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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2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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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6.01.03



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
限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 水利部水政资[1996]5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青海、甘肃、西藏、广西、云南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水利(水电)厅(局),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
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
为加强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含湖泊,下同)和跨省(自治区)内陆
河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
,在征求和协调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我部授予松
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及有关省(自
治区)在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实施取水许可管
理的权限如下:
一、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分
别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上由
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含地下水)实行全额管理,受理、审核取水许
可预申请,受理、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下列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分别由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
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管理,审核取水许可预申请、审
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松辽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境内的黑龙江(含额尔古纳河)、乌苏里江(含
松阿察河)、湖布图河、白棱河全部中俄边界河段,图们江、鸭绿江全部中朝边界
河段,哈拉哈河全部中蒙边界河段(共二段),兴凯湖、贝尔湖、长白山天池境内
侧,绥芬河、克鲁伦河境内干流段:地表水日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
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其中长白山天池禁止取水。
(二)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1.新疆境内的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干流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
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2.青海、甘肃、内蒙古境内的黑河干流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
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三)长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1.西藏、青海、云南境内的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
表水日取水量1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
以上的农业取水;
2.西藏境内的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
曲干流段:地表水日取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5.0
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3.西藏、云南境内的独龙江、大盈江、瑞丽江、南定河、南卡江、南垒河、南
览河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
设计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审批云南境内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的取水许可(预
)申请前,应征求珠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以便由珠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的对外事务
、计划管理等工作顺利进行。
(四)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1.云南境内的红河(元江)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15.0万立方米
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2.云南境内的李仙江、藤条江、盘龙江、普梅河、南溪河及广西境内的北仓河
干流段和边界河段:地表水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设计
流量6.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三、本通知“二”中指定河流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以及其它国际跨界河流、国
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的取水,分别由河流所在省(自治区)的地
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取水许可管理,流域机构对取水总量进行
监督管理。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各河道取水情况,在年末向相应流域
管理机构报送年度取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国际边界河流和出境国际河流由省(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须逐项报送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黑河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分水方案实行总量控制。
四、有国际或双边协议的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的取水按有关协议规定
执行。
五、在本通知下达前,凡已在我部授权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
江水利委员会和珠江水利委员会实施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
)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我部《取水许可申
请审批程序规定》,在1996年4月31日前,分别到相应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登记,
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已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证的,应分别到相应流域管
理机构办理换领取水许可证等手续。
六、松辽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可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我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结
合各流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本通知的意见。
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省(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的取
水进行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希望有关省(自治区)与流域管理机构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认真贯彻《取水
