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时间:2024-07-07 23: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根据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用人单位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工龄归零的作法徒劳无功

  张喜亮


  据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在际,一些用人单位甚至是一些知名企业,其中有外企、合资企业也有国企,不是在研究怎样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之,却纷纷研究怎样应对即规避劳动合同法设定的责任。有的用人单位甚至不惜重金顾请所谓专业人员,帮助制定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力成本、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有的用人单位使那些工作时间较长的如八年以上的职工的工龄归零。所谓工龄归零就是指诱使这些工龄较长职工主动辞职,然后经历短暂休假期后,再所谓竞聘上岗。如此,从2008年1月1日以后,重新计算工龄。当然,还有更野蛮的作法即2007年底前将一些所谓的老职工一次性"裁员"完毕,2008年重新招用。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从各自的角度呼吁制止这种行为,甚至采取措施要求那些引起强烈社会影响的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作法。
  这些用人单位采取一些工龄归零的野蛮作法之动机,就是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以其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规定。究其思想根源,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绝对值。其实,如果认真研读劳动合同法,就会知道,这是一件多么可笑和愚蠢的作法,得不偿失。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诱使工龄较长的劳动者工龄归零,不惜支付这些职工高额的所谓补偿费,另外,再行上岗者增加工资;两项合一计算下来再加上支付给所谓专业人士的费用,有的用人单位要竟然一次性多开销出少则几万几、十万多则十几亿人民币。仅仅从这个数字上看,这些用人单位究竟是节省了劳动力成本呢,还是增加了劳动力管理成本呢?他们试图达到长痛不如短痛一次性了断的目的,然而事与愿违偷鸡不成蚀把米,官方权威机构同志答记者问指出:因为这些被"诱使"辞职的员工实际上没有真正离开用人单位,尽管其有辞职书,亦不能掩盖其劳动关系连续存在的事实,所以,此行为不能规避劳动合同法设定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些用人单位非但没能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还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失。对此也有人戏称,这是"劣迹"广告效应。
  这些用人单位所要规避的主要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特殊情形的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劳动合同法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笔者以为,这两项规定其实没有或者说是没有实质性增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也根本没有必要规避。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研读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何为"无确定"?任何一个懂得中国话的人都知道,所谓"无"就是"没有"的意思,子虚乌有;所谓"确定"就是确凿决定的意思,不可更改。"无确定"就是根本没有确凿地决定下来。既然是没有确凿地决定下来,那就是可变。当我们知道了"无确定"的涵义的时候,又何必为这个"无确定"而大伤脑筋、大动干戈呢?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个"约定""无确定"的文字层面理解,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随时都可以再另行商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之所以用人单位大动干戈工龄归零,实际上是一种误读即: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读解为"直至"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法定的退休条件才能终止的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无论如何是读不出这个涵义的。当然,有关部门将可能作出这样的解释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退休条件的劳动合同。其实即便是这样,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没有任何的损失。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已经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留出了空间。
  劳动合同法明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就是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不是协商一致,当然就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后边又设定特殊情形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其中亦暗示"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尽管存在法律设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也是完全可以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依法解除和终止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设定。也就是说,出现上述法定的情况,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所以那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也根本不存在"铁饭碗"的问题:那个年代也同样有关于对过错职工开除的规定。至于说,用人单位不做或者不愿意作出对过错职工开除的处理决定,那是有其时代原因的,而非用人单位不能为之。今天是市场经济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的时代,用工就业双向选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什么"铁饭碗"。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设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竞争力,这种观点,不是恶意的别有用心就是无知的表现。即便是用人单位与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根本谈不上限制用人单位竞争力的问题,何况劳动合同法亦没有关于"铁饭碗"的设定。另外,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依法终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设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款项有六条之多。这些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都没有排除关于特殊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最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成立,而非劳动者单方的绝对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本条规定并没有排除第十四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此说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尽管工作满十年或者更长期限,只要其原来或正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期满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铁饭碗"的法律设定。劳动合同法设置特殊情况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引导性的,即引导用人单位保持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其目的实际上有利于用人单位储备人才提升竞争力的。从法律用词中亦能够体会出劳动合同法立法之苦心:如果要刻意保护这些特殊情形的劳动者,那么,法律何必用"应当"而不是"必须"呢?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应当"是有条件的义务性条款,"必须"才是无条件义务性条款。再者,如果劳动合同法刻意要用人单位一定与这些特定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第四十四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条件中,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劳动者作出"排除性"规定。立法之所以没有这样,就是要给用人单位以市场经济为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一种引导性的选择。
  至于说用人单位试图把老员工工龄归零,可以规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的问题,则更是幼稚可笑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而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仅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一点,劳动合同法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并行不悖。也就是说,无论是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样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一点,应当说劳动合同法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衔接得是比较好的。事实上,现在那些将工龄归零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的已经高出了现行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更多的支出。至于说终止劳动合同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实际上也明确规定了:"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知道,不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衔接得很好,就是终止劳动合同亦是如此:"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等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自本法实施即2008年1月1日算起。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的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从法律是将应当支付给老员工的经济补偿年限"归零"了。看来,劳动合同法充分替用人单位着想,保护其利益的规定,没有被善意地解读,相反受到了恶意曲解,这或许不能说也是一种悲哀。
  毋庸置疑,劳动合同法本意是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也尽可能地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对劳动者"放纵"有过如不得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金、劳动者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等等,但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方面也是尽可能多地作出了规定如用人单位依照其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重大技术改造和经营方式变化而可以裁员等等。当然,就劳动合同法的行文来说,也确实存在着一些瑕疵,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就其本意而言还是想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作用,认真而全面地研读劳动合同法,并不能得出偏袒劳动者的结论。从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不能看出其对用人单位的关照。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尽管其想保护劳动者,还是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放在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前了。劳动合同法虽然申明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保护"合法权益"并非是保护"利益"其中也包括"合理"的利益,而仅仅是限定在"合法"权益这个范围中。有鉴于此,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和一些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们能够潜心研读之,而非凭既有的观念和思维定势来任意解读劳动合同法。 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的最大的亮点就在于用人单位必须彻底改变既往形成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不应当是在管劳动者这个"人"上做文章,而忽略了对劳动力的"力"之优化配置工作。至于说劳动力成本的增加还是减少,应当有辩证的思维逻辑,相对地提高劳动力的成本而绝对增加用人单位效益,又何乐而不为呢?
x2920@126.com
wy-rjxz@163.cm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提高人民银行系统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两个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工作的质量,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同时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所在地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支库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支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支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支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发送至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由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审批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支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支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支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支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支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支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支库公章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支库公章,将“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笔数”和“一定金额”、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支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1
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支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支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支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科(股、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支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支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4
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

