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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01: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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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8号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层检察院如何实现绩效管理初探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沈德成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司法工作的高度重视。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真落实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推动队伍建设,为检察工作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其中,不乏一些成功的做法和尝试,如岗位职责量化考核机制、办案流程管理机制、案件质量制约保障机制、内外监督制约保障机制……这些,还只是检察机关管理机制创新的良好开端,距离“绩效管理”的目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以绩效管理理论为指导,完善、调整、整合有关的管理制度十分必要。笔者将就基层检察院如何实现绩效管理这个问题,略抒己见,供大家商榷。
一、绩效管理的由来以及检察机关引入该机制的必要性
绩效管理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为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与效能而推行的一系列管理体制革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推进绩效管理有益于在系统内部的各个部门引入竞争、效率意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政府的服务质量。与此同时,邓小平同志在阐述“依法治国”理论时指出:要改革党的权力运行机制,使党的领导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并使这种规范、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可见,加强管理机制建设实质是解决用制度管人管事的问题,这种改革权力运行机制的观点,对我国各行各业管理的改革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我们铁检机关加强管理机制创新工作的思想武器。只有用制度管人管事,才能彻底改革“人治”型权力运行机制,要求充分尊重客观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群体的优势。当今人类社会发展到了知识经济时代,人才资源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与社会发展的最主要的一项指标,创造和应用知识、信息的能力与效率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就强,否则,就会导致落后。我们检察机关要跟上时代的发展,开创新的局面,也必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通过科学管理把干警的聪明才智开发出来,实现每个人的自我价值。现代心理学研究证明,自我价值是个体的最高追求,绩效管理的意义和作用最根本的一条,就是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最大限度的开发现有人力资源,使不同的人才在绩效管理休系中合理流动,最终与最适合的岗位相匹配,将产生最大的工作效率,当然也包括司法效率。绩效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工作的政绩、工作成果的最大化。任何一项工作的主题都是效益,实现效益的动力是科学,而源泉都是人才;检察机关的主题就是办高质量的案件,动力是检察改革,而源泉就是满足检察工作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人才。因此,关键是要建立起能最大限度地盘活人力资源及相关要求的模式,这种模式就是绩效管理。
二、绩效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在制度建设中,人的位置是举足轻重的。制度的组成是两个要件,即人和办事的规程,连结点是人要“遵守”。规程又是人制定的,程序结构设置的科学程度与人的认识水平和严谨态度有着必然的联系。实践中也发生过由于程序结构设置的不科学造成的悲剧事故。1991年,从西安起飞了一架图154客机,仅8分钟就失事了,事故原因是飞机自动驾驶电脑程序是靠八条线来连结的,问题出在第七和第八条线,两条线插反了位置,致使惨祸的发生。如果该飞机的插头和插座是匹配的结合,如果不匹配就插不进去,这样就从程序上封死了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错误,也就能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
二是要体现整体效能原则。管理机制是各项制度的有机结合体,是各项制度间的内联性、互动性、制约性、激励性和惩罚性的有机结合。贯彻整体效能原则实质是使制度形成机制,产生推动作用,实现机制建设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三是要体现运用现代科技的原则。管理内容的机制包括人、制度和科技三个部分,这三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和互动的程度,直接影响管理的成效。人的能力是受到局限的,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现代科技已经发展到用电脑代替人脑的部分功能,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力量来填补人的能力所达不到的领域,探索以微机管理为载体的管理机制创新途径,应该成为我们研究的课题,发挥其在动态管理、量化管理和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提高管理的透明度,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使其成为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对基层检察院实现绩效管理的初步构想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词就是创新,因此,检察机关同样也面临着创新这样的课题,要深入研究并切实解决检察机关检察业务管理、队伍管理和政务管理机制如何紧跟时代步伐的问题。在这里,笔者进行了一下展望,那就是将全部绩效管理制度整合为环环相扣的三大项管理机制,即:
一是确立以院党组为中心,健全以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考评、使用、奖惩为重点的政治工作机制。检察工作要想跟上时代的发展,开创新的局面,必须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尤其要提高“人才资源”的管理水平,要把充实办案基本技能和科技技能作为培训重点,通过强化岗位培训、岗位轮换等方式培养专业骨干和一专多能人才;认真总结以往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实践中的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实施办法,完善政绩考核与奖惩办法,用选人、用人、考评、奖惩机制增强干部队伍管理的活力,做到有为者有位,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才的潜能作用,从而达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最大的工作效率和最大的工作成果。
二是健全完善以检委会为中心的业务管理机制。检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决策机构,对检察业务负总责。因此,必须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1)必须建立符合规律的审查逮捕、公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一体化”的侦查协作机制;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以确保对检察业务实行有效管理。(2)必须制定出完善合理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对议事事项的提请时间、拟定开会时间、书面汇报材料的行文标准均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保证检委会的决策质量,从而切实起到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核把关的作用。(3)由检委会负责对各科室局检察业务工作的考核。以上级院规定的各部门工作评比办法为蓝本,结合每个院的具体目标,制定各科室局业务考核奖惩办法,组织进行年度业务考核评比。(4)由检委会负责对主诉检察官和主办检察官的考核。组织开展案卷季检、年检、跟庭考核、跟踪考核、规范法律文书评比等活动,加大对主诉官、主办官考核力度。(5)对检察实践中遇到的共性、疑难和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研,为正确执法提供理论、政策依据。
三是建立以院务会为核心的政务、事务管理机制。要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全面实行规范化的工作管理机制,将政务、事务管理全部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达到资源配置优化、办公秩序井然、装备管理正规、工作运行高效的目标。转变院务会由检察长听取各科室局汇报、安排工作的单一工作模式,要将长效性的规章制度的制定、长远的检察装备的建设规划、检务保障资源的调整配置、检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确定等,纳入到以院务会为核心的政务事务管理机制之中,以便推进规范化管理和绩效管理,提高检务保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