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全面推进取水许可管理工作,使有限的水资源更好地为社会
和经济发展服务。
附件: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
权限表
附件:
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表
┌────┬───┬─────┬────┬──────────────┬───┬─┐
│ 项 │ │ │ 指定 │ 取水限额 │审批发│备│
│类别 │水系 │ 河流 │ ├───────┬──────┤放取水│ │
│ 目 │ │ │ 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 农 业 │许可证│ │
│ │ │ │ │(万立方米每日)│(立方米每秒)│部门 │注│
├────┼───┼─────┼────┼───────┼──────┼───┼─┤
│ 国 │黑龙江│ 黑龙江 │ │ │ │ │ │
│ 际 │ │(含额尔古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跨 │ │ 纳河) │ │ │ │ │ │
│ 界 │ ├─────┼────┼───────┼──────┼───┤ │
│ 河 │ │乌苏里江 │ │ │ │ │ │
│ 流 │ │(含松阿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 察河) │ │ │ │ │ │
│ 国 │ ├─────┼────┼───────┼──────┼───┤ │
│ 际 │ │ 白棱河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边 │ ├─────┼────┼───────┼──────┼───┤ │
│ 界 │ │哈拉哈河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河 │ ├─────┼────┼───────┼──────┼───┤ │
│ 流 │ │克鲁伦河 │境内干流│ ≥4.0 │ ≥6.0 │松辽委│ │
│ │ ├─────┼────┼───────┼──────┼───┤ │
│ │ │ 兴凯湖、│ │ │ │ │ │
│ │ │ 贝尔湖 │ 境内侧│ ≥4.0 │ ≥6.0 │松辽委│ │
│ ├───┼─────┼────┼───────┼──────┼───┼─┤
│ │图门江│ 图门江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鸭绿江│ 鸭绿江 │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绥芬河│ 绥芬河 │境内干流│ ≥4.0 │ ≥6.0 │松辽委│ │
│ │ ├─────┼────┼───────┼──────┼───┤ │
│ │ │ 湖布图河│边界河段│ ≥4.0 │ ≥6.0 │松辽委│ │
│ ├───┼─────┼────┼───────┼──────┼───┼─┤
│ │额尔齐│额尔齐斯 │ │ │ │ │ │
│ │斯河 │ 河 │境内干流│ ≥1.0 │ ≥10.0 │黄委 │ │
│ ├───┼─────┼────┼───────┼──────┼───┼─┤
│ │伊犁河│伊犁河 │境内干流│ ≥1.0 │ ≥10.0 │黄委 │ │
│ ├───┼─────┼────┼───────┼──────┼───┼─┤
│ │ 藏西│森格藏布 │境内干流│ ≥3.0 │ ≥5.0 │长委 │ │
│ │ 诸河├─────┼────┼───────┼──────┼───┤ │
│ │ │朗钦藏布 │境内干流│ ≥3.0 │ ≥5.0 │长委 │ │
│ ├───┼─────┼────┼───────┼──────┼───┼─┤
│ │雅鲁藏│雅鲁藏 │ │ │ │ │ │
│ │ 布江│ 布江 │境内干流│ ≥15.0 │ ≥10.0 │长委 │ │
└────┴───┴─────┴────┴───────┴──────┴───┴─┘
续表
┌───┬──┬────┬─────┬──────────────┬───┬─┐
│ 项│ │ │ 指定 │ 取水限额 │审批发│备│
│类别 │水系│河流 │ ├───────┬──────┤放取水│ │
│ 目│ │ │ 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 农 业 │许可证│ │
│ │ │ │ │(万立方米每日)│(立方米每秒)│部门 │注│
├───┼──┼────┼─────┼───────┼──────┼───┼─┤
│ 国│ 藏│ 朋曲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际│ 南├────┼─────┼───────┼──────┼───┤ │
│ 跨│ 诸│卡门河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界│ 河├────┼─────┼───────┼──────┼───┤ │
│ 河│ │西巴霞曲│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流│ ├────┼─────┼───────┼──────┼───┤ │
│ 、│ │丹巴曲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国│ ├────┼─────┼───────┼──────┼───┤ │
│ 际│ │察隅曲 │境内干流 │ ≥3.0 │ ≥5.0 │长委 │ │
│ 边├──┼────┼─────┼───────┼──────┼───┼─┤
│ 界│ 滇│独龙江 │境内干流 │ ≥5.0 │ ≥6.0 │长委 │ │
│ 河│ 西├────┼─────┼───────┼──────┼───┤ │
│ 流│ 诸│ │境内干流 │ │ │ │ │
│ │ 河│大盈江 │(含边界 │ ≥5.0 │ ≥6.0 │长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瑞丽江 │(含边界 │ ≥5.0 │ ≥6.0 │长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怒│ │境内干流 │ │ │ │ │
│ │ 江│怒江 │(含边界 │ ≥15.0 │ ≥10.0 │长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定河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卡江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
│ │ 澜│ │境内干流 │ │ │ │ │
│ │ 沧│澜沧江 │(含边界 │ ≥15.0 │ ≥10.0 │ 长委│ │
│ │ 江│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垒河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览河 │(含边界 │ ≥5.0 │ ≥6.0 │ 长委│ │
│ │ │ │ 河段) │ │ │ │ │
└───┴──┴────┴─────┴───────┴──────┴───┴─┘
续表
┌───┬────┬────┬────┬──────────────┬───┬─┐
│ 项│ │ │ 指定 │ 取水限额 │审批发│备│
│类别 │水系 │ 河流 │ ├───────┬──────┤放取水│ │
│ 目│ │ │ 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 农 业 │许可证│ │
│ │ │ │ │(万立方米每日)│(立方米每秒)│部门 │注│
├───┼────┼────┼────┼───────┼──────┼───┼─┤
│ 国│ 红 │ │境内干流│ │ │ │ │
│ 际│ 河 │ 元江 │(含边界 │ ≥15.0 │ ≥10.0 │珠委 │ │
│ 跨│ │ │ 河段) │ │ │ │ │
│ 界│ ├────┼────┼───────┼──────┼───┤ │
│ 河│ │ │境内干流│ │ │ │ │
│ 流│ │ 李仙江│(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国│ ├────┼────┼───────┼──────┼───┤ │
│ 际│ │ │境内干流│ │ │ │ │
│ 边│ │ 藤条江│(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界│ │ │ 河段) │ │ │ │ │
│ 河│ ├────┼────┼───────┼──────┼───┤ │
│ 流│ │ │境内干流│ │ │ │ │
│ │ │ 盘龙江│(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普梅河│(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 │ │境内干流│ │ │ │ │
│ │ │ 南溪河│(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 │ 河段) │ │ │ │ │
│ ├────┼────┼────┼───────┼──────┼───┤ │
│ │ 北 │ │境内干流│ │ │ │ │
│ │ 仑 │ 北仑河│(含边界 │ ≥5.0 │ ≥6.0 │珠委 │ │
│ │ 河 │ │ 河段) │ │ │ │ │
├───┴────┼────┼────┼───────┼──────┼───┼─┤
│ 跨省内陆河流 │ 黑河 │ │ ≥1.0 │ ≥5.0 │黄委 │ │
├────────┴────┴────┼───────┼──────┼───┼─┤
│ │ │ │相应 │含│
│ │ │ │ │取│
│ 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 全 额 │ 全 额 │流域 │地│
│ │ │ │机构 │下│
│ │ │ │ │水│
└──────────────────┴───────┴──────┴───┴─┘