甲方:中国人民银行
乙方:

一、代理事项
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等相关申请资料,经审查认为乙方符合代理国家金库支库的条件,兹准予乙方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甲方、乙方都应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管理和代理职能,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乙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 乙方的基本职责
  1.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支出的拨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业务的需要,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
3.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章,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5.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6.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 乙方的主要权限
  1.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2.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办理。
3.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与清算,有权拒绝办理。
4.对不符合规定的预算收入退付,有权拒绝办理。
5.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三) 乙方应尽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1.接受和服从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对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上级国库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认真落实、及时反馈;为上级国库的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指出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国库请示、报告;并负责协调与当地财政、税务及其他银行之间的关系。
2.按规定设置代理支库机构,配备  名专职人员和  名兼职人员,并指定专人负责国库的管理工作。国库从业人员须持有会计从业证书,经过岗前培训,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
3.配备办理国库业务所需的电脑设备,负责对其进行维修保养和程序维护。未经甲方授权不得对国库业务软件系统进行修改;如擅自修改,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4.将所代理的国库业务纳入本行业务管理范围,按规定正确设置和使用科目,准确进行国库会计核算。
5.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业务交接、内外对账、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要认真组织学习和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实,保证国库资金安全。在代理支库业务中,如因自身原因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或经济案件,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
6.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副主任)应承担的责任。
7.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上级国库要求,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准确、及时上报各类通讯文件,上划上级预算收入资金,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工作计划、总结和信息资料等。
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每年对辖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业务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报送上级国库部门。
9.采取多项措施,提高代理支库人员的国库业务水平,保持国库人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必须报经甲方批准。
10.每年年度终了,乙方必须在下一年度1月5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甲方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以便甲方进行年审。
11.乙方要及时将机构负责人、机构地址等重要事项变更情况报甲方备案。
12.乙方在代理支库期间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处罚标准,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甲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依法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实行垂直领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负责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年审材料后,在1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年审意见。
(三)将有关财税政策方面的文件及时转发给乙方,督促乙方认真执行。
(四)采取多种形式对乙方国库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五)协调解决代理支库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四、其他事项
(一)代理支库业务代办业务费以每笔0.1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行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代办业务费。
(二)一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书。新协议书签订前,仍按原协议的规定履行。
(三)乙方要求退出代理业务的,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
(四)甲方对乙方代理业务情况年审期间,不论乙方年审是否合格,其支库业务仍由乙方办理。若乙方在年审结束后被撤销或注销,在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前,乙方不得违反代理协议书。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规定变更,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修订本协议书。
(六)本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审批行及其上级行依有关规定撤销或注销乙方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之日止。
(七)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送审批行留存一份。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5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编号:
代理支库名称:
代理行名称:
初始代理年度: 年
代理行提交年审资料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
代理支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 代理支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年 月 日 代理行(公章)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意见
年审结论:
负责年审的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代理行到初审行国库部门领取、填制后,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审核;
2.“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奖励;
3.“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等;
4.此表需同时填制一式四份,审批行、初审行各留存一份,一份退代理行保管,一份给代理行的上级行留存;
5.年审结论为:继续代理、限期整顿、建议撤销代理资格等;
6.表中各名称均应填写规范名称。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人民银行上一级行为初审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审批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设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专门柜组,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员,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安排适当的国库兼职人员。所有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人员必须具有上岗资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对于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管理关系隶属于代理支库的,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告知代理支库。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乡镇国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乡镇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乡镇国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施行为准。

附1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乡镇国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