性苗圃,满足重点工程和林农造林需求。
(七)促进特色种苗产业发展。根据各地的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发展绿化苗木、木本油料、中药材和竹藤花卉等特色种苗产业,打造优势品牌,形成种苗生产、交易、流通和售后服务产业链。加大对种苗生产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农户发展设施生产和规模种植。加快区域性交易市场建设,拓展互联网交易平台,创新流通方式。
(八)提高种苗质量与市场监管水平。严格执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检验检疫、标签、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管,及时发布种苗质量检验信息,依法打击制售假、劣种苗和植物新品种侵权等行为,健全种苗行政执法和质量监督体系。整顿和规范种苗市场秩序,打破地方保护,促进公平、有序竞争,为种苗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九)强化科技支撑。将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纳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重点开展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分子生物技术等基础性、前沿性研究以及高生产力种子园和采穗圃建设技术、种子生产加工和检验技术、品种改良技术、无性系材料选育等应用技术研究。制定主要用材树种、经济树种、能源树种以及观赏树种的长期育种计划,建立良种选育区域协作机制,坚持常规育种与生物技术育种相结合,加快良种选育进程。推进林木良种科技领域国际合作交流。
(十)加大品种审定、推广与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林木品种审定制度,公布国家和省级主要林木目录,规范林木良种区域试验和跨区引种行为。加强林木良种宣传和推广使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应当使用林木良种。完善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维护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林木种苗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和余缺调剂,引导种苗生产有序进行。支持林木种苗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
三、政策措施
(十二)完善林木良种补贴政策。在现有林木良种补贴试点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逐步完善国家、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鼓励建立市、县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制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十三)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制定林木种子贮备管理办法,加强种子收购、检验、储存、更新及管理。建立国家主要造林树种种子贮备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歉规律及造林绿化任务,开展相应的林木种子贮备。支持企业建立专门的林木种子贮备库。
(十四)加大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建立对种质资源调查及收集保存、良种选育、林木种子贮备等长期稳定的投资渠道。地方政府要将属于公共服务范围的种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重点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种质资源库、种子贮备库的基本建设投入,加强种苗管理机构能力建设。探索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和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林木种苗产业发展。
(十五)完善种苗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种苗生产与经营,加大对种苗产业的政策扶持。研究开展种苗生产保险试点,提高种苗生产抗风险能力。继续免征林木种子种源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领导,完善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各级林业、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农业、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强化各级林业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职能,明确管理机构,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种苗管理机构标准化建设,加大从业人员培训力度。
(十七)完善法律法规。适时研究修订种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林木良种选育、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加快制(修)订林木良种选育、苗木生产等标准。
(十八)创新发展机制。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体制机制。鼓励有条件的良种生产基地开展苗木生产经营,形成良种选育、生产以及苗木繁育一体化的发展模式。加大国有苗圃改革力度,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等形式,引入社会资本,实现规模经营。支持有条件的苗圃发挥自身优势,建设保障性苗圃。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26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在工程概预算里安排工程建设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在招投标前对危险性较大的设计专项方案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类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现场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应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应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落实自检职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各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与所属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与所属各建设班组、各建设班组与现场作业人员应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责任书,并每年实施考核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报告制度。工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的特点按照公司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救助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执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起重机械设备拆装和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分部分项技术交底制度。施工作业前,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应将分项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班组、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以书面形式进行,交底双方应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建筑施工现场每天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使用全市统一的安全技术资料范本,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资料员。安全技术资料应齐全、真实、整齐,按照规定分类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认真落实三级教育培训规定,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强化对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持教育卡上岗,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特种岗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包括注册备案、安装(拆卸)备案和使用备案。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和各县(区)建设局(或其委托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制度。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合理清晰划分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按标准配备临时设施和消防设施,落实专人值班。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劳保用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劳保用品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更换、报废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同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工程项目部需建立劳保用品发放记录,明确发放日期、发放人员、发放数量、提取人员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安全措施费项目支出总账,督促项目部建立安全措施费台账,定期审查各项目部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五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设民工学校,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A类、B类、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不合格或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的,有关施工、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以及安全监理员必须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工地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监理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为的施工单位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将施工、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违法违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