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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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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12号

关于开展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的通知

  针对当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和传统产区群众的安全意识与安全工作的需要存在一定差距,以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设备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为提高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保障烟花爆竹行业生产安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和“法律法规下乡活动”(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的主题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二、活动主要内容

  (一)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引导企业加快工厂化生产步伐,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逐步实现烟花爆竹生产方式现代化;提高危险工序的技术含量,控制一定危险程度以上作业场所的人员数量,尽量缩小人与药料接触的时间和空间,减少事故的发生率,降低事故危害的严重程度和事故的破坏性。推广安全、低成本原料替代传统低安全、高成本氯酸盐类原料,推广实用的先进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技术,逐步提高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的生产技术水平,提高工艺过程的安全程度。

  (二)烟花爆竹“安全文化下乡活动”。有计划、有组织地在烟花爆竹主要产区开展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做好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工作,开展好重点产区人民群众安全教育活动。组织发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操作规程简易读本。将简易读本送到烟花爆竹传统产区、专业生产村,提高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烟花爆竹“法律法规下乡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以群众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文娱形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行业规程,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三、活动形式

  (一)统一制作、发行烟花爆竹爆炸事故警示挂图、安全操作图册和安全操作规程简易读本。针对烟花爆竹事故大多是人身、财产伤亡巨大的爆炸事故,而从业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现实,国家局统一将典型事故制作成警示挂图,将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制作成易读、易懂、简明的图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宣传、征订、发放工作,将警示挂图悬挂到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警示教育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事故发生;将图册发送到广大从业人员手中广为传阅,普及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烟花爆竹安全技术宣教团。针对烟花爆竹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少、生产企业技术力量相对不足、安全生产没有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事故多发的问题,组织行业专家到生产一线巡回宣教,提高企业技术水平,从根本上减少事故隐患。宣讲教育对象主要包括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中的管理和技术人员等,宣讲教育内容包括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知识、事故案例等。

  (三)深入中、小学校,发放宣传教育材料。一方面,针对个别地区烟花爆竹企业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生产操作的现状,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使其认识到烟花爆竹行业的危险性,从源头上避免乃至杜绝未成年人进入生产一线的现象;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通过其家庭等渠道反馈给成年人,从而起到辅助宣传作用。各地要深入烟花爆竹主要产区特别是偏远农村地区的中、小学校赠送文具型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品和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单,将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普及到未成年人。

  (四)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扩大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的影响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负责做好联系、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对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进行跟踪、采访、报道,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影响面,从而达到通过本次活动使烟花爆竹安全科技、文化和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范围内深入人心的目的。

  四、活动安排

  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由国家局统一部署和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请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开始布置、安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活动方案,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004年烟花爆竹安全“三下乡”活动于10月中旬启动,国家局将通过电话会议形式举行活动启动仪式;11月下旬至11月底结束。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12月20日前将本次活动的总结报送国家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八日


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珠海市农(渔)民(以下简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农民、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且未参加珠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民与被征地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按月发放老年津贴,直至本人死亡。老年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老年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都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七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经济组织和政府三方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区(镇)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按比例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40元、60元、80元和100元四个标准,同一经济组织及其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5%-10%的增长率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区(镇)政府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区、镇政府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本人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含对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贴),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15日内征缴本周期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十七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定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经济组织、区(镇)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收益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达不到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低于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足。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高出约定收益率部分。
(二)政府投入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各区(镇)政府补贴总额15%的比例从土地转让收入中划拨。
(三)其它收入。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分配到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
参保人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起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结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和基金的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不参加养老保险,虚报、瞒报参保人数或漏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选择一种办法参保。以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八条 领取老年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村(居)委会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参保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其它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4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经市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至少一年。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解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管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出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涉侨案件应当及时、优先受理。并将有关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