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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时间:2024-05-17 17: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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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1月23日
一、任命金桂华兼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金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3月3日
一、免去戴秉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之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谢佑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英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英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92年3月25日
一、任命张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关恒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10日
一、免去裴远颖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张德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李凤林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18日
免去裴远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彦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23日
一、免去王行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万永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王行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房地产二级市场的发展,支持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二手房,规范二手房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北京市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抵押贷款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购买自用住房,因自有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购房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二手房系指已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可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买房人具有完全处置权利的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各经办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发放的二手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或在北京市有有效居留权的居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有效的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3.所购房屋的产权明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的条件;
4.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同意以所购房屋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
6.提出借款申请时,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二手房抵押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购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经济收入证明;
3.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证明;
5.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二、售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售房人(含共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文件;
3.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4.如房屋已出租,须提供承租户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
5.保证所售房屋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证明。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及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负责组织对交易房屋进行房价评估,所评估价值作为贷款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依据。
第十二条 贷款银行应在正式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借款人给予是否贷款的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贷款银行应签发《贷款承诺书》,通知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我行办理贷款手续;如果采取阶段
性担保方式,应通知借款人到我行开户、购买保险;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退还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采取阶段性担保方式的,应由贷款银行、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未还清本息前,贷款银行负责收押《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合生效,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将全部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偿还本息。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
月均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
N N
(1+贷款月利率) 〕/〔(1+贷款月利率) -1〕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借款人可委托贷款银行按月从指定账户扣收贷款本
息,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在借款期限内,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借款人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贷款银行有权按约定向借款人发出《行使抵押权通知书》,按法定程序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第六章 贷款抵押、保险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把所购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交贷款银行统一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房屋进行拆迁、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和赠与等处分
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须购买抵押房屋的财产保险,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房屋的评估价格,投保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二手房抵押贷款涉及的房地产评估费、律师服务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合同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支付。

第七章 违约处置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四、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进行拆迁、出租、变卖、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提供虚假的、非法的文件、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借款人与他方签订有损贷款行行使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担保;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四、按规定处以罚息;
五、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本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6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正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含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货运输场(站)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管、物价、住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桃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有关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评估和变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市物价、财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

第七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要优先满足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免费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