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情况的通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4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情况的通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监察局于5月1O日至31日,对8区11县(市)政府和42个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重要任务来抓,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以本级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专门工作机构,制定了工作方案,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做好了充分准备。

  (二)广泛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贯彻活动。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采取电视讲话、新闻报道、出动宣传车、设置咨询台、悬挂宣传条幅、发放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营造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良好氛围。

  (三)认真组织《行政许可法》学习、培训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除认真组织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市举办的《行政许可法》培训、考试和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政府规章知识竞赛外,还自行组织开展了《行政许可法》集中培训、专题讲座等,并将《行政许可法》作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

  (四)集中力量做好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行政许可事项、主体、规范性文件和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了清理结果。

  (五)加强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多数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制定了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行为。

  (六)不断创新行政许可办理机制。目前,多数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建立了“一站式”服务大厅和“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在便民、增效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

  (七)加强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机制和后续监管。多数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能够根据《行政许可法》确立的监督原则,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有效防止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公正、不合法问题的发生。

  二、主要问题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应该看到,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思想认识上还有一定差距。有些部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不强,对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简单化、形式化;有些区、县(市)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不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依然沿用过去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些部门和工作人员不能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和内容,在实施《行政许可法》中不能严格按照规定办事,导致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时有发生。

  (二)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不彻底。一是有些区、县(市)政府公布保留或取消的一些行政许可项目与市政府不一致,给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二是由于某些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有效监管机制尚未建立,以及已调整由另一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工作尚未完成,导致某些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仍按照原方式实施或形成管理上的“真空”。

  (三)配套制度建设尚不完善。一是多数制度是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各自情况制定的,效力层次不高,不利于外部监督;二是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加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制定的制度缺乏统一性;三是有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虽制定了一整套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执行。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还存在违法行为。一是实体违法。有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合法,如有的企业在实施行政许可权,有的实施机关以内部处室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许可权,个别部门安排未取得行政许可工作资格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下级部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上级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权等;有的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材料;有的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二是程序违法。有的受理后不出具受理决定书;有的行政许可文书印章使用不规范;有的行政许可文书送达没有送达回证;有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没有行政许可决定书,以颁发许可证件代替行政许可决定书;有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规范,缺少当事人基本信息等。

  (五)后续监管仍是薄弱环节。《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重许可轻监管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目前,多数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较少开展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有些部门虽进行了监督检查,但未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建立档案。

(六)某些行政许可事项存在收费依据不合法、经费难保障的问题。检查发现,目前由于上级有关部门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未作明确界定,致使一些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仍然依据省、市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存在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问题;有关部门仍在收取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少部门特别是区、县(市)政府反映,有些行政许可在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实需要较多费用,如须复制大量资料、印制许可证件、送达、公告、组织专家论证、听证、检测、检验等,本级财政难以保障。

  三、几点意见

  (一)提高工作人员素质。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使其全面掌握《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并结合业务特点,准确理解和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提高执法水平。

  (二)继续做好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在理顺各部门执法职能的基础上,对照国务院、省政府已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确定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加强对区、县(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强化事后监管、发挥行业协会管理作用、加强行政指导、订立行政合同等方式,建立健全已取消行政许可的事项的有效监督机制。做好已调整由另一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移交工作,并进行公示。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对《行政许可法》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的一些制度,如撤销行政许可的补偿制度、听证制度等,市政府将统一作出规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也要结合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实际,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并保证各项制度落实。

  (四)加强后续监管,建立经费保障机制。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后续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方式,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要严格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和办理文书,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系统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责任。市政府将依法调整和规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市级有关部门下放行政许可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依法办理手续。市财政、物价部门要根据省财政、物价部门的统一界定,对行政许可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同时尽快研究出台实施行政许可的经费保障机制。

  (五)整改存在的问题。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和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市政府将结合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对有关部门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仍不改正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五年八月二日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城镇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收购、运输各种食品的全民、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摊贩,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同。
第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或个人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生产和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总的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设食品卫生检验设施的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卫生质量的检查监测,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搞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方圆三十公尺以内不准建露天厕所和粪场。生产车间要光线充足、空气流通,地面、墙壁保持清洁,设更衣、洗手、工具洗刷消毒等设备。废水、废渣、废气应妥善处理,不得污染食品和环境。
(三)食品仓库要干净整洁,盛装容器应无毒害,生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存放要离地、离墙,有防鼠、防蝇、防尘、冷藏等设备。严禁在食品仓库内存放腐败变质物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要体检一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或健康带菌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五)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大水便后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换工作服。
(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七)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事先洗手消毒。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销等行业,除应做到第四条外,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行业:
1、饮食行业应有原料保藏、加工、洗涤、烧煮、营业、消毒场所和足够的食具、工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消毒要有专用设备、专人负责。
2、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应保证卫生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或含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销售。
3、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设备。
(二)食品制造行业(包括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豆制品、酱腌菜等):
1、食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2、凡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等有包装的食品,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直接入口的食品要妥善包装,出库时要装箱加盖,防止污染。食品的商标装潢要注明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代用号)、生产日期等。

3、运输食品的工具、容器要专用,食品要遮盖。
4、凡出口转内销的各类食品,必须经过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否则,不准投放市场。
(三)冷饮食品制、售业:
1、冷饮车间、门市部要清洁卫生。冷饮生产要有贮存成品的专用冷贮设备,设产品卫生检验室,做到产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
2、凡超过四小时未能加工完的浆料,要重新消毒。未包装的成品,手不得直接接触。生产、销售液体饮料,应采取密封管道自流化。
3、生产工具、容器、餐具用前必须消毒。
4、冷饮销售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盛装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购调外地食品,必须索取当地食品卫生合格证,无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
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
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9日



